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號
PTDV,107,家繼簡,1,2018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旭源 
被   告 楊旭銘 
      楊金珠 
      楊念欣 
      楊念恩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楊金珠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被告楊念欣楊念恩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楊旭銘楊金珠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楊念欣楊念恩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 繼承人楊陳秀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外,楊陳秀娥死亡, 伊為全體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超過 自己應分擔1/5 之比例,被告亦負有償還喪葬費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所遺財產。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取得機車,毋庸找補。而且,金項鍊現 占有人為楊金珠,同意楊金珠取得金項鍊,並願金錢補償原 告。另外,楊陳秀娥喪葬費用共20萬7,300 元,原告分擔10 萬元,差額為楊旭銘墊付,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渠等願返 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於103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不可分,自以 原物分配給其中1 位繼承人為宜,斟酌機車歷經折舊,價值 不高,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機車,毋庸找補,且金項鍊現占有 人為被告楊金珠,兼顧使用現況,因認將機車分歸原告,金 項鍊則分歸被告楊金珠,核屬公允之分割方法。再查,金項 鍊分割結果,繼承人有未受分配之情事,該金項鍊價值1 萬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標準命被告楊金珠按應繼分比 例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 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主張被繼 承人楊陳秀娥喪葬費用共花費20萬7,300 元一節,原告業於 107 年5 月10日收受其答辯狀,有送達證書足稽,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準此,繼承人內部



關係即應分擔各4 萬1,460 元(207,300 ×1/5 =41,460) ,原告分擔10萬元,差額為楊旭銘墊付,則超過原告分擔額 5 萬8,540 元(100,000 -41,460=58,540),因遺產性質 不可分,難由遺產中支付,被告楊金珠所受不當得利2 萬9, 270 元(58,540×1/2 =29,270),被告楊念欣楊念恩則 受不當得利各1 萬4,635 元(29,270×1/ 2=14,635),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如數返還,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公允,已如前述,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被告楊 金珠應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楊金珠楊念欣楊念恩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秀娥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數 量│ 分 割 方 法 │
├──┼───────────────────┼─────┼──────────┤
│ 1 │ 機 車 │ 1台 │分歸原告取得。 │
├──┼───────────────────┼─────┼──────────┤
│ 2 │ 金 項 鍊 │ 1條 │分歸被告楊金珠取得。│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 │
├──────┤楊金珠
│受補償人 │ │
├──────┼────┤
楊旭源 │2,500 │
├──────┼────┤
楊旭銘 │2,500 │




├──────┼────┤
楊念欣 │1,250 │
├──────┼────┤
楊念恩 │1,25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