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43號
PTDV,107,司票,2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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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洪鵬哲
相 對 人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郁 榕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5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2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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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