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318號
ILDA,107,續收,131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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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 自雇主處逃逸,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後 為警查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 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受收容人涉犯司法案件,聲請人 已於107 年5 月21日函文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倘未依法 為羈押或限制出境,將於107 年6 月1 日後依法執行驅除出 國之處分,惟尚未接獲該院通知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 又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 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 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爰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 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5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書函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 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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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