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3號
SLDV,106,勞訴,4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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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俊弦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   告 楊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陳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陳怡諭 
被   告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被   告 倪君豪 
訴訟代理人 倪振純 
被   告 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志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虹牌鋼鐵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倪君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就其中第五項所示給付內容部分,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該部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該部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下稱辜能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40,689元及遲延利息,嗣 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766,128元(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經核 關於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 請求權權基礎部分,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均屬合法,應可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被告協 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訴外人誼昌空 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中華 工程公司為代表人。又系爭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係由協德公 司承攬,再轉包予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 霖公司),復由彩霖公司再轉包予辜能勇施作。被告陳嘉峰 (下僅稱其姓名)受僱於彩霖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告則 受僱於辜能勇,擔任水電技工,按日計薪,每日工資2,100 元。
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X光室防爆鐵門(下稱系爭鐵 門)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 ),安銓公司復將此部分轉包予被告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虹牌公司)施作。被告楊志遠(下僅稱其姓名)係中華工 程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倪君豪 (下僅稱其姓名)則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現場負責人 。
㈢104 年3 月9 日,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於施作系爭鐵門工 程時,僅以點焊方式固定系爭鐵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 系爭鐵門旁,即行離去。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 許,受辜能勇陳嘉峰之指派,進入系爭廠房進行配接水電 管線工作時,因有移動高空作業車之需要,經詢問陳嘉峰得 否使用並獲其同意後,遂將該高空作業車駛離原處,然於下 車之際,系爭鐵門竟突然倒下,並壓及原告,造成其受有左 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 共253,841元。⒉就診交通費197,570元。⒊看護費426,8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87,317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600,600元。⒍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766,128元 ,茲依下述理由及法律依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中華工程公司乃系爭工程中共同承攬工程事業之代表人,竟 使勞工於有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而未有防止倒塌之設施, 且以事業交付彩霖公司承攬而就系爭鐵門倒塌危害未有事前 告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未 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且未確實巡視系爭鐵門附近 ,復未聯繫調整安全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3款等規定。又中華



工程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⒉協德公司未告知其承攬人系爭鐵門有倒塌危險,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又協德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 定,請求協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彩霖公司未告知其再承攬人系爭鐵門有倒塌危險,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又彩霖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 規定,請求彩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辜能勇為原告之雇主,竟使原告於有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而 未有防止倒塌之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又辜能勇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辜能勇負損害 賠償之責。
楊志遠中華工程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竟未注意 系爭鐵門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並為適當之管控,亦 未事前告知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巡 視工作場所、聯繫調整安全防護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楊志遠負損害賠償 之責。
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指派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竟未注意系爭鐵門 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並為適當之管控,亦未事前告 知危害因素,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6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 請求陳嘉峰負損害賠償之責。
倪君豪乃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未注意該公司施作之系 爭鐵門有倒塌危險,亦無任何防止倒塌之安全措施,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倪君豪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楊志遠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陳嘉 峰為彩霖公司之受僱人、倪君豪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公司與 各自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又辜能勇為原告之雇主,中華工程公司為事業單位,協德公 司、彩霖公司則為中間承攬人,就原告發生上述職業災害, 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中華 工程公司、協德公司、彩霖公司、辜能勇連帶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854,441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6,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如下(各被告答辯理由相同部分, 不予重複記載):
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部分:⒈中華工程公司固為系爭工程 之代表廠商,惟依該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間所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內容 ,該公司僅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之共同承攬代表人。⒉系爭鐵門乃由虹牌公司之受僱人即訴 外人王信雄施作,自應由虹牌公司負責加註警語及告知危險 。又王信雄於104 年3 月9 日下工時,就系爭鐵門尚未焊接 完成之事,並未通知中華工程公司,故楊志遠並不知情;另 協德公司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104 年3 月10日有相關人員 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中華工程及楊志遠自無從對原告進行危 害告知;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保護對象僅及於中華工 程公司之承攬人、再承攬人而不及於原告,是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自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實則,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未經同意,且無操作執照而違規 擅自移動高空作業車,不慎撞擊系爭鐵門所致,自不得請求 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負連帶賠償之責。⒊原告請求賠償之 看診交通費,其中至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部分交通費用, 與看診日期似有不符;另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有部分並非必 要,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屬過高。另關於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之工作 性質係按日計薪,非屬固定,自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 理。又原告左額下方撕裂傷與勞動力減損無關,台大醫院此 部分鑑定內容應不足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⒋ 縱認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系爭事 故乃原告擅自駕駛高空作業車撞擊系爭鐵門,或使系爭鐵門 失去支撐而倒塌所致,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輕其等之賠償 責任。⒌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或中 間承攬人,自不負任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協德公司部分:⒈協德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亦非施作或擺放系爭鐵門之人,未開啟危險,亦無法控 制該危險,對該危險應不負防免責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之106年8月11日始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向協德公司請求賠償,顯已逾消滅時效。⒉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中,104年3月10日之看診費用858元為重複請求,且證 明書費、原告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購買醫療用品等, 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及補償。另除醫囑應專 人照顧之104日外,原告未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就該 部分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㈢彩霖公司、陳嘉峰部分:⒈系爭鐵門並非彩霖公司承包項目 ,而係中華工程公司及其次承攬人所承包之工項。且系爭事 故之發生地點並非陳嘉峰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 彩霖公司與陳嘉峰就系爭鐵門之施作情形,均無從得知,自 無法採取預防措施或將危險告知原告,且彩霖公司依法僅須 將危害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辜能勇,亦毋庸告知原告,自難 認彩霖公司及陳嘉峰有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⒉醫療費用方面,除三總、亞東醫院之費用外,均非必 要。另看診交通費、醫療藥品、看護費部分,亦否認有必要 性。
㈣虹牌公司、倪君豪部分:⒈系爭鐵門甚重,若非遭人搬動或 碰撞,應不致倒下,且事故當時高空作業車之使用權屬於虹 牌公司,原告不應未經同意,擅自移動該高空作業車。⒉虹 牌公司僅負責小部分工程,故未指派安全人員。倪君豪係負 責業務工作,不負責現場安全,系爭事故當日倪君豪並不在 場,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辜能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抗辯。
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協德公司、彩霖公司、陳嘉峰、虹 牌公司、倪君豪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325頁背面 ):
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於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並以中華工程公 司為代表人。
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鐵門轉包與訴外人安銓公司、該公司復 轉包予虹牌公司;協德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 彩霖公司,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辜 能勇獨資經營之品竣工程行施作,原告則受僱於辜能勇即品 竣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




㈢系爭防爆門之施工人員為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其於104 年3月9日僅以點焊方式固定防爆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 防爆門旁。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經辜能勇陳嘉峰指派 ,進入系爭廠房,進行管線工程缺改作業,配接水電管線。 嗣於X 光室旁,遭突然倒下之系爭鐵門壓傷,受有左側踝骨 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志遠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陳嘉峰 為彩霖公司之受僱人、倪君豪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 ㈥原告未持有高空作業車執照。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 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楊志遠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陳嘉峰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倪君豪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中華工程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協德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彩霖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虹牌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辜能勇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⒐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⒑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⒒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之程度為若干? 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協德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彩霖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辜能勇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 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 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 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 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分別交 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 攬人之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巡視 工作場所;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 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6條、第2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業經同法第1條明文揭 櫫,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保護範圍及於所有同工作場 所中之工作者,亦即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此亦有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可參。而倘上開規定所稱雇主、承攬人、次承攬人為法人 者,須藉由自然人執行職務始得履行上開義務,此際受雇主 、承攬人、次承攬人命令負責處理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自然 人,即負有依照上開規定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其違反上述 作為義務者,即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楊志遠部分:
①原告主張楊志遠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為



工務所之最高負責人,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即從事工程與 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一節,有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工務所組 織圖、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稱勞安計畫書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2 頁、第227 頁),且為楊志 遠於偵查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0 頁),自堪信屬實。準 此楊志遠既係受中華工程公司指派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自應積極作為以履行其雇主即中 華工程公司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負義務,防止職業災害發 生。
②又楊志遠之雇主即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中華工程公司 任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華工程公司及其指派 之現場負責人即楊志遠自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負 責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並巡視工作場所,以避免職業災害之 發生。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固辯稱:中華工程公司僅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共同承攬代表人 云云(本院卷二第126 頁),並舉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二第132 頁)。惟中華工程公司既自居為系爭工程之統 包商,編訂系爭工程之安全計畫,供參與工程之全體人員遵 行,有勞安計畫書在卷可詳(本院卷二第213 、226 頁), 足認該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中共同承攬人所選出、以負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28條責任之代表人。至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1 點所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 ,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 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 ,僅係就聯繫、意思表示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本與職業安全 衛生事項無涉,自不能據為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責任之理 由,是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前述抗辯,要非可採。 ③又查,楊志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及前一日,均未至現場, 此為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55 頁), 而楊志遠所指派之駐點工程師王國雄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204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供稱:104 年3 月9 日當日13時30分許,曾巡視工地內缺 失改善狀況,當時虹牌公司的師傅在施作系爭鐵門,看過後 就離去,之後當日下午晚間、下班前並未過去系爭鐵門附近 巡視等語(本院卷三第203 頁),足見楊志遠不僅本人未巡 視工作場所,亦未要求相關人員確實巡視,以致未能適時發



現系爭鐵門未完工而有異樣,並聯繫、督導相關人員採行必 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甚明。又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之保護對象,及於工作場所中之工作者,已如前述, 是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辯稱原告並非前述規定保護之對象 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楊志遠固又辯稱:就系爭鐵門正辦理缺失修繕一事,虹牌公 司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且彩霖公司亦未通知原 告將於104 年3 月10日進場施作,楊志遠既不知情,自無從 連繫調整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無監督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48 頁),惟施作系爭鐵門之虹牌公司 人員王信雄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證稱:其於104 年3 月 9 日離開時,有至中華工程公司工務所向工務主任表示要離 開且隔天要繼續施作系爭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 、第304 頁背面),且楊志遠亦自承其於104 年5 月11日台 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中,曾表示:「(問:請問當時是 否有貼上警告標語或進行危害告知?)答:公司有跟在現場 所有工作人員告知,因防爆門要做調整,請勿擅自移動工作 車,惟協德公司未告知本公司水電人員(品竣工程行)當日 要進場施作,因此水電人員部分不知是否協德公司有告知防 爆門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均足證虹牌 公司人員確有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關於系爭鐵門尚未完工 ,猶待繼續施作之事,是楊志遠事後否認中華工程公司人員 知悉系爭鐵門尚未完工,顯不足採。是以,虹牌公司人員既 已將系爭鐵門尚未完工之事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楊志遠 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應自行或指派人員巡視或瞭 解、詢問該部分工程有無危險存在,並指揮、督導相關人員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消極等待他人告知可能之危險, 故其以當天未至現場、不知系爭鐵門存有危險等語為辯,均 難認可採。另協德公司或彩霖公司、辜能勇無論是否曾告知 中華工程公司將於104 年3 月10日進場施工,對於該公司及 楊志遠應負之前述注意義務,均不生影響;且系爭工程現場 設有管制站,施工人員進出施工,均需配戴識別證等情,亦 為楊志遠中華工程公司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 中華工程亦非無法知悉掌控進場施工之人員甚明,自不得以 其未受機電廠商通知為由,卸免其應負之前開責任。況查, 楊志遠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並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楊志遠



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述判決存卷足考(本院卷一 第42至56頁、卷三第278 至291 頁背面),是楊志遠既有前 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楊志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陳嘉峰部分:
①查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機電主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屬 實(本院卷一第268 頁),自堪認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所指派 之現場負責人,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務,並積極作為 以履行其雇主彩霖公司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
②次查,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協德公司、誼昌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協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彩霖公司,彩霖公司復轉包予辜能勇施作等情,前已詳述 ,是彩霖公司既為承攬人,並將其承攬之工作再轉包予辜能 勇,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由其指 派之現場負責人陳嘉峰,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辜能勇,及受 僱於辜能勇且當日到場施工之原告,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 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彩霖公司及陳嘉峰雖辯稱:系爭 鐵門並非彩霖公司之工作場所,彩霖公司就此部分無支配管 理權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之告知對 象應為辜能勇,並非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3 月 10日,受辜能勇陳嘉峰指示進行管線配置工作,且因管線 需通過X 光室,故由陳嘉峰與原告共同前往該處,原告並詢 問陳嘉峰能否移動擋在系爭鐵門旁之高空作業車,經陳嘉峰 同意後,原告始駕駛移動該車,嗣遭突然倒下之系爭鐵門壓 傷等情,業經陳嘉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則系爭鐵門既位於X 光室之入口 處,且X 光室復為施作及查看管線之必經之處,則該處所自 屬彩霖公司及其再承攬人或受僱人工作場所之一部,堪可認 定;另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6條所定危害告知義務之目的,係 在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前亦詳 述,是原告自在該規定保護之範圍內,且原告係直接受陳嘉 峰之指揮監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陳嘉峰將相關危 害因素直接告知受僱於辜能勇而為其工作之原告,而非捨近 求遠,要求陳嘉峰先告知辜能勇,再由辜能勇轉告原告,是 彩霖公司及陳嘉峰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③又查,系爭鐵門因尚未施作完成,故當天其中一片係靠走道 、一片係靠牆壁,從外觀可看出其中一片防爆門凸出在中間 ,且有高空作業車擋在門旁等情,業據王信雄於刑事案件中 結證綦詳,且為陳嘉峰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1 、167 頁)



,是依當時現場環境,雖無任何標示系爭鐵門尚未完工、請 勿接近之警示標誌,然以其中一片鐵門凸出於外、並以高空 作業車刻意阻擋於旁之外觀情況觀之,如經細心察看,應可 發現系爭鐵門與一般已裝設完成之鐵門不同,則當原告詢問 能否移動該高空作業車時,陳嘉峰自當妥為觀察周遭狀況, 並徵求有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單位同意後,方能指示原告移 動該高空作業車,惟陳嘉峰竟疏未注前開不尋常之處,並向 相關施工單位確認移動高空作業車有無危險存在,即逕自同 意原告得移動該高空作業車,且未告知系爭鐵門因尚未完工 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以致原告因此遭系爭鐵門壓傷,自有違 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行為甚明,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陳嘉峰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陳嘉峰以其不知系爭鐵門尚未完 工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倪君豪部分:
①查倪君豪為虹牌公司協理,固定出席系爭工程之工地組織協 調會議,104 年3 月9 日施作師傅曾向其回報防爆門尚未完 工等情,業經倪君豪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自承 明確(本院卷一第272 頁、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自堪認其應係虹牌公司指派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無誤。 倪君豪雖抗辯:其僅負責業務,不負責現場安全,系爭事故 當日其不在場,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組織 協議會議,本係為使各承包商間溝通整合工程管理,避免職 業災害發生,其會議以各承包商負責人為當然會員,如承包 商無法參加,得由其工地代理人為會員參加協議會,並應由 承包商賦予工地代理人全部授權等情,有勞安計畫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倪君豪既固定參加 組織協議會議,自係經虹牌公司指派為現場負責人,而負責 處理職業安全事項之人無疑。倪君豪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②被告倪君豪既為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處理職業安全 事項,就虹牌公司施作中產生之危險,即應透過組織協議會 議及相關管道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使之得以轉告其他共同承 攬人、次承攬人與工作者,同時並應在危險處設置適當之警 告標示,促請其他工作者注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然 查,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於104 年3 月9 日僅以點焊方式 固定系爭鐵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系爭鐵門旁,即行離 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僅將高空作業車移至尚未完工 之系爭鐵門旁,縱得阻礙他人通行或接近該處,或使人意識 系爭鐵門或屬不應靠近之區域,惟仍不足以使他人明確知悉 系爭鐵門可能存在倒塌之危險,此參陳嘉峰與原告均未能及



時發現危險,反移動高空作業車,靠近系爭鐵門附近,終至 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益明。是倪君豪王信雄告知系爭鐵門尚 未完工後,自應妥為詢問瞭解現場狀況是否具有危險性,並 要求王信雄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他人注意,並將可能之危 害通知其他共同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工作者,以避免他人接 近系爭鐵門,然其竟疏未為之,以致原告在獲陳嘉峰同意而 將高空作業車移至他處後,即遭尚未完工而倒下之系爭鐵門 壓傷,顯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查,倪 君豪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 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在 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卷三第278 至291 頁背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倪君 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堪准許。 ⑷辜能勇部分: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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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杰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