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27號
KLDV,107,基小,12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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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悅貞
訴訟代理人 蔡銘雄
被   告 劉東盈(原名劉東穎、劉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5元」,嗣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99元」(本院卷第9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蔡銘雄(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30日 7 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右前方行駛, 因被告變換車道時,不慎與蔡銘雄所駕駛直行中之系爭車輛 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側前保險桿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為10,59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 4,875元、塗裝工資 費用為6,660元、引擎工資費用為1,474元,合計23,599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9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599元,被告未於調解時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基隆 市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 107 年3 月6 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3312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資 料到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 析研判(被告劉東穎)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一、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備註:雙方協議,由第一當事人負責賠償第二當 事人車損修復。」前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 :「初步分析研判:第一當事人(劉東穎)於上述時地欲變 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左後方直行之第二當事人(蔡銘雄)車 輛。車損部分:第一當事人左後保桿毀損,第二當事人右前 保桿毀損。」「和解(理賠)內容:第一當事人願賠償第二 當事人至車輛修復完好後方得和解」等內容,且由被告及蔡 銘雄均在前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足徵原告 上揭主張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在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行駛,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 行,復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與鄰車間隔之狀況,旋自原行駛之 車道向左切駛入蔡銘雄所行駛之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應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毀損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曾向蔡銘雄表 示願意賠償修復費用,業經員警記明於上揭調查報告表,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遭碰撞 所生之損害,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係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於法 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 係於西元2014年10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 118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西元2017 年)8 月30日,已有2 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 年11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顯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590元,故折舊額 應為7,800元【計算式:①10590×0.369≒3908,② (10590 -3908)×0.369≒2466,③(10590-3908-2466)×0.369÷ 12×11=1426,④3908+2466+1426=78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790元(10590-7800=279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鈑金、塗裝、引擎)費用共計13,009元(4875+ 6660+1474=13009)後,合計應為15,799元(2790+13009 =15799)。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5,79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5799 ÷23599≒0.6694 ),爰核定其中669元由被告負擔,餘331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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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