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1號
NTDM,107,審交易,2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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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華
      蔡劼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劼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國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另蔡 劼祐於106 年10月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平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草屯鎮平峰路與平學路交岔路口欲左 迴轉沿平峰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迴轉,適蔡國華騎乘前揭機車沿平峰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 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蔡劼祐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蔡國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手肘、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蔡劼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又經員警對蔡國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蔡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進而查悉蔡



國華酒後駕車之上情。
㈡案經蔡國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國華蔡劼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
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劼祐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左迴轉之前,本應注 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始得向左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 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右側與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直行行 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蔡劼祐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因此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蔡劼祐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 國華於警、偵訊證述、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核被告蔡劼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蔡劼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國華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 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且與被告蔡劼祐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建築板模,且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蔡劼祐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往來 之車輛,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即被告蔡國華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蔡國 華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酒後駕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現無業,高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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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