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上 訴 人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上列上訴人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杰
恒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駁回此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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