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0號
TCBA,106,訴,13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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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官家淋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 所重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新臺幣(下同 )36,442,900元得標。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簽訂契 約,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 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自驗收 合格之翌日起依約保固5年,至104年7月6日保固期滿。嗣被 告於105年7月7日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105年8月5日苗衛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異議處 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現行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客 觀上須同時符合所謂「擅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且 被告之裁量權尚未罹於時效,始足該當: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號、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倘採購機關欲依上揭 規定將承攬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客觀上須同時符合「擅 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二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 應本於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 能取得之利益以及系爭建築結構是否已危及公共安全等因素 綜合判斷。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具有裁罰性,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另依工程會103 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若未發生不良結果者,應自 行為終了時起算;如有發生不良結果者,應自結果發生時起 計算。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其理由 不外係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現況保存鑑定報 告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災損結構鑑定報告 書,然上述二件鑑定報告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退步言,亦逾越裁處時效: 1.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有3處不符 合竣工圖說,內容略謂「標的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三 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⑴1樓SC2鋼柱斷 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 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⑵電梯出口處2樓板梁接頭均為 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剛接。⑶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 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云云等語,惟查:
①就「電梯出口處2樓板梁接頭」、「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 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部分:鑑定報告所稱2FL電 梯口處CSb2一處之板梁接頭與圖不符,此部分僅需加工焊 接,況契約單價分析表「鋼筋加工含組立」中部分一般技 工每日工資2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屬施工過程小疏失。DE 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此僅方向差異,並無減省工 料。
②關於「1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 ,非ψ38」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地下壹層、壹層結構平面圖說及鋼結構結合 圖(圖號:1/S1、2/S3,本院卷135頁)可知,系爭建 物壹層共有24根鋼柱,其中8根為SC2鋼柱,其餘16根為 SC1鋼柱,SC1、SC2鋼柱差異僅在柱基礎座鈑結合螺栓



尺寸(SC1柱使用螺栓之尺寸為ψ30,SC2柱為ψ38)以 及是否加封為16mm鋼板略有不同,其餘不論尺寸、材質 即無差別。鑑定報告記載「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 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可能是原告施工過程 中一時不察,將應施作SC2鋼柱之8根誤施作為SC1鋼柱 ,此乃施工疏失,並非擅自減省工料,且上揭二份鑑定 報告均未具體指摘前開施工疏失有危及系爭建物公共安 全、造成漏水或與颱風所生之外牆損壞及屋頂破洞等毀 損有關。
⑵原告無因前開施工疏失獲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 :被告未加封之16mm鋼板每面斷面面積為(40cm-2.1cm -2.1cm)×1.6cm=57.28c㎡,總重量為57.28c㎡×0.78 5kg×4m柱高×2(每支柱所需片數)×8柱=2877.74kg ,參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H型鋼」單價為42元,故 原告漏未加封鋼板金額為2877.74×42=120,865元,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120,865÷36,402,900=0.33%。又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基礎螺栓SC1:16組*12支」與 「基礎螺栓SC2:2組*12支」單價均為290元,顯見原告 並無因前開施工疏失取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 且「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 並未危及系爭建物公共安全,亦未造成漏水或與颱風所 生之毀損有關,故前開施工疏失顯不該當所謂減省工料 違約情節重大。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見解,承攬廠商 是否有取得減省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乃判斷是否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節重大」之依據。查上 開3項缺失,均非防水施工項目,俱與保固期間之漏水現 象無關,上揭二份鑑定報告並未判斷上述3項施工疏失為 造成漏水之原因,亦非建物不耐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 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原因。審議判斷以鑑 定報告意見認上述缺失應歸責於原告擅自減省供料工序所 致,顯恣意連結因果關係,致其所審認之事實異於上揭鑑 定報告書內容,亦忽略前開施工疏失所減省之金額占系爭 契約總價金僅0.33%,原告顯無為獲取不當利益而擅自減 省工料之意圖,審議判斷所持理由,尚無可採。 2.外牆外覆塑鋁版之破壞部分:
①被告以「外牆塑鋁版的風壓抗力不足,依據施工圖說外牆 的塑鋁版風壓抗力應為360單位,惟本案實際施作僅為190 單位」理由,指摘原告該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顯係刻意曲解鑑定報告內容及契約約定,應不足取: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記載「……如由設 計圖標示其自身強度垂直向與水平向分別為190及110kg f/c㎡,且抗風壓測試,其正負壓力差在360kgf/c㎡以 上,若可達次風壓者,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等語(本 院卷129頁),對照系爭契約外牆TYPE施工詳圖(圖號 :2/A7,本院卷141頁)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版&塑鋁 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第A點約定:「外牆版:採強 化防水纖維板……3.強度:抗彎強度-垂直向在190kgf/ c㎡以上,水平向在110kgf/c㎡……13.根據CNS3092抗 風壓試驗法,正負壓力差在360kgf/c㎡以上」,可知鑑 定報告僅敘述說明系爭契約關於強化防水纖維板之施工 規範標準,而非指摘原告使用之纖維外牆板不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外牆TYPE施工詳圖乾式強化防水纖 維外牆版&塑鋁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第D點「塑鋁複 合板」約定:「2.抗折強度:1119kgf/c㎡……8.抗拉 強度:480kgf/c㎡」,並非被告抗辯所稱「依據施工圖 說外牆的塑鋁版風壓抗力應為360單位」,被告所述顯 刻意曲解系爭契約,顯不足採。
⑵原告於施工前,依契約約定提送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檢 驗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並經核定後始進場施工,此有 監造單位105年3月31日張建字105字第118號函文記載: 「說明:三、檢附纖維外牆板設計規範與相關試驗報告 ,此份試驗報告施工廠商亦依據工程會之規定,於施工 前送本所審核完備後,送貴府核備後施工(詳附件2) 」可證,足證系爭工程使用之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符合 契約規範。
②被告復以「原告擅自採用未經核准之『L型固定架-螺絲- 固定於RC牆面』方式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 瑕疵」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RC 牆面,被告事後除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報酬 外,亦未依建築法規辦理設計變更,甚至指摘原告增設RC 牆面為擅自減省工料,顯背於事實及法令:
⑴因系爭工程沒有規劃裝設電梯,被告考量將來加設電梯 ,擔心原設計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於履約期間要求原 告額外施作RC牆面,強化系爭建物之結構。此事實有被 告前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於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105年度建字第6號案件),苗栗地院為委由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於106年2月15日進行第一次鑑 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載明:「㈣(鑑定機關:鋼筋混



凝土外牆事項澄清:設計圖中未見建築物地上部分鋼筋 混凝土外牆之設計,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相關設計,請 施工單位說明施工依據。)1.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工程 中有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筋混凝土外牆。」(本院卷 151頁)可稽,足證監造單位業於民事案件坦承系爭建 物之RC牆面確實因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額外施作。 ⑵按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二、甲 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系爭契約 僅賦予招標機關發動契約變更之權利,倘招標機關未依 原通知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變更契約時,廠商尚得請 求補償。被告嗣後確實未依上揭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契約 ,亦未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辦理設計變更,被告明知前 開事實,卻刻意扭曲,指責原告未按圖施工。
⑶針對外牆固定方式,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關於「十、標的物現況調查結果」之記載(本院卷11 3-117頁),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 、標的物現況」之記載(本院卷127、128頁),可知, 系爭建物實際施作現況,外牆(防水纖維板及塑鋁板、 或防水纖維板及磁磚)固定方式有兩種方式,一為濕式 固定方式,即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 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另一則為乾式固定方式,即靠 於梁側,並固定於樓板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 定:
就RC濕式外牆部分之固定方式部分,系爭建物之RC牆面 ,係原告依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而施作,又按鑑定報告 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圖說並未繪製系爭建物外牆系統與 RC牆面之固定方式,而施工當時,被告及監造單位未提 供該外牆系統與RC牆面固定方式圖說予原告,僅於討論 後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工。依鑑定報告所述,RC牆面部 分之外牆毀損原因為外牆固定方式、固定數量設計不足 ,倘鑑定報告判斷屬實,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 與原告無涉,更遑論以前開事實指摘原告未依圖施工, 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減省工料」。
關於乾式固定方式,比對鑑定報告內容及系爭契約外牆 TYPE施工詳圖,可知,乾式固定方式為系爭契約外牆TY PE施工詳圖繪製之TYPE A、TYPE B乾式外牆施工法,兩 者差異為TYPE A乾式外牆施工法係於防水纖維板外貼塑 鋁板,TYPE B乾式外牆施工法係於防水纖維板外貼磁磚



。鑑定報告均未指摘原告就施作TYPE A乾式部分之外牆 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施作TYPE B乾式外牆部分,僅有 部分磁磚剝落,且剝落原因依臺灣省鑑定報告意見,認 為係因風力震動致磁磚間相互擠壓而生,與未設置止水 墩或未採預焊之Z型鐵件無關,因此原告前開施工疏失 (即未設置止水墩、未使用預焊之Z型鐵件)與系爭建 物不耐颱風侵襲受有損壞事實無關,並未發生任何不良 結果,此部分裁處權應自系爭建物驗收完畢時起算,即 99年7月6日,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 3.系爭建物入口雨遮部分: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就此部分認「標的物入口雨遮構造由設計圖說所示,非屬結 構設計範疇,屬於責任施工……其破壞模式為方形角材與烤 漆鋁板一併遭吹走,其固定平面H型鋼架及扁平狀木質角材 尚留原地,目視完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亦作成類似意見。可知,此建物入口雨遮僅為附屬建物, 不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且該入口雨遮之原始結構完好, 僅角材與烤漆鋁板因強烈颱風侵襲而遭吹走,僅須訂製烤漆 鋁板與角材,重新接合,即可恢復預定之效用,並未危及系 爭建物之結構或造成公共危害。且系爭契約並未就入口雨遮 部分約定其應具備之「工」與「料」,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告 就此部分有何「擅自減省工料」情事,故前開損壞尚不該當 所謂「情節重大」。
4.系爭建物漏水及鋼構銹蝕部分:前開二鑑定報告均未記載此 施工疏失與系爭建物漏水及鋼構鏽蝕,或與系爭建物不耐颱 風侵襲所受損壞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或研判分析造 成漏水及鋼構銹蝕之原因為何,即未指摘漏水及銹蝕可歸責 於原告。縱依被告主張其早於99年9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 物漏水情事,其對原告之裁處權業已消滅。至於審議判斷以 原告未按圖施工、擅自及減省工料及工序,及未善盡建造施 工及保固責任,而造成本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漏水情 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 因不耐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 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致完全無法使用,嚴重損害確 屬情節重大云云,顯曲解前開鑑定報告結果。況且,原告為 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建物漏水問題,於保固期間,無償於系爭 建物「屋頂上層外牆板外層」增舖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 彈性水泥,足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積極主動配合被告處理 並解決問題,並無未善盡保固責任之情事。
5.關於審議判斷指摘原告未按時申報勘驗,而認有未依圖施工 、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 ,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 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可知,「擅自減省工料」應僅規範 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縱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 報勘驗,乃違反建築行政法規,非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故審 議判斷適用法令顯未有合。
6.退步言,縱依被告之主張,惟前開情事與系爭建物不耐蘇迪 勒、杜鵑颱風之侵襲受有損壞事實無關,且尚未發生任何不 良結果,被告之裁處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時起算,即99年7 月6日起算3年,於102年7月6日屆滿,被告裁處權早罹於時 效,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
㈢被告逕自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所作成之二件鑑定報告,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亦未通知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而欠缺公正性 、真實性,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1.按現行實務見解認第三人僅憑一方之提供之資料及意見所為 之鑑定意見能否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容待商榷,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 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為釐清 事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惟為避免鑑定人憑單方提供 之資料、意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遭受質疑,影響鑑定結論 之客觀性,真實性。據此被告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 要求原告提供與鑑定目的有關之相關卷證及契約文書圖、資 料。
2.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原告其欲就系爭建物為鑑定,且被告付 費委請鑑定之第三人於鑑定過程中均未通知原告,亦未要求 原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前開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均 僅有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且參與鑑定會勘人員亦僅有被告, 依前開實務見解僅憑單方所提供之資料及意見所為之鑑定, 顯不足以作成客觀、真實之鑑定報告書。足證被告付費委請 鑑定之第三人之鑑定流程顯有重大瑕疵,因此該鑑定報告內 容欠缺公正性、真實性,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3.前開二鑑定報告內容有未說明其獲致結果具體理由之重大瑕 疵:按「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 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 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 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本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 12月1日(104)省結技㈩雄字第418號函雖謂:「二、經查: ……對於以側面附掛於主結構間之固定方式於竣工圖說中仍 未見詳細接合設計。三、施工單位對於圖說明處未能與設計 單位反映逕自施工而監造單位未能察知,兩造亦有疏失…… 」等語,惟該函文非鑑定報告書,而係被告事後另行發函詢 問之回函,性質上僅為一般公文書。倘鈞院認該函文性質上 屬鑑定報告書,惟其並未具體說明鑑定單位在未取得施工報 表、建材規格、材料抽驗或監工日誌等資料之情況,如何僅 憑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得出「原告未與設計反映逕自施工」 之結論,其理由顯有重大瑕疵,應不予採認。
4.綜上,被告明知前開二鑑定流程及鑑定報告內容均有重大瑕 疵,無法成為審認本件事實之證據,而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動 聲請法院重為鑑定,並經法院囑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機關。又前開二鑑定報告均為系爭建物遭蘇迪勒及杜鵑颱風 侵襲受有損害而委請鑑定一事,有被告函請鑑定單位協助鑑 定之函文可稽。然被告現指摘原告減省工料項目並非限於上 開風災災損,為釐清被告指摘系爭建物損壞部分真正原因, 本件顯有鑑定之必要。
㈣關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ASTM A36型(下稱A36型)鋼材部分 :
1.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工程規劃為耐震建物,亦無 記載必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 495號修正公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規範」,況且 原告為營造廠商,並非設計監造服務廠商,被告尚不得以系 爭工程使用鋼材未符合上揭設計規範為據,主張原告未依約 施工,合先敘明。
2.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第2章第2.1.1條第(1) 項之規定採購及施作A36型鋼材,符合契約規定: ①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S1)雖有記載部分樑柱使用鋼材SN40 0B,然查,系爭契約於「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 第05122章鋼構造」之2.產品條款中約定:「2.1材料2.1.1 鋼板、棒鋼及型鋼(1)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 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 CNS〕、〔ASTM〕〔 〕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2)其 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 條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 〔 〕等之規定。」(本院卷173頁),是系爭契約於「 施工說明書」中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部分,已特別註明「 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等,且應符合〔CNS2947G3057SM



041〕〔ASTM A36〕〔 〕等之規定」,故原告採用符合 A36型鋼材施作,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履約時已明確表明係以A36型鋼施作,並向被告及 監造單位提送A36型鋼材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 書等資料(本院卷165-167頁),當時無論監造單位或被 告均未曾告知使用A36型鋼不符合契約規範。 3.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採購A36型鋼材,並非同等品,故僅須 提送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查備、核可即可進場施工,無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進場施工: 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是非系爭契約所要求 之採購標的,惟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者,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得取代原採購標的。故 被告陳述「查本機關與監造單位、富泉之2份契約,均無 載明可適用採購法第26條(同等品)」部分,顯忽視前開 約定。另原告採購A36型鋼材,既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當然無庸另依同等品約定徵得被告書面同意。 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約定:「一、本工程施工 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師駐場,代 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 工程司……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㈣工程及材料機 具設備之檢驗……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 核轉……」第17條「工程品管」約定:「二、廠商自備材 料、機具、設備再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5 122章第2.1.7條「材料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中所有 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 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得使 用。⑵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每批鋼料送交製造前,承 包商應提送該批鋼料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工程司核 可……⑶承包商應將檢驗機構所發給之試驗結果報告書送 請工程司核對,凡試驗不合格之鋼料,即視為不合格品… …」,以及被告與系爭建物之監造單位所簽訂「苗栗縣後 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14項約定: 「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



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1.審查承包商之 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6.管制施工品質與工程檢驗,並 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依檢驗表簽核認章。」可知,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乃被告於工地現場之代表人,故廠商 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依前開約定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 錄及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核備,並於送交出 廠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監造單位核可之程序,即代表機關 之審查程序,倘被告之代表人監造單位認可,廠商始可進 場施工。
③原告依系爭契約規格採購A36型鋼材,並依前開約定,於 材料進場提送上開資料予被告之代表監造單位審查,經監 造單位審認同意後,始進場施作。此外,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至少經過5次估驗計價及最後驗收,且被告業已使用逾 保固期間,而於估驗計價及驗收流程中,原告均提出A36 型鋼材之相關檢驗資料予被告,供其辦理計價、驗收流程 ,足證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原告以A36型鋼材施作。惟 被告及監造單位於履約期間未曾拒絕估驗計價,或告知使 用A36型鋼不符合契約規範。
㈤原告未因使用A36型鋼而獲得不法利得:
1.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壹、㈡、八之項目「H型鋼」 之材料契約單價僅為24元(本院卷134頁),預算單價為2 5.47元:
①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單價分析表,是 原告以投標標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推估被告之預算單價。 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㈡、八「H型鋼」約定單 價為42元(本院卷139頁),參照「H型鋼」之單價分析表 記載其中「H型鋼」之材料單價為24元,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編列預算金額為28,364,700元,原告投標標價為26,720 ,000元,契約總價為26,720,000元,可知H型鋼之材料預 算單價為(24×28,364,700÷26,720,000)=25.47元。 ②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尺寸為400x400×13×21mm,材料 單價為24元,系爭工程自98年2月13日開工,該期間H型鋼 (H400xB400mm,t1=13mm,t2=21mm)之每公噸單價為23,6 00-24,200元(本院219頁),換算每公斤單價約為(23,5 00÷1,000)23.5~(24,200÷1,000)24.2元,該價格為 此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定之單價24元,相差無幾,足 證原告並未因使用A36型鋼材而有獲有不法利益。 2.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97年5月(調查 時間97/2/25~97/4/15)及98年7月出版之營造物價(調查時 間98/5/4~98/6/15),然其均僅載明H型鋼在不同規格下之



各區價格,並未註明其調查之H型鋼係SN400B或A36鋼材。是 上揭證物僅能說明H型鋼之價格自97年2月至98年6月間有向 下調整之趨勢,而無法證明原告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3.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僅可證明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階段擬定之H型鋼工料單價為41元,無法證明H型鋼之材料 預算單價為33元:
①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8、29頁所載:「二、提供本 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內容如下:……㈩工程預算書圖(分述 由甲方指定)應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可知,張薰和建築師提供予被告之工程 預算書圖並非僅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尚包括系爭工程之預 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倘被告欲主張設計規劃 階段之H型鋼材料單價,其應提供H型鋼預算單價分析表, 及設計監造單位之訪價紀錄,而非逕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97年2月25至97年4月15日期間之調查單價為主張。 ②被告於97年4月16日與張薰和建築師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1、2項之約定,張薰和建築師 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時間約為97年6月以後,然被告卻以 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15日之材料單價當作H型鋼預算材 料。又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底簽約,98年2月13日開工, 依常理原告最遲應於98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材料採購 ,始得順利進行開工,然被告卻主張以調查期間為98年5 月4日至98年6月15日之單價為原告採購單價。足證被告主 張之H型鋼材料單價依據,均與系爭工程設計、施工時之 最新市場價格有明顯時間差,被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③況且,被告每次聲稱原告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及總額均不 相同,其於行政訴訟答辯㈣狀主張159萬710元,105年10 月4日申訴陳述意見狀主張90萬6,984元,105年10月25日 陳述意見㈡狀主張271萬元,105年11月01日陳述意見狀主 張161萬8,617元,足徵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難謂無臨訟 捏造之嫌。
㈥針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須依其專業,就本案工程爭議提供專業意見,但不 包含契約條文之解釋,惟該鑑定報告部分內容已涉及契約解 釋,例如監造責任之範圍以及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相互 矛盾時之適用順序等,是該等部分內容顯非適妥。 2.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就爭工程使用之鋼材、鋼梁 規格規範相互矛盾:系爭契約於「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 書」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材部分已特別註明應符合〔CNS294 7G3 057 SM041〕〔ASTM A36〕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0



B。惟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樑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 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樑 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相互牴觸,而非得以相互補充之情形 。然鑑定報告內容記載:「雖本案工程設計圖載明柱、梁鋼 材種類為SN400B而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載明型鋼應符合AST M A36之規定,然查A36鋼材性質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大SN40 0B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小,符合SN400B鋼材規格要求者,亦 能符合A36鋼材規格要求,依契約文件規定的互為補充之約 定,推論原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應為SN400B鋼材」(鑑 定報告14頁)等語,刻意排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適用, 應不足採。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約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 程司,監造單位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惟鑑定機關意見與 前開契約約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應不足採:
①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之約定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以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 質及效果均不同之見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 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招標機關監督 承攬廠商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被告委託張薰 和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因此張薰和建築師於 工程司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指示均等同被告之指示。惟鑑定 機關不查於此,竟以系爭工程未履行相關變更設計之行政 程序為由,遽認原告有施工瑕疵,鑑定機關之意見顯與系 爭契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②針對鋼材部分:鑑定報告內容略謂「雖富泉公司等主張標 的物現場施工之鋼柱、剛梁材質採A36,業經設計監造單 位同意,惟因與設計圖說不符,亦未履行相關變更設計材 質應辦之行政報核程序,且使用之A36鋼材規格要求較設 計圖說所載SN400B鋼材寬鬆,故推論為施工瑕疵」云云( 鑑定報告15頁),惟查: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針對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間有不一致之情形明 定優先適用之順序,在此情形下,應依第4條第2項後段約 定,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監造單位之職權包含系爭契約規 格之解釋,因此對於系爭工程就鋼筋、鋼材之材料規格, 圖說與施工規範兩者間有矛盾情形,監造單位有權代表被 告做解釋,且原告須依監造單位之解釋為之。系爭工程履 約期間,原告曾就可否使用A36鋼材施作一事詢問監造單 位,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才採購A36鋼材,此有106年2月15 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



所載:「㈧『鋼構建材質』事項澄清:……1.施工單位表 示L現場施工之鋼柱、剛梁材質採A36,業經設計監造單位 同意。……2.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本案施工當時市場上SN 400B鋼材不易取得且價格偏高,另本施工說明書第05122 -5頁倒數第3行載明:『應符合【ASTMA36】』,因而同意 施工單位採用A36鋼材。」(本院卷152頁)等語可稽,則 代表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使用A36鋼材之意思表 示,依前開實務見解等同被告之指示,是原告依代表被告 之監造工程司指示使用A36鋼材,為何論以「施工瑕疵」 ?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經4次估驗計價、2 次工程查核以及最後驗收,原告均提出A36型鋼材之檢驗 資料予被告查核及驗收,監造單位或被告皆未曾告知使用 A36型鋼係不符合契約規範,足證原告使用A36型鋼施作系 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為之。
③關於RC牆面部分:鑑定報告謂:「經查:設計監造單位提 供之鋼筋混凝土外牆變更設計資料,係為施工單位98年7 月17日函文檢附鋼筋混凝土外牆詳圖,請求審核變更(詳 附件21)。惟查工程結算資料,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鋼 筋混凝土外牆詳細相關工項數量(詳附件11)與原工程契 約數量(詳附件9)相同,顯示本案工程至竣工時並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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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