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7號
TPDV,106,婚,67,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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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林俊琦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育兆(男、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會面交往。被告應自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林育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育 兆(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滿二十歲止, 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育兆,然 被告於婚後未給付原告及林育兆之生活費用,原告需獨自負 擔致拮据難以度日,兩造為此時有爭吵,又被告亦不思於工 作之餘陪伴妻小,竟將工作所得盡花費於酒店等聲色場所, 與陪侍女子撫摸擁抱,顯已嚴重侵害兩造婚姻之圓滿,且原 告欲就上開行為與被告溝通時,甚至遭被告辱罵,是被告之 舉已嚴重破壞兩造之婚姻圓滿基礎,兩造自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分居迄今,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不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㈡被告就其曾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提及離婚並不爭執,被告於 前一段婚姻有一名女兒在臺中,數年前曾因其女兒精神狀況



發生問題而怪罪原告並提及離婚,另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原告下班返家,被告因其女助理向其哭訴遭原告施加壓力 ,而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三字經並說要離婚,原告 搬離且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後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則因未 成年子女親權問題有爭執方不願離婚,實際上被告亦無意維 持婚姻,足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顯難維持;原告否認兩造經 營之公司係因原告認公司經營虧損,始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 ,實係被告將公司營收均挪為己用,花費於酒店等聲色場所 ,原告否認被告有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 費用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至於被告所謂的匯款紀錄( 一百零五年三月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實際上僅支付兩個 月生活費,其餘大部分則為房租或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轉交之 薪資,被告信用不好,故無法用其自己的帳戶,會用其父親 的帳戶或原告的帳戶,否認被告稱所有的錢都由原告拿走; 另一百零六年被告所謂的匯款紀錄,則係原告起訴後,被告 為謀訴訟上利益而刻意之給付,否則被告何以自一百零五年 五月後即未給付,反刻意於原告起訴後,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即為給付。被告已因積欠房租遭房東終止租約趕走,並不是 被告結束經紀公司而退租,被告雖提出玉山銀行清償證明, 顯示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積欠債務,但亦反證 其先前積欠債務之事實。
㈢被告就涉足色情場所並撫摸擁抱陪侍女子之照片並不爭執, 其雖辯稱係工作所需云云,然被告工作性質僅係於客戶有女 子陪侍需求時,居間仲介旗下女子前往客戶所在處所陪侍, 並無須親自前往坐陪,縱需與客戶聯絡感情,亦僅需前往現 場單獨坐陪飲酒即可,無須另有陪侍女子跨坐大腿並撫摸擁 抱,且倘如被告所稱係為向客戶之友人宣傳,則被告僅需由 幫客戶拍照再傳送客戶友人即可,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並稱原 告持續有分得酒店經紀之款項云云,然該款項係助理還款原 告,並非酒店經紀的錢,酒店小姐薪水是原告處理,當然是 原告去做匯出之動作。再者,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欲給予 林育兆完整家庭云云,然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繼續從事相同 工作,生活作息仍日夜顛倒,仍窩居於出入份子複雜之辦公 處所,甚至另交也在酒店上班的女朋友潘逸涵,據說擔任被 告的助理,幾乎形影不離,卻說要維持婚姻,顯見被告僅係 因傳統男權思想為爭取林育兆之親權而暫時拒絕離婚。 ㈣被告未盡人父之責已如上述,且被告曾將林育兆攜至人員複 雜之工作場所,即任其以手機遊戲打發時間,全然未予陪伴 ,亦無視林育兆處於人員複雜環境所生之危害,被告之行為



顯對林育兆之最佳利益損害甚深,況倘林育兆之親權由被告 任之,因被告並無正當工作,被告亦將林育兆交由在台中之 案祖父母照護,亦非林育兆最佳利益。反之,林育兆自出生 即由原告照護,與原告感情甚深,且原告並無惡習,有正當 工作,顯可滿足對林育兆最佳利益之照護,是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林育兆之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另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二萬元,沒有汽車與不動產, 有股票、有儲蓄保險保額四、五十萬元,參酌被告自承其每 月平均收入約五至八萬元,而原告每月收入約兩萬元,是原 告主張林育兆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合理,爰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一百零四年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林育兆扶養 費用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截圖、被告擁抱陪侍女子之照片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在認識被告前即從事特種行業經紀人事業,兩造交往後 被告因見原告事業遇有瓶頸,決定辭去當時工作轉而幫忙原 告經營事業、一起創立公司與原告同甘共苦建立基業。原告 所提呈之照片乃被告用以行銷業務所拍攝,照片內容係被告 配合店家小姐為拓展業務所拍攝之上班實況模擬照片,類似 照片被告手邊尚且存有多張,皆係被告配合店家所拍攝之行 銷照片,目的在讓客人傳給朋友,客人朋友如果有來酒店就 會增加時數,被告可以多賺錢,惟原告竟刻意略過兩造曾一 起經營陪侍女子經紀事業,以昨是今非之態度據此指控被告 於婚姻期間不斷涉足聲色場所,況被告現已結束酒店經紀工 作,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即已還清所有卡債,收入穩 定,並無原告所稱信用不良的問題,具備經營家庭與養育子 女之經濟條件。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及育兒費用,除了在見面時會給予現金 外,亦有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如自一百零五年三月 至十一月間,被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或向其父親林東輝借用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 轉帳匯款予原告之生活費用即高達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九 元、一百零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共匯款七萬九千元,嗣並持續 給付,被告平均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用高達近二萬元 ,被告顯然有盡到為人父親之責。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藉由持續憑空指摘被告、拖延訴訟之策略



,創造分居長達一年之客觀事實,以遂其離婚之有利條件, 更甚者,原告將被告對其之寬容視為理所當然,逕自遷出、 壓縮林育兆與被告相處之時間,不顧林育兆感受,達成其所 自稱乃林育兆之主要照顧者之地位。況原告於開庭時自承其 曾在小孩面前說被告滿口謊言,如此難謂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故目前應以維持共同監護狀態為宜,而林育兆之照顧及探 視方式,在原告願意履行同居義務前,亦宜由兩造自行協議 定之,不應該因為原告擅自將林育兆帶走搬離,現在原告就 變成林育兆之主要照顧者。
㈣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時期,月收入約五到八萬元 左右,並有汽車,但被告曾有卡債,故有一些款項係於被告 父親名下;兩造算是跟酒店配合的經紀,並不是酒店所屬的 經紀,一百零五年三月被告接手後,房租各方面一個月要花 十四萬元,家裡的開銷都是被告繳納,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證明原告持續有分得酒店經紀之款項,並匯給 旗下小姐。被告從事酒店經紀前曾從事通訊工作,在臺中被 告叔叔處工作很長時間,目前被告於被告叔叔處跑業務做監 視器方面的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被告日後應會以臺中為 主,也希望原告及子女一起回臺中,因為原告也在外租屋, 臺中有自用房屋,沒有房租的支出,證人許鳳珠並已證明被 告父母過往為林育兆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在臺中可提供子女 舒適的生活空間及良好的就學環境。
㈤原告稱被告於前一段婚姻有一名女兒在臺中,數年前曾因被 告女兒精神狀況發生問題而怪罪原告並提及離婚,其事實經 過係原告在臉書上說現在的女孩子很糟糕,上廁所不沖水, 生理用品隨便丟,被告女兒誤會遭受原告攻擊,後來誤會解 開,情況有緩和;另原告曾因欲看酒店經紀之帳目,被告助 理請其與被告直接討論而心生不滿,當時因該助理工作上相 當程度掌握客戶,有不能被取代之處,該助理卻向被告反應 ,原告及其母親希望該助理能夠離職,兩造為此產生衝突。 被告因原告不滿被告持續從事酒店經紀工作,已經以十萬元 把公司賣給潘逸涵,被告並據此處理信用卡債務,其實因原 告之故,造成旗下小姐對被告有很大的誤解,被告也無法再 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被告賣斷公司後雖曾有帶朋友也就是 船長去酒店,但只是帶朋友去,被告沒有在酒店。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鳳珠,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原告有無 領取酒店經紀費之相關資料,另函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卡號:五四○八四二二二八○八○八三二三號)、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二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二二三○四號)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止之消費明細,並提出玉山銀行卡債清償證明影本、經 紀公司退租清空照片、匯款紀錄、被告及其父林東輝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臺中住處 相關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並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育兆,詎被 告將工作所得盡花費於聲色場所,撫摸擁抱陪侍女子,未負 擔原告及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動輒辱罵原告,兩造遂於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甚至另交也在酒 店上班的女朋友潘逸涵,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予被告,故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對於林育兆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林育兆 扶養費用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 造原共同從事特種行業經紀人事業,原告所稱被告撫摸擁抱 陪侍女子之照片,係被告行銷業務所拍攝,因原告不滿被告 持續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被告以十萬元將公司賣給潘逸涵潘逸涵並非被告女友,原告以昨是今非之態度指控被告,並 不足採,且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轉帳予原告 達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一百零六年一月持續迄今按 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近二萬元,況被告現已結束酒店經紀工 作、還清所有卡債,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 造對於分居超過六個月以上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 責於被告,致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主張對於林育兆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分擔一萬三 千六百零八元扶養費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二、原告並未充分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 之可歸責性,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撫摸擁抱陪侍女子一事,固據提出照 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照片真正,甚至表示類似照片尚有多 張,惟辯稱皆係被告配合店家所拍攝之行銷照片等語,衡諸 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內容顯示,被告從事酒店經紀行業,不僅為原 告所明知,且原告確有分得款項以支付旗下小姐(參本院卷 第一三七頁以下),被告辯稱該照片為酒店經紀行業之行銷 照片,足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宣稱助理還款並非分得款項 等情,衡諸款項入帳後同日即由其下小姐領取之事實,原告 所述難以採信;⑵依據兩造陳述之分居緣由,提及原告曾因 欲看酒店經紀之帳目,被告助理請其與被告直接討論,原告 心生不滿欲請被告助理離職,被告則擔憂此事將導致客戶流 失等情,顯見原告一方面期望被告自酒店經紀行業賺取高額 利潤,藉以享受較為富裕之經濟生活,另一方面卻質疑被告 與旗下小姐、助理間有曖昧關係,並不信任被告之矛盾心態 ,原告甚至於本件訴訟期間質疑被告另交潘逸涵為女友,然 而原告前揭相關質疑,其實均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實際 上也已退出酒店經紀行業,脫離花花世界返回臺中從事收入 較低之工作,充分表明維持婚姻之誠意,難認被告有何花心 而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⑶再者,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於婚後未給付原告及林育兆之生活費用,原告需獨 自負擔致拮据難以度日云云,然被告提出匯款紀錄、被告及 其父林東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容(參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三頁), 顯示被告持續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另依被告聲請查證原告 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不僅餐飲、旅行、百貨公司、化妝品 、網購之消費樣樣不缺,甚至還有高額保險費支出(參本院 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八頁以下),原告所稱拮据難以度日 ,顯然是以貴婦級之標準去指摘被告賺錢不夠原告花用,在 此等情況下即使原告主觀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之高額花費,被告賺錢不夠原告高標 準之花用,難認可歸責於被告;⑷基上,原告僅憑一張照片 ,另空言主張被告未付家用,即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並欲以此訴請離婚,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林育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但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林育兆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 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本院斟酌原告訴請離婚雖無理由,然兩造分居迄今已 超過六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為親權酌定及未成 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是本院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 條之一規定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應如何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相關探視方法及扶養費之必要。另證人許鳳珠於本院證 稱:「我是聽到被告媽媽說原告說孩子是小時候就是原告帶 ,其實不是這樣」、「因為我住被告媽媽隔壁,所以知道孩 子出生之後就都是被告父母在帶到孩子五歲多,然後到台北 讀幼稚園。」、「被告父母很照顧小孩,小孩也喜歡他們。 」、「(問:去被告父母家時,看到孩子跟他們的互動狀況 ,孩子都跟誰玩?)跟被告父親玩,被告父母很照顧孩子。 」(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再者,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權歸屬對 兩造及林育兆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晟台護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附 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內容略以:
⑴就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暸解林育兆的身心狀況,其等身 體健康狀況均足以負擔照顧林育兆。訪視時觀察林育兆



原告互動自然,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兩造能善盡養育 及照顧林育兆之責,並提供穩定生活照顧。
⑵就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平時工作時間固定,皆願意於工作 之餘陪伴林育兆,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尚屬充足。 ⑶就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穩定。社工家 訪觀察原告居家環境完善,被告目前則暫居於辦公室,預 計未來會在外租屋居住,故無法評估其居家環境。 ⑷就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告無照顧林育兆之經 驗,原告照顧能力較被告佳,故希冀能由其單獨行使林育 兆親權。依據被告陳述,其暫無離婚之打算,但於林育兆 親權上不會剝奪原告之權利,可接受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 亦或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 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為使林育兆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 顧。
⑸就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林育兆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且願陪伴、栽培林育兆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皆具基 本教養能力。
⑹就兒少意願之綜合評估:林育兆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生 ,訪時時為五歲,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與被告互動則較 為抗拒。
⑺建議:兩造於親職時間、經濟能力等方面皆屬穩定,且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原告為林育兆之主要照顧者,瞭解林育 兆身心狀況,親職能力較被告佳,林育兆與原告已具有正 向依附關係,建議維持林育兆現狀生活,避免環境變動造 成林育兆身心狀況受影響,因林育兆尚年幼,需要父母雙 方之關愛,但原告之母職角色已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依附 關係,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幼年從母原則,評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林育兆之主要照顧者,並 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的會商,讓兩造能針對林 育兆親權作討論。以上僅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 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又兩造目前能夠穩定進行探視,未有阻撓探 視情形發生,惟依被告陳述,原告會限制被告探視之時間 ,建請法官依林育兆生活作息明定會面探視方案。 ㈣參酌兩造陳述、證人許鳳珠證言及前揭訪視報告,綜合兩造 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 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⑴依據林育兆之 成長歷程,最初係由住在臺中市的被告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來至臺北市就讀幼稚園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則始終均非主要照顧者,林育兆與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親密



,另兩造雖未裁判離婚,但畢竟關係不睦,現況又處於分別 居住於臺北市、臺中市之分居狀態等情,與作成訪視報告時 之狀況已明顯不同,共同監護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爰酌定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林育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林 育兆之最佳利益;⑵但另一方面,訪視報告明確建議依林育 兆生活作息明定會面探視方案,故為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林育兆間之基本親情,一併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法與林 育兆會面交往,以維護林育兆之最佳利益。
四、被告應自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林育兆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育兆 扶養費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予原告,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又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
㈡本院雖裁定林育兆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據前揭條文,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 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酌定。經查:⑴原告陳稱為高職畢業,現任超



商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沒有汽車與不動產,有股票、有 儲蓄保險保額四、五十萬元(參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一百零二年至一 百零四年所得分別為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八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名下財產資料記載為三十七萬七千 四百七十元,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前擔任酒店經紀,現擔 任監視器業務,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參本院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所得 分別為零元、二千九百四十七元、零元,名下財產資料記載 為二十五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⑵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資產狀 況優於被告,但被告月收入優於原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一百零五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分擔扶養費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尚未達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經核應屬適當;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被告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部分,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至於原告請求將來扶養 費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未慮及兩造離婚與否與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未必同 時確定,另原告請求「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部分,以被告資力而言應屬過苛,故均予以調整, 此屬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得依 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 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 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基於兩造分居六個月以 上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酌定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育兆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會面交往,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林育兆 扶養費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以維護林育兆之最佳利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林育兆為通信、通話行 為(含電腦或手機視訊等),但不得妨礙林育兆日常生活作 息;於會面交往期間,得對林育兆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拍照等行為。
二、會面交往:
㈠被告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起,得前往林育兆所 在之處所與林育兆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被告照顧至翌日, 於星期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原告住所地。
㈡寒假期間,被告得增加五日與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會面交往, 其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 自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被告自當日上午九時起,得 前往林育兆所在之處所與林育兆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被告 照顧至期滿日,於期滿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原告住所地。 ㈢暑假期間,被告得增加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林育兆會面交往 ,其時間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 則自暑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被告自當日上午九時起, 得前往林育兆所在之處所與林育兆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被 告照顧至期滿日,於期滿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原告住所地。 ㈣春節期間:⑴春節指除夕至年初五。被告應在除夕當日上午 九時至原告處接林育兆,並在初二下午五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⑵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 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備註:
㈠會面交往內容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被告自行負 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方式。
㈢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林育兆十六歲時,由未成年子女林育兆 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會面交往如有妨害林育兆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 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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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