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97號
TPHM,95,上重訴,97,200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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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
偵緝字第139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
起上訴,(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字第146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輝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春輝有盜匪、恐嚇、妨害秩序、賭博等前科(於本件不成 立累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成年 男子,成立公司係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為目的,竟仍與「陳董」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 李春輝擔任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鴻發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群興有限公司(下稱建 群興公司,民國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間變更登記任負責人 ,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同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沅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新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開發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號)、遠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知公司,92年 10 月24日變更登記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5 樓)等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春輝 負責申設公司帳戶、領取統一發票,而「陳董」則實際負責 上揭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2人亦皆明知其中新開發、聯鴻發、同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92年10月22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新開發公 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92年12月4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聯鴻發公 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93年3月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同沅公司



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陳董」均以向他人調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上揭 帳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出具之資產額查核報告書等證明 文件後,並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5日、93年3月 12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提領一空,再由「陳董」 先後於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16日、93年3月16日,持前 開表明已收足股款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設立登 記,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新開發、聯鴻發、同沅公司 。
二、李春輝旋至稅捐機關申領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 司之統一發票轉交「陳董」,「陳董」為虛增聯鴻發、建群 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之成本,並避免遭稅務人員查獲,明 知聯鴻發公司、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均無進貨、銷貨 之事實,即先取得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供作聯鴻發公司、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之進項 憑證,用以製造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之進貨 假象,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由「陳董」連續多 次開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三、四、十 一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301紙,金額總計1億9144萬 355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三、四、十一所示之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公司依營業 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統一 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 二、三及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97萬2654元,足以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春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聯鴻發、建 群興、同沅、新開發、遠知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聯 鴻發、同沅、新開發公司,僅係配合辦理銀行開戶,再由「 陳董」籌得款項存入,取得出資憑證後,即將款項提領及辦 理設立登記,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遠知公司均為虛設 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於配合申領統一發票後,即轉交由「 陳董」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將上揭公司之統一發票領 出後,「陳董」就拿走,伊不清楚他如何運作發票云云二、公司法部分:
新開發、聯鴻發、同沅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有於公司成立前以



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出具後,旋將款項匯出或領出等情:
㈠新開發及聯鴻發公司部分:業據證人羅緣珠於偵查中證述: 新開發、聯鴻發公司之股款100萬元,均是他人向伊借款, 伊收取利息,伊不知對方借錢作何用途,至於借給誰伊已無 印象,但伊不認識李春輝等語明確(見第297號偵卷㈡第70 頁反面、第2365號偵緝卷第17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94年2月21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16號函及 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297號偵卷㈡第54頁 )、相關傳票(見前開偵卷第61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羅緣珠名義92年10月23日之取款憑 條、新開發公司名義92年10月23日之存款憑條、92年10月27 日取款憑條及羅緣珠名義92年10月27日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 (見附於第8675號偵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之證據三),足堪認定新開發及聯鴻發公司之資金均係由羅 緣珠帳戶轉出。
㈡同沅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沅公司開戶國泰世華銀行承辦 人員洪敏珊於原審結證確係被告本人至銀行開戶屬實(見原 審卷㈡第8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4年6月2 日(94)國世福和字第59號函及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第297號偵卷㈢第65頁背面)。 ㈢此外,復有新開發公司、聯鴻發公司、同沅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第297號 偵卷㈡第30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鴻發公司案件卷、偵 卷㈢第79頁背面起之同沅公司登記案卷、附於第8675號偵卷 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之證據三),堪認新開 發、聯鴻發、同沅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有於公司成立前存入股 款,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出具後,旋將款項匯出 或領出,再向臺北市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 記之事實無誤。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 營業稅部分:
㈠聯鴻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十一所示公司,供 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 年10月1日府建商字第09320648100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見第297號偵卷㈠第94頁以下)、聯鴻發公司93年2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上開偵卷㈠第68頁背面至69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查。而聯鴻發 公司前揭期間並無進出口金額,雖取得附表五所示之進項憑 證25張,發票金額總計3922萬6985元,惟上揭進項憑證所屬



文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永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月確定)、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澤琼(因違 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0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翰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謝環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6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潘慶成(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因罪嫌不足,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2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康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自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4 月確定)、青采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振祥(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 251號偵辦中),均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案件,分別經偵辦、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有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聯鴻發公司上揭進項憑證均係取自虛設行號,則既 無進貨,何來銷貨買賣?是聯鴻發公司並無實際為買賣交易 依此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㈡建群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供該等公 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基本資料查詢表(見 第297號偵卷㈣第15頁)、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6日府建商字 第09401367000號函及附件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見上揭偵 卷㈣第17頁以下)、臺北市政府公司申請登記卷(見上揭偵 卷㈣第93至98頁)、建群興公司92年12月、93年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上揭偵卷㈣第45、46頁)、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見上揭偵卷㈣第57至66頁)等附 卷可憑。而建群興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並無進出口 資料等情,有進口報單總向清單、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見上 揭偵卷㈢第16、17頁)等在卷可查,且其所取得附表六所示 之進項憑證3張,發票金額總計僅24萬1147元,然卻開立附 表二所示統一發票62張,共計4642萬9843元之銷售額,既無 相當進貨,則何來超額銷售?是附表二之建群興公司並無實 際為買賣交易依此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㈢新開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供該等公 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 (見第22449號偵卷第297至304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



作業(見上揭偵卷第309至31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單(見上揭偵卷第322至333頁)等在卷足憑。而新開 發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等情,有進 、出口報單總項清單附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20、321頁) ,且其所取得附表七所示之進項憑證,於92年11月該月自擁 澤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發票6張,金額即高達4153萬6773元, 佔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9%,其後僅有93年2月銢嘉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1張667元之進項憑證,即未再申請任何進項金額, 而擁澤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9日即擅自歇業他遷,其負 責人邱金萬因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本院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進項來源顯為不實,被告亦自承新開發公司 與上揭聯鴻發、建群興公司均係同時間成立申請之公司(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所用手法均屬相同,其進貨既 屬不實,當亦無銷貨之情事,堪認其依此所填製附表三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亦係不實。
㈣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為遠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 92年10月24日起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供該等公 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 14667號偵卷第112至118頁)、遠知公司92年12月、93年4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上揭偵卷第90至101頁)、 專案申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見上揭偵卷第100至106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見上揭偵卷第264至 338頁)等在卷足憑。遠知公司雖取得附表八所示之進項憑 證39張,發票金額總計4483萬6614元,惟上揭進項憑證所屬 之基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田(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偵辦中)、 詮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華(該公司自93年3月至同年6 月共虛開不實發票57張,發票金額總計6687萬7797元,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 偵字第22944號以徐恩華該期間在監服刑,罪嫌不足而不起 訴處分確定)、祥璟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奇宏(祥璟有限公司 自92年9月至同年12月共虛開不實發票44張,發票金額總計 1771萬11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98號駱奇宏死亡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分 別經偵辦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遠知公司上揭進項憑



證均係取自虛設行號,其既無進貨,當亦無銷貨,是遠知公 司並無實際為買賣交易依此填製附表四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顯係不實。
㈤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人利用任公司負責人,發票如何運作伊 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已自承:「陳董」說要開公司,需要給 發票,就叫伊當老闆,伊領出發票交給「陳董」,他就拿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二第85頁反面、第2365 號偵緝卷第5頁),且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與社會閱歷之 中壯年人,當知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領取統一 發票,即係要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 漏營業稅等不法行為,猶同意為之,自難卸免共犯之責,故 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 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 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有利於被告。
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第55條牽連犯、同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 ㈤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84年5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 前之刑法。
六、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擔任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負責人 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上揭公司並無交 易事實,仍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陳董」開立交付內容不實 如附表一、二、三、四、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以此幫助附 表一、二、三、四之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他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 陳董」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被告與「陳董」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 「陳董」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以文件表示收足 股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皆時間緊接,分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揭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移送併辦建 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等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事實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擔任聯鴻發公司負責人,就知悉該公 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十一所示鏵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 ,仍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由「陳董」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十一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分別持交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鏵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 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 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認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㈡被告擔任同沅公司負責人, 於同沅公司設立後,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九所示等公 司之事實,仍自93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先後多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1紙,金 額總計7064萬7548元,分別持交附表九所示公司,作為該等 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 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53萬2381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十一部分:
1.依據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 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等情, 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5年2月9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8291號函、同年2月27日才北國稅 審三字第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 、第25、26頁)。
⒉聯鴻發公司屬虛設行號,雖無實際銷,惟使用其填載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附表十一所示之⑴鏵威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廖志祥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675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4號偵查中;⑵南龍成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國龍,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偵查中;⑶晨惟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本英,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偵查中 ;⑷匯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士院,亦因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023、2244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1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04號偵查中;⑸龍 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勇原,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6號偵查中:⑹嘉 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佑富,及神駿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紋廣,同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偵查中;此 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 實,故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 被告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自屬不 合。
㈡就附表九部分:同沅公司自93年3月16日設立登記雖以被 告為名義負責人,然至93年6月1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 更負責人為「陳松鶴」,而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93年6月2日府建商字第09311806400號函及同沅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第7603號偵卷第88 、91頁)。又同沅公司自93年3月16日設立登記以來,僅 於93年7月15日申領統一發票,而其出名申領者則為變更 登記後之負責人「陳松鶴」,並非本件被告等情,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二字第0950027079號函及附件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頁)。再其後同沅公司所 為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負 責人即已變更為「陳松鶴」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95年3月2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 0950013151號函、同局萬華稽徵所9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0950002387號函、暨各該函後附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至43頁)。是被告雖曾任同 沅公司之負責人,惟同沅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填載、交付 ,均係於同沅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松鶴」後所為, 並非被告,應可認定,自與被告無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4月間擔任遠知公 司負責人,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十所示等公司之事實 ,仍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共計14紙,金額總計527萬230元,分別持交附表十所 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 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 26萬35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遠知 公司原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宏得,於92年10月24日始變更登



記為被告名義,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第14667號偵卷 第112至118頁),故遠知公司所開立附表十之統一發票,均 係在92年10月之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在 卷足憑(見第14667號偵卷第264至338頁),均係在蔡宏得 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核與被告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移送併辦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四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九、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新開發、遠知公 司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 以不實統一發票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行 使申報,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他 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實登載銷售額,惟此 僅係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務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之業務行為,自非業務上之文書, 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相繩,原審上開認定, 容有違誤。③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當。公訴人以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多家 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領取大量統一發票以幫助多家公司逃 漏稅捐,紊亂政府財務收支之正確性,視法律為無物,及其 平日素行非佳,有盜匪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 張數眾多,金額龐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承認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減 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 │ │
├─┼────┼────┼─────┼─────┼────┼────┤
│一│祥旺國際│93年1、2│75萬元 │3萬7500元 │2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月間 │ │ │ │ │
├─┼────┼────┼─────┼─────┼────┼────┤
│二│歐司達國│93年1、2│115萬2400 │5萬7620元 │3 │營業中 │
│ │際(起訴│月間 │元 │ │ │ │
│ │書漏載國│ │ │ │ │ │
│ │際)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34萬7600元│17380 │1 │(未提扣│
│ │ │ │ │ │ │扺) │
├─┼────┼────┼─────┼─────┼────┼────┤
│三│介石營造│93年2月 │84萬6千元 │4萬2300元 │2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四│伯威企業│93年2月 │45萬3400元│2萬2670元 │2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五│夏賞國際│93年1、2│274萬5800 │13萬7290元│6 │擅自歇業│
│ │企業有限│月間 │元 │ │ │他遷不明│
│ │公司 │ │ │ │ │ │
├─┴────┴────┼─────┼─────┼────┴────┤
│合計 │629萬5200 │29萬7380元│16 │
│ │元 │ │ │
│ │ │ │ │
├───────────┴─────┴─────┴─────────┤
│註一:合計發票稅額已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註二:經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後,聯鴻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 票共計15紙。 │
└─────────────────────────────────┘
附表二:建群興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 │ │
├─┼────┼────┼─────┼─────┼────┼────┤
│一│延泓貿易│93年2月 │1406萬4247│70萬3213元│11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二│至傑貿易│93年2月 │59萬3811元│2萬9691元 │1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香港商貝│93年2月 │33萬9670元│1萬6981元 │1 │營業中 │
│ │勒賜有限│ │ │ │ │ │
│ │公司臺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
│四│勇達貿易│92年12月│24萬5633元│1萬2282元 │4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至93年2 │ │ │ │ │
│ │ │月間 │ │ │ │ │
├─┼────┼────┼─────┼─────┼────┼────┤
│五│九翔國際│92年12月│1742萬4千 │87萬1202元│20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六│千瀧興業│93年2月 │88萬2千元 │4萬4100元 │2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七│艾莉詩(│92年12月│500萬零454│25萬零24元│11 │營業中 │
│ │併辦意旨│ │元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愛莉絲)│ │ │ │ │ │
│ │服飾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八│嘉紘纖維│92年12月│500萬零28 │25萬零2元 │11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九│昕益貿易│92年12月│288萬元 │14萬4千元 │1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4342萬9843│232萬1498 │62 │
│ │元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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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擁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