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5號
KMHM,94,上易,2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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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木才 




      曹寶華 




      陳傳灼 



      劉桂金 



      張龍清 


      陳古桂香


      曹灶俤 



      陳嬌金 


      高秀梅 


      曹玉萍 



      曹爾棟 


      王依俤 


      林國強 



      曹玉仁 



      陳鳳金 





      陳端利 





      孫秀英 



      陳世棋 



      陳天國 



      陳思治 




      陳儀鍼 




      周美玲 


      劉增武 


      劉增華 



      邱吉餘 



      吳欣怡 



      姜映琪 



      曹美金妹


      黃及志 


      劉勵偉 



      林妹黁 



      劉木利 



      劉玉英 


      劉珠妹 




      李亨威 


      李亨寶 


      張國明 


      李興中 




      林柏善 


      曹春輝 


      劉用春 




      林泰富 


      李茂聖 



      曹敏蓉 



      曹煥章 



      楊佩佩 



      曹瑞蓮 




      邱素蘭 


      張榮燦 



      王碧英 



      吳忠義 


      林仁官 


      劉增雄 




      張雪萍 


      謝耀明 


      江善玉 



      李得雄 



      余鳳清 



      陳寶壽 


      林松明 




      林淑珠 



      陳耀浚 



      鄭飛龍 



      陳忠發 



      林天祥 



      徐孝良 




      曹常寶 




      陳學旭 



      王文英 




      高明官 



      張雪卿 




      曹玉岱 




      王興俤 



      王珠仙 


      吳木喜 




      游木珠 


      潘邦威 




      潘邦畿 



      潘珮芳 




      潘珮玲 




上列 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吳英蓬 


      林秀蘭 


      李連富 


      江彩華 



      何智雄 


      李國明 


      廖信復 



      王俊傑 



      王俊智 



      王朝順 



      林美杏 



      林玟均 


      陳雪莉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惠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K○○、f○○、m○○、甲乙○○、T ○○、i○○○、X○○、q○○、N○○、W○○、e○ ○、乙○○、F○○、U○○、o○○、n○○、L○○、 h○○、g○○、k○○、p○○、地○○、甲丁○○、甲戊○ ○、H○○、辰○○、J○○、Z○○○、v○○、甲庚○○ 、黃○○、y○○、z○○、甲丙○○、午○○、未○○、P ○○、天○○、C○○、Y○○、甲甲○○、E○○、申○○ 、b○○、c○○、w○○、d○○、I○○、S○○、庚 ○○、卯○○、宇○○、甲己○○、R○○、甲寅○○、癸○○ 、戌○○、丑○○、s○○、A○○、G○○、t○○、甲丑 ○○、j○○、宙○○、M○○、a○○、r○○、甲○○ 、O○○、Q○○、V○○、辛○○、戊○○、寅○○、u ○○、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巳○○、玄○○ 、亥○○、壬○○、子○○、酉○○、x○○、丙○○、丁 ○○、己○○、D○○、B○○、l○○均以如附表「實際 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 實,竟基於使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第3屆福建省連江縣 長選舉及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 、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



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並誤認K○○等93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 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 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90年11月27日公告確定,使被告K○ ○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90年12月1 日投 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 方法,使第3 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 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 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 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111張,投票率為75.1%; 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2,5 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投票率百分之75 .23 %,因認被告K○○等93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K○○等93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幽靈人 口),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 均在台灣地區,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並有福建省90 年第3屆連江縣長及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91年第3 屆 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 91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18日第00000000 00號函及91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70 年至90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連江縣警察局91年12月5 日連 警刑字第0910013369號函檢附之來往台馬紀錄(包括日期、 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9月20日連選二字第091 2700755號函、90年10月15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806 號函, 及91年8 月28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697號函、91年12月31日 連選一字第0912701049號函所示選舉結果等件在卷足稽,為 其主要論據等情。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 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 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 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 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 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 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 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 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 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 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 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 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 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 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 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 ,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 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 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 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 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 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 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 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 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 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 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 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 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 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 ,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 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 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四、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 、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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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