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7號
LTEV,108,羅簡,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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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棋祥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林松根(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建邦(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美鳳(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麗珠(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秀娥(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順欽(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麗華(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淑惠(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玉花(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富貴(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天生(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智銘(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佳純(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良蔚(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明進(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森銘(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張森立(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郭少莛(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郭張興(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張秋華(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郭秋卿(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張惠珠(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謝柾昇(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柾煌(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昆原(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寶蓉(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寶霞(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 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 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宜蘭縣○ ○鎮○○○○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張月英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固僅18分之1 ,惟系 爭土地共有人張正路、張邱阿妹、張月英、張家榮、張正琴 、張正華、陳春栓、張森銘、張瓊文均出具同意書表示,關 於本件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增加租金等事 件,全權委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前開 共有人張正路等人應有部分加計原告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徵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共有人之同意,依上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張玉花、張富貴、游天生、游智銘、游佳純、張良蔚、 張明進、張森銘、張瓊文、張森立、郭少莛、郭張興、張秋 華、郭秋卿、張惠珠、謝柾昇、謝柾煌、謝昆原、謝寶蓉、 謝寶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張錦超,惟系 爭地上權自民國39年2 月1 日設定迄今已逾68年,且未定有 期限,設定之目的亦已不存在,難達系爭土地利用之目的, 另訴外人張錦超已於68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訴外人 張錦超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 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應塗 銷地上權登記。另倘認系爭地上權不合於終止之要件,原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及第105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自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地上權之日止,被告應 按年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1,073 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郭張興、郭少莛於108 年4 月29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另被告二人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1 頁);被告林松根、林淑美、林建邦、林美鳳、張麗珠 、張秀娥、張淑惠、張順欽等人則於108 年8 月19日到庭表 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錦超前於39年2 月1 日就系爭土地一部 24坪333 範圍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又張錦超 已於68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且就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 索引、訴外人張錦超之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手抄本、戶籍 謄本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89頁),且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等語,茲查:
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究其立法理 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從而,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即39 年2 月1 日設定登記,惟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可稽



。系爭土地上於39年2 月1 日起,即經訴外人張錦超設定登 記系爭地上權,且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迄本件起訴 時存續期間已逾68年。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訴外人張錦超所有 建物,此除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外(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兼參另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268 號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附勘驗筆錄及102 年7 月1 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該卷㈢第58頁至第66頁、第70頁),可知 系爭土地上數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羅莊街336 巷39號至 50號」,其中羅莊街336 巷39號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增建 二層鐵皮;羅莊街336 巷41、42號為RC造二層增建三層鐵皮 ;羅莊街336 巷43、45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二層三層 及鴿舍之增建;羅莊街336 巷46、47號為一層磚造建物;羅 莊街336 巷49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三層增建;羅莊街 336 巷50號為一層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屋前有空地,均各戶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行使用,屋後或為增建或為種植 蔬菜使用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基於系爭地 上權而興建之建築物乙節,應堪採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 況並無基於系爭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築物,且系爭地上權關於 地租記載為「年租新台幣參元正」,存續期間為「空白」, 自39年2 月1 日設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逾68年之久, 已逾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20年之數倍,土地所有權人長期 無法就系爭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 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 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㈢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 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按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 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 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張錦超業已死亡,而被告等人迄今未辦 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 業如上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狀 態即已造成妨礙,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 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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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宜蘭縣○○鎮○○○○段0地號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十六份字第001829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張錦超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空白 │
│地租:年租新台幣參元正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見其他登記事項)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1320號 │
│設定義務人:曾阿里等8人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土地一部貳肆坪參參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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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