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304號
CDEV,108,橋簡,30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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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暘 
      魏銘賢 
      朱國才 
被   告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本立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展公 司)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285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同鑫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 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持有嘉新展公司所簽發、經同鑫公 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催告書2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 、9 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嘉新展公司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同鑫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380,285 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285 元 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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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