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452號
STEV,108,店小,45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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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南蘋
被   告 蘇耕斌
      鍾燕洲
      范活賢
      黃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21日與被告蘇耕斌鍾燕洲(下 合稱蘇耕斌等2人)所合夥成立之中國兒童雜誌社(下稱系爭 合夥)簽訂「中國兒童週刊(下稱系爭週刊)」經銷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簽約當日給付經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依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終 止後,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系爭合夥於99年6月28日解散 ,系爭合約即告終止,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蘇耕斌等2人於 89年6月30日、90年2月26日依序將合夥出資轉讓被告范活賢黃秀圓(下稱范活賢等2人),並向范活賢等2人承諾仍就轉讓 前之債務負責,故系爭合夥解散時之合夥人為范活賢等2人, 其等自應連帶給付伊3萬元保證金。蘇耕斌等2人承諾就轉讓合 夥出資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亦應與范活賢等2人連帶負清償 之責。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53條規定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
蘇耕斌部分:伊於89年間轉讓合夥股分,現已不具合夥人身分 ,對於系爭保證金不負給付之責等語。
鍾燕洲部分: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83年12月21日至84年12月20 日,於合約期滿後,系爭合夥未再與原告續約,依系爭合約第 7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達全年600份以上之基本責任業績,系 爭保證金不予返還。
范活賢部分:伊於89年7月1日始受讓系爭合夥之股分,未經手 系爭合約,不知悉當時如何約定及處理等語。
蘇耕斌等2人及范活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黃秀圓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於73年間成立(核准設立日期為75年12月1日),99 年6月28日解散,范活賢黃秀圓為解散時之合夥人等情,有 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㈡蘇耕斌等2人於75年間原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嗣於89年7月1 日共同將全部合夥股分讓與范活賢范活賢於89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為負責人,黃秀圓則於90年2月26日加入合夥等情,有 登記資料、雜誌社讓渡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101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27938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9頁)。㈢原告於83年12月21日與系爭合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在臺 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有系爭週刊之經銷權,原告並依約繳交系爭 保證金予系爭合夥,系爭合夥自收取後迄今均未返還等情,有 中國兒童週刊經銷合約書、業績週報表、業務手冊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41頁)。㈣原告僅於83年間實際經銷系爭週刊,且未曾達到全年度銷售60 0份以上系爭週刊之基本責任業績。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53條規定,范活賢等 2 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為有理由?
㈡如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解散後,蘇耕斌等2 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銷售量未達基本責任業績,未合於保證金返還之要件。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自83年12月21 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又依第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在本合約期限內達成全年600份以上之基本 責任業績,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甲方(即系爭合夥)將歸 還乙方(即原告)簽約時所繳之3萬元保證金;乙方(即原告 )在本合約期限未達全年基本責任業績,且期滿不再續約時, 則其原繳之保證金歸甲方(即系爭合夥)所有,此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準此,系爭合約除經 雙方續約外,有效期限原則上為1年,該合約期限內未達成全 年基本責任業績,則系爭保證金應為系爭合夥沒收,不予返還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未曾達成 全年基本責任業績,依前開約定,系爭合夥有權沒收系爭保證 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不以達基本責任業績為要件,然 此為系爭合約所訂明,原告主張不須具備此條件,為無理由。 至於民法第553條規定為經理人之意義及經理權之授與,顯與 保證金之返還無涉,原告舉此為主張依據,顯有誤解。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㈡本件並未合於保證金返還之要件,故爭點㈡中關於蘇耕斌等2 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53條規定及債務承擔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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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