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310號
CHEV,108,彰簡,31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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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辛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0元,及其 中194,400元自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77,600元自附表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因合夥經營農藥買賣事業,被告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支票 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原告,再由 由原告交付合夥事業往來之債權人,詎附表編號2至5按期提 示不獲付款,又附表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未按期提示並取得 退票理由單,轉而向原告求償,由原告受讓取得支票。被告 及其子於經營合夥事業時,有送錯農藥等多項可歸責於己之 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原告並無詐欺被告情事。 ㈡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至5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傑丞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 6年6月間向被告邀約投資,並誑稱傑丞公司業績良好,僅一 時因尚未取得貨款而週轉不靈,兩造乃訂立合夥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客戶及產品,被告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傑 丞公司之債務,後原告多次虛捏不實之帳單,被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並匯款予 原告,金額合計6,908,354元。原告因被告拒絕接受查閱賬 簿及分配盈餘,且避不見面,發現被詐欺後,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並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請求結算。另原告曾於10 6年間持訴外人林偉州之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按帳單金額 七成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未轉交林偉州,經林偉州向原 告催討,原告竟改以被告於107年間簽發之支票交付林偉州 ,當時被告已發現被詐欺,上開支票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林偉州訴請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



票款,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爰以異議狀之送達, 撤銷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票據,且未舉證被告有何應負票 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事實,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金額為6,908,354元,如原告之訴有理由 ,被告為抵銷抗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689條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 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 配其損益」。合夥人因合夥事務而簽發支票交付他合夥人,以 清償合夥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支票按期提示卻不獲付款,他 合夥人縱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而取得支票,因簽發支 票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初無債務關係可言,他合夥人僅得本 於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苟他合 夥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合夥人給付票款,合夥人非不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經營農藥買賣事業,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合夥事業往來之 債權人,詎附表編號2至5按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係因合夥事務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合夥 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原告縱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 而取得支票,因兩造間初無債務關係可言,原告僅得本於合 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其竟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有理,被告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否認票據債務,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可採。是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未按期提示並取得退票理 由單,轉而向原告求償,由原告受讓取得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為證,然未 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已向執票人清償票面金額,則被告將該紙 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曾否持以清償合夥對於債權人債務, 尚屬不明,又原告縱已向執票人清償票面金額,僅僅得本於 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其竟依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是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支票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7年10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7月4日(即108年7月3│ND0000000 │
│ │ │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 │
├──┼───────┼─────┼────────────┼──────┤
│ 2 │107年11月30日 │194,400元 │107年11月30日 │ND0000000 │
├──┼───────┼─────┼────────────┼──────┤
│ 3 │107年12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2月21日 │ND0000000 │
├──┼───────┼─────┼────────────┼──────┤
│ 4 │108年1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2月21日 │ND0000000 │
├──┼───────┼─────┼────────────┼──────┤
│ 5 │108年2月28日 │194,400元 │108年3月4日 │N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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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