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4號
TPDM,102,訴,70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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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余德正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劉宸誌(原名:林福源、劉福源、劉豐愷)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李傳侯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柯士斌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許聲胤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詹家榛(原名:詹惠娟、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蔡幸螢(原名:蔡惠鈞) 



      邱春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黃裕源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葉正良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林正源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李德明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孫吉貴


      莊欣穎(原名:莊惠婷、莊雯婷) 



      湯秉鑫


      張金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舒秉權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李晏潔(原名:李秋滿)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高年億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林啟川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劉萬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李尚澤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97號、第 11176號、第11883號、第13215號、第13219號、第
132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第91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23號、第13739號、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張廣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廣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宸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榮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榮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俊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俊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聲胤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其豪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其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薛義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義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家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詹家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幸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幸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春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邱春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裕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正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源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德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德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吉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孫吉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欣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欣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秉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湯秉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張金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秉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舒秉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晏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吳美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年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年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懷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阮懷安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啟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啟川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萬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萬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一、劉宸誌(綽號阿源)與張廣元(綽號張董)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 人均為出資大股東及共同擔任下列賭博集團重大業務營運之 決策者,並夥同同具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股東張榮仁李俊諺(綽號木頭) 、薛義雄、員工兼股東李德明(綽號小李)、林莆淞(本名 林東來,綽號東京,為劉宸誌之胞兄,所涉本件賭博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1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張大偉(綽號大衛,已歿,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賭博集團總會計詹家榛(綽號小筑)、 創新電子遊戲場(下稱創新店)及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下稱 巨無霸店)之會計蔡幸螢(綽號小鈞,為李德明之前妻, 2 人於 101年12月22日離婚)、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孫吉貴 (綽號阿華)、創新店及巨無霸店之會計莊欣穎(綽號小愛 )、創新店及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京橋店)之會計兼創新 店之外場人員湯秉鑫(綽號阿彪)、巨無霸店執照之實際持 有人兼巨無霸店與京橋店之股東李明勳(綽號大強,所涉本 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巨無霸店之副理兼京橋 店股東徐承業(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9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一電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副理兼第一店、巨無霸店、 創新店、京橋店股東蔣聰澤(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 於105年7月19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京橋店之會計湯仙怡(所涉本件賭博犯行, 業經本院於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股東舒秉權(綽號:蘇仔)、第一



店牌照實際持有人張金標共組賭博電玩集團,由張廣元、劉 宸誌各自募集股東,並開設下列電子遊戲場,作為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復在其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
㈠、劉宸誌於94年間某日前,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地下室及1樓經營第一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由劉宸誌(出資比例不詳)、張廣元(出資 12%股份)、張榮仁(出資 1%股份,為張廣元招募)、李 德明(出資比例不詳,為劉宸誌招募)、張金標(為第一店 牌照實際所有權人,每月可收取牌照租金,並依比例分配第 一店之不法營收)、舒秉權(出資 1%股份,為劉宸誌招募 )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 經營第一店,在第一店內部擺設百家、骰寶、貴族、PK、超 八、行星、HUGA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92台作為賭博機具,雇 用員工50餘人,分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 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㈡、劉宸誌又於98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2經營創新店,以全店 100股,每股股金50萬元,由 劉宸誌(出資27.5%股份)、張廣元(出資10%股份)、李 德明(出資5%,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出資5.5%,劉宸 誌招募)、蔣聰澤(出資 1%,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出 資1%,劉宸誌招募)、張榮仁(出資2%,張廣元招募)、 高年億(出資1%,張廣元招募)、阮懷安(出資1%,張廣 元招募)、林啟川(出資 0.5%,張廣元招募)、劉萬邦( 出資 0.5%,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創新店,內部擺設百家、賓果 、貴族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33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30 餘人,分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 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㈢、劉宸誌、張廣元又於 99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 0段000號之2、1樓,經營巨無霸店,以全店100股, 每股股金80萬元,由劉宸誌(出資23%股份)、張廣元(出 資7%股份)、李明勳(出資40%股份)、李德明(出資3% ,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出資 2%,劉宸誌招募)、張大 偉(出資1.5%,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出資0.5%,劉宸 誌招募)、張榮仁(出資 1%,張廣元招募)、高年億(出 資2%,張廣元招募)、林啟川(出資0.5%,張廣元招募) 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 營巨無霸店,內部擺設百家、PK、輪盤、貴族、HUGA等多種 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5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40餘人,分



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 ,藉此牟利。
㈣、劉宸誌、張廣元又於100年1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7號,經營京橋店,以全店 100股,每股股款60萬 元(嗣於100年8月間京橋店因故中止營業,於101年3月重新 營業,每股股款增為80萬元,中止營業原因詳後述),由劉 宸誌(出資 37%股份)、張廣元(出資7%股份)、李明勳 (出資10%股份,劉宸誌招募)、李俊諺(出資11%股份, 劉宸誌招募)、李德明(出資 8%,劉宸誌招募)、林莆淞 (出資4%,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出資4%,劉宸誌招募 )、薛義雄(101年3月27日出資80萬元,占1%股份,101年 7月間起改占2%股份)、徐承業(101年6月29日出資80萬元 占1%股份,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出資1%,劉宸誌招募 )、張榮仁(出資 1%,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京橋店,內部擺設 百家樂、賓果、骰寶、超八、PK等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 60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 30餘人,分早中晚3班,24小 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㈤、前揭各家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之取締,均要求賭客提供身 分證件辦理加入會員後,始得入內賭博,並雇用警衛過濾進 出人員。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 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 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計分卡依顏色不同,可兌換 1,000元 、 1萬元等金額),或由店內任一工作人員,依機台洗分之 分數,按比例折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直接寫在字條上並 以照相後傳送之方式通報櫃檯,由櫃檯人員視電腦主機螢幕 確認洗分之結果,再通知外場員工備妥現金與賭客兌換現金 ,並將外場員工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賭客,賭客可持計分卡 或櫃檯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字條,在店外或店內隱蔽處如大 樓中庭、鄰近之便利商店、店內廁所等地,向現場幹部或外 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兌換成現金。如係把玩 百家樂(骰寶、輪盤)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則視其 消費能力,或與特定「線頭」合作(如為線頭所帶來之賭客 ,視該等賭客賭輸金額總數,以10天為一期,給予線頭13% 至15%不等比例之佣金),同意給予一定之信用額度先行開 分賭玩,另視賭客輸贏情況決定每人每注押分比例,每注最 多可下至40萬分(即40萬元)不等。張廣元、劉宸誌除利用 賭客把玩百家等大型電子遊戲機台,賭客押中莊家贏錢時, 店家可抽佣 5%,及賭客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賭客每次需 再支付電玩店外場人員200元(第一店)或100元(創新店、



巨無霸店、京橋店)外,為確保獲利,期間劉宸誌並視與賭 客間之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即委由 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小邱」(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 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以維持店內 營收為正數,即藉此調整賭客把玩上揭賭博機台贏分之困難 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
㈥、張廣元、劉宸誌等人並要求每日每班櫃檯、會計人員,將各 種機台每班營收金額填製於「小單」上,如為正數(贏錢) 即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如呈現負數(輸錢),即以紅筆書寫 ,代表該班該機台電玩營收呈現赤字,並每日集中放置(俗 稱「帳包」)在各店辦公室內,再由會計詹家榛、蔡幸螢、 莊欣穎、湯仙怡等人依前開小單計算每日各機台營收損益, 並據以製成各月份之機台營收明細表(藍筆字跡為盈餘,紅 筆字跡為虧損),再依此各月份機台營收明細表及每月員工 薪資表,製成各店之各月份營收月報表。各該店每10日另製 有各線頭旗下整線之結算紀錄、洗碼領取表、代理交收紀錄 等報表,用以與各線頭計算退佣及洗碼金額。另允許賭客簽 立票據,或以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客人匯付賭債,或 匯予客人賭金,每次兌換現金,亦均向賭客收取200元或100 元以牟利。前開電玩店係於每月 6日前結帳前月帳務完畢, 於每月 6日由張廣元、劉宸誌分別與股東計算、分配股利分 紅。張廣元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 。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 幸螢、李德明孫吉貴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等人參與 前揭賭博犯行之分工如下:
1、張廣元: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之某 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投資第一店 出資比率為12%,另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16%,合計掌握 第一店28%之股份;自行投資創新店出資比率為10%,招募 股東認股之比率為30%,合計掌握創新店40%之股份;自行 投資巨無霸店出資比率為7%,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 18% ,合計掌握巨無霸店25%之股份;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 為7%,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13%,合計掌握京橋店 20% 股份。張廣元曾為媒體記者,並與媒體、演藝圈人士多所交 好,且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出資大股東,具有集團重大業務 營運之決策權,更不定時聽取各店經理報告各店營收狀況、 賭客輸贏情形,按月於每月 6日,與劉宸誌會面核對帳務, 聽取劉宸誌報告各店營收,並審閱劉宸誌提供之各家營收表



,及收取其本人與招募之親友股份所屬之股利現金款。2、劉宸誌:自94年間某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 行投資第一店不詳比率,另招募股東李德明認股不詳比率、 舒秉權出資40萬元認股比率為1%;自98年9月間某日自行投 資創新店比率為27.5%,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32.5%,合計 掌握創新店60%股份;自行投資巨無霸店出資比率為23%, 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12%,合計掌握巨無霸店股份比率35% ;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為37%,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43 %,合計掌握京橋店股份比率80%。劉宸誌是本案賭博電玩 集團出資大股東,亦自任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副總,實際 綜理各賭博電玩店務,負責各店業務行銷、人事招募、薪資 發放、財務調度、總務行政,掌握並保管店內辦公室保險箱 內之現金,及可自由提領第一店保險箱中保管之第一店盈收 現金,或蔡幸螢固定寄交之創新店、巨無霸店盈收現金,以 及湯秉鑫、湯仙怡固定寄交之京橋店盈收現金,並掌握各店 使用之銀行存摺內之電玩店盈收款項。劉宸誌並負責指示、 審閱核對集團總會計詹家榛、大會計蔡幸螢依各店會計製作 之帳務、機台明細,彙整製成月結表、盈收表,及交付保管 之店內盈收,並決定每月保管金額及可提撥分配之股利現金 款,於每月月初與股東核對、分配股利現金款。3、張榮仁:自81年起擔任媒體記者,長期採訪臺北市各行政區 之警政、社會新聞,熟識臺北市各行政區警界人士,經張廣 元招募,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之某 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投資第一店取得1%股份;投 資創新店取得2%股份;投資巨無霸店取得1%股份;投資京 橋店取得 1%股份。渠利用記者身分,採訪警政路線新聞, 獲得熟識員警之機會,再藉以事先獲悉臨檢、查緝消息,或 經張廣元、劉宸誌通知而向轄區員警打聽上開電玩店臨檢或 將遭查緝之消息,凡於獲劉宸誌等人通知電玩店臨時遭員警 或不明單位臨檢、檢查時,即向轄區派出所等單位員警試圖 關說請求放鬆臨檢頻率或強度,並於受劉宸誌等人通知突遭 不明單位員警欲進入電玩店內部擺設百家樂等大型機台供 VIP 賭客賭博之暗室時,隨即前往電玩店辦公室坐鎮指揮, 視現場情況指揮店內員工開啟暗室房門供檢查,係為上開電 玩集團負責嘗試向員警關說疏通並實際參與上揭各電玩店經 營行為之股東。張榮仁並於每月 6日前後,經張廣元與劉宸 誌核對各店帳務及股利現金款無誤後,再由張廣元通知按月 前往張廣元住處領取股利現金款。
4、李俊諺:其於77年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員警,嗣轉任為內政部秘書



室科員及國會聯絡人,經劉宸誌招募,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2年 3月6日止之期間,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為11%。 渠為京橋店於 100年間在淡水開幕營運一事,聯絡許聲胤介 紹黃其豪共同行賄淡水分局相關單位員警,並於100年2月至 100年6月間,按月向劉宸誌收取欲交付之賄款轉交黃其豪, 再由黃其豪交給員警,以換取員警縱容京橋店在淡水地區經 營賭博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 利、迅速通過等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亦係實際參與上揭各 電玩店經營行為之股東(李俊諺等人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 ,詳如事實欄參所述)。
5、薛義雄:其於65年起至74年止之期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員警,於99年間結識劉宸 誌,並於101年3月京橋店重新開幕營運時,於101年3月27日 自行出資80萬元投資京橋店 1%股份,為京橋店之股東,薛 義雄並說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源, 由林正源要求員警縱容京橋店在淡水地區經營賭博行為,而 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減少臨檢次數及縱遭臨檢仍可順 利、迅速通過,並為劉宸誌向林正源及淡水分局反映京橋店 臨檢情狀、減少京橋店臨檢次數之要求,並回報劉宸誌後續 辦理情形(薛義雄林正源圖利犯行詳如事實欄肆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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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