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6號
KSHV,108,抗,14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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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 工處)承攬「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委請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惟恒旺 公司因故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報酬,嗣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 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2 萬4,500 元範圍內 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 8 年4 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 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期間之不當得利360 萬3012 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公司之工程報酬292 萬45 00元。詎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 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 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 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於相對人應給付恒旺公司暨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工程 款在292 萬4500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 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恒旺公司向第三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請 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惟恒旺公司因故不能完成 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報酬,嗣於107 年7 月19 日 與伊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 292 萬4500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公司 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8 年4 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 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期 間之不當得利360 萬3012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 公司之工程報酬292 萬45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 、原法院通知書、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法院 卷第3 至12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 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 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 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 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如抗告人取 得上述假扣押請求之執行名義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可 供執行之財產範圍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全部,非僅以系爭工



程之剩餘工程款為限,即使抗告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 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亦不影響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 責任財產,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 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後,將成為無資力,自難認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 ,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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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