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64號
TPHV,108,抗,46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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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劉芬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
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訊公司)前邀同第三人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 聯訊公司自民國87年底即未依約還款,經伊訴請清償借款後 為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192萬0,527元迄未獲清 償。詎陳劍威竟將其所有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 公司)之股票17萬6,606股(下稱系爭股票),於92年至102 年間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並短報薪資、投保境外保險 ,以躲避伊之追償,顯害及伊之債權,伊擬提起撤銷贈與訴 訟,為恐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35萬元或同面額之公債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擬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或至少釋明陳劍威於贈與時明知損害相對人之債權。又 伊擔任撼訊公司董事,因持股未達全體董事持股之成數,而 由陳劍威贈與系爭股票以符合法令,受贈後亦未有出售之意 圖或行為,且伊移轉持股受相關法令限制,非得輕易為之; 況相對人欲保全者僅17萬6,606股, 伊不可能為規避強制執 行將所持有之260萬9,110股全部移轉而蒙損失,是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不應准其聲請。另系爭股 票之價值至少1,130萬2,400元,原裁定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 ,顯屬不當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 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 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聯訊公司前邀同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 款,然於借款自87年12月29日起陸續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 相對人對渠等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判決後為強制執行,尚有 1,192萬0,527元未獲清償,陳劍威目前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而其自92年起將系爭股票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 人,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擬對陳劍威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股市資訊網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57頁),並於 本院具體陳明其本案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 院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無可採;另 按債務人所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相對人應釋 明陳劍威於贈與時明知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有誤會。 抗告人另以其受贈系爭股票係補足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查 核實施規則之持股成數,以符法令云云,惟持股成數短少之 補足方法多端與陳劍威所為有無侵害債權殊非一事,自不足 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抗告人復謂系爭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讓售(本院卷第20至23頁),不足侵害相對人債權 云云。惟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債務人陳劍威將系爭股 票轉讓予抗告人,如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即有侵害債權之虞 ,抗告人能否輕易將系爭股票換價或不曾為任何處分行為, 在非所問,何況本件假處分僅在禁止系爭股票之相關處分行 為,抗告人所稱未曾為處分行為不謀而合,所辯不足為採。 此外,抗告人另以除斥期間經過(民法第245條), 權利保 護要件已失,不得為假處分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假處 分為保全程序,系爭股票在實體上之贈與時點何在(逐筆或 全部)?除斥期間如何認定?均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並非保 全程序所得審認,所辯為不可取。
㈡又陳劍威於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於92年起陸續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抗告人,致其目前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已如



前述,而相對人主張陳劍威將系爭股票無償贈與抗告人,目 的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抗告人與陳劍威為夫妻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 他方法,再規避相對人之追償,則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 抗告人可能造成系爭股票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 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 缺,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抗告人以系爭股票之價值至少1,130萬2,400元為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 法處分系爭股票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依相對人聲請 時之股票價值,以本案訴訟可能之期間,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3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 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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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