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0號
KSHM,107,上訴,8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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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財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信路某檳榔攤,自友人「鄭立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自稱該人已歿)處,收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組成之彈匣1 個)、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0顆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處其父張水添(不知情)居住之鐵皮屋中而非法持有 。
二、甲○○於106 年1 月27日(農曆除夕)下午11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仁林路269 之7 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並攜帶上揭槍、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開處所離去,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1時24 分許,甲○○騎車行經其前女友力素珍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前廣場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揭手槍1 支予適在前述廣場團聚之 江志正蘇奕璋邱亞玫黃建睿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共20餘人(兒童除外,理由詳後述)觀看,並恫稱: 「你欺負我們家的人就對了,你ㄟ紅幹你來…(臺語)」等 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江志正等人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甲○○旋即騎 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
三、黃建睿見狀,遂上前追趕甲○○,嗣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追上甲○○後,將甲 ○○推倒並毆打甲○○(黃建睿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甲○○ 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甲○○遭推倒後,上開槍、彈掉落地面,黃建睿 撿起該支手槍,交由隨後趕到之江志正,再由江志正於員警 據報到場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制式手槍1 支及散落 之彈匣殼身1 個,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黑布1 塊包覆交予 員警查扣,並另經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掉落在現場之 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彈匣彈簧、零件、底座、子彈及無 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等物。員警隨後將甲○○送醫救治, 並委請醫護人員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對甲○○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mg/dl即0. 121%,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5 毫克而查 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酒後騎車部分: ㈠上開被告持有槍、彈及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26至28、50頁、第95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二 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建睿、江志



正、邱亞玫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力素珍、 蘇奕璋陳漢陽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3、15至17、27至36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 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106 年1 月27、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江 志正)各2 份、警員陳代運106 年1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 張、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 (按:被告對照片中之人物為其本人,其手上所持為真槍一 情,已坦承無訛,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6 張、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 檢驗報告(060128A60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 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佐陳建 安106 年6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鑑驗子彈照片16 張、仁武分局106 年9 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69510 0 號函暨所檢附案發現場道路簡圖、案發現場照片、仁武分 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08700 號函暨所 檢附案發現場周遭環境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58 、60、62、63、86頁、偵卷第94、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7 至79、160 至166 、206 至211 頁),並有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手槍、彈匣殼身及子彈 ,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彈匣僅剩殼身),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為BMR341,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⒉送鑑子彈22顆,其中2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其餘未試射 子彈14顆部分,其中制式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15693 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701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85 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具有殺



傷力乙情,亦屬明確。
㈢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 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121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5 毫克乙節,有前揭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暨所 檢附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060128A60001)1 份附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㈣綜上所論,堪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酒後騎車部分 之事證俱屬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恐嚇他人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日期、時間,攜帶扣案槍、 彈前往力素珍之住處前廣場叫力素珍家裡的人不要欺負他的 家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 對方的意思,伊帶槍只是怕被對方打,而且對方還有把伊撞 倒,並沒有感到害怕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因此若行 為人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恐嚇時,只需其中有人因行為人之 恐嚇感到恐懼,即可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當恐嚇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該特定多數人中之每一個人均感到恐 懼為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曾自稱:「我帶槍去是要嚇唬他們」(見偵 卷第4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其又 在法官面稱供陳:「我把槍拿出來原因是想要對黃建睿江志正挑釁,但是我的槍枝裡面都沒有裝子彈」(見聲羈 卷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有持槍威嚇 他人,以使他人感到畏懼之意思存在。
㈡又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常高於一般改造手槍,更遠高於刀、 棍等兇器,一旦持槍者擊發子彈並打中人體,會發生致命 及嚴重傷殘之結果,此要屬常人之通識,應無疑義。被告 既稱其持槍之目的係為嚇唬被害人,則其自有使被害人感 到恐懼之預見。且因觀看者不知被告之目的為何,被告是 否會於盛怒下開槍,亦難預料,故被告出示制式手槍後, 觀看者出現恐懼反應,亦不違常情。復觀警卷第55頁所附 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已將槍支拿持在右手,槍支 形體清楚可見,是其顯然有使他人知悉其攜槍到場之事實



。且其出示手槍時,又以「你欺負我們家的人就對了,你 ㄟ紅幹你來…(臺語)」等言詞對黃建睿江志正、蘇奕 璋、邱亞玫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20餘人叫 喊,故其客觀行為之挑釁、示威意味亦十分濃厚,是其有 使他人因此產生畏懼之意思實甚明顯。若被告僅為防身, 衡情無於喊叫同時,又出示手槍予人觀看之必要。是其所 辯無恐嚇犯意,出示槍支僅係怕被打云云,應非可信。 ㈢另參照證人邱亞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原本我不 知道他持槍,他到之後約1 分鐘,就有人說他有拿槍,我 就會害怕」(見偵卷第55頁反面);「(問:妳看到他拿 槍出來和跟妳們叫囂是否會害怕?)會,而且外婆在前面 ,外婆比較靠近他,我們都比較擔心」(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頁反面);證人蘇奕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 在場的人是否都不會害怕?)會,有小孩」(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10頁);及證人江志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所稱:「(問:甲○○持槍到該處叫囂,你會不會害怕? )會,因為當下有20幾個親朋好友,都在那邊吃年夜飯」 (見偵卷第56頁)等語,足徵被告甲○○對被害人喊叫及 出示手槍之行為,確已使部分被害人心裡產生恐懼無疑。 至於另名證人黃建睿雖然於被告離去現場時,上前追逐被 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予以毆打,似未對被告持槍之恐嚇 行為產生畏懼。然觀證人黃建睿於偵查中所稱:「(問: 甲○○持槍到該處叫囂,你會不會害怕?)還好,因為我 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一語(見偵卷第56頁)可知,證 人黃建睿之所以敢於追逐持槍之被告,應係誤認被告所拿 持者或係假槍之故,而非其果真不畏懼真槍之殺傷力,且 本案受被告恐嚇者有多人,且確有部分被害人對被告之行 為心感畏懼,已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為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因其中一被害人 勇於上前追捕被告,即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 式槍枝罪處斷。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將條號 誤載為第151 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恐嚇行 為對前述廣場團聚之被害人共20餘人(兒童除外)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槍枝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扣案制式手 槍及以前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黃建睿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然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 係指恐嚇特定一人或特定數人而言。如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 ,則屬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滬 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本案被告於前述廣場前, 持扣案制式手槍1 支(含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組成之彈匣1 個)出示予前述廣場團聚之被害人江志正等人觀看,並對在 場人以前述言詞恫嚇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案發地 之廣場雖為一開放空間,有前開員警拍攝案發現場周遭環境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然該地係 被害人力素珍住處前方庭院,屬私人住宅之一部,並非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再參以證人黃建睿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 證述:案發當晚係除夕,在場團聚人員大都為家族親戚或經 在場親友受邀友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背面第8 頁 背面),可見本案案發時在前述廣場團聚之人員,應屬可得 特定之多數人。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恐嚇行為,應 係對在前述廣場之特定多數人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與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本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原審亦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予 以被告適當防禦及辯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5 、169 、19 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 頁正面) ,故法院自得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後為審判。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之理 由:
證人蘇奕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案發現場尚有小孩(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知 道案發現場尚有小孩,大概是唸國小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惟就被告案發時向被害人江志正等人所叫喊 之「你欺負我們家的人就對了,你ㄟ紅幹你來…(臺語)」 話語觀之,被告應係針對有能力欺負其家人之人所為恐嚇, 是以應無故意對年幼之小孩加以恐嚇之犯意,且本件亦無證 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小孩曾經目睹被告出示手槍的動作,並因 此感到恐懼,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 辯護人另以被告藉酒嗆聲,隨即騎車離去,並無造成不可彌 補之憾事,且被告事後遭黃建睿毆傷亦無拔槍擊發之舉,相 較其他持槍動輒擊發致人受傷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槍枝之重罪, 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情可憫,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公告列管 之違禁物,猶仍非法持有,且其持有子彈數量多達22顆,均 極具危險性,並於農曆除夕被害人團聚期間,手持該制式手 槍及子彈22顆前往被害人所在之廣場對約20餘名被害人恐嚇 ,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 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所持槍、彈均係高危險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復持上開手槍恐嚇前揭被害人,恐



嚇人數非少;又其前於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禁止,詎仍 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安全,惟念及 被告在法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偏高,於深夜 時分騎乘機車上道,危險性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酌 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程度;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中成員多人、目前無收入, 依靠家人接濟,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支及扣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彈匣為完整槍枝組合,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 力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子彈共22顆,因業經 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玩具手槍1 支,原即無殺傷力; 附表編號9 所示之黑布1 塊,則為證人江志正所有用以包覆 扣案之手槍交警查扣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故未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號│ │ │
├─┼──────────┼────────────┤
│1 │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
│ │,奧地利GLOCK 廠17型│BMR341,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手槍)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
│ │ │殺傷力。 │
├─┼──────────┼────────────┤
│2 │彈匣殼身壹個 │無 │
├─┼──────────┼────────────┤
│3 │彈匣彈簧壹個 │無 │
├─┼──────────┼────────────┤
│4 │彈匣零件壹個 │無 │
├─┼──────────┼────────────┤
│5 │彈匣底座壹個 │無 │
├─┼──────────┼────────────┤
│6 │制式子彈貳拾顆(口徑│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
│ │9mm )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貳顆(金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彈殼組合直徑9.0 ±0.│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5mm 金屬彈頭而成) │頭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 │ │力。 │
├─┼──────────┼────────────┤
│8 │黑色玩具手槍壹支(含│不具殺傷力。 │
│ │彈匣壹個) │ │
├─┼──────────┼────────────┤
│9 │黑布壹塊 │無,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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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