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77號
TPHV,105,上,1277,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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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妃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原 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本票,其已盡兩造間之 設備採購合約書所定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前 於102年9月25日共同參與「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舞台工程),依上 開舞臺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伊為上訴人之技術顧問,為 上訴人提供技術問題諮詢指導,上訴人則為系爭舞台工程 之協力廠商;兩造並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顧問約聘 書第二次修正約定條款」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採 購合約書),由伊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購訂單,並協助上訴人支付 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為避免上訴人未 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購買相關燈光設備,乃 經三方合意,台大丰公司要求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之2張履約保證本票及授 權書,作為燈光設備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應支付150萬 元予伊,由伊轉匯予台大丰公司,依採購合約第3.1.1條 (即第3條第1項第1款,以下同採此簡略表達方式)約定 ,於無其他待辦事項時,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伊所簽發之 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另就60萬元本票,依採購合約第 3.1.2條及第3.2.B條約定,係伊協助上訴人將燈光器材設 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於通知上訴人訂購PAR燈時, 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代向原廠支付定金,並於伊將PAR 燈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伊所簽 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二)關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伊自103年1月起即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採購事宜,但因上訴人 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原廠20%之定金,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金樹公司開立信用狀完成設備進口程序,伊已於103年9月 間完成購買,103年10月經進場點驗認可,期間更配合上 訴人追加訂購變更之燈具,復於103年12月經進場點驗認 可,足見燈具設備業經業主查驗及完成計價請款程序,伊 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 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已無其他待辦事項,上訴人 應退還系爭150萬元本票。
(三)關於系爭60萬元本票:系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已於103年6 月送審通過,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7月24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3.2.B條約定給 付60萬元以利伊代訂購PAR燈,詎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9 日始函覆拒絕給付60萬元定金,致PAR燈原廠停產,伊未 能完成訂購。伊無法代為訂購PAR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拒絕給付伊60萬元,顯係故意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礙伊請求返還本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267 條或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上訴人均應依採購合約第3.1.2條約定返還系爭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伊。
(四)上訴人所稱之Philips燈具瑕疵屬進廠查驗後之事件,非 屬伊依採購合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論兩造之顧問契約 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104)華劇字第0123041號函 解除,抑或係因伊於104年5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上訴人所稱之Philips燈具發生瑕疵為104年6月至同 年8月間,伊已無依原顧問契約負保固責任之義務,該瑕 疵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 條、第3.1.2條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 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委託被上訴人訂購燈光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因保證國外 採購及國內採購燈具PAR燈,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150萬 元及60萬元;150萬元本票係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本票 保證國內採購。
(二)關於15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進口貨品即 Philips燈之履約,因本件進口貨品金額已由金樹公司代 伊全數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且金額超出美 金35,280元,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即包含須提供相關技術 支援及一切售後維修與保固事宜,含3年保固及維修備品 提供;因被上訴人採購之Philips燈具,出現瑕疵並測試 中,依約被上訴人應解決Philips燈具之瑕疵,否則即違 反系爭採購合約,故伊對被上訴人進口貨品Philips燈具 之瑕疵,可聲請本票裁定。況依顧問約聘書第二次修正約 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伊採購設備之 契約義務,伊無須返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另遍查系爭採 購合約及顧問契約,皆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之義務,係以進場查驗完畢後 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關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 廠設備契約上義務已全數履行完畢,應舉證以實其說。(三)關於6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國內貨品即 PAR燈之履約,伊已於103年1月26日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 人用以購買PAR燈,然被上訴人未如期進貨,且因原廠停 產致未能供貨進場,伊只能另行支付770,700元採購PAR燈 ,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採購,伊即無須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PAR燈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約定為國內貨品,並以新台 幣計價,被上訴未徵得伊同意,私自將伊預付之採購貨品 定金150萬元挪作他用,PAR燈最終因原廠停產,致無法採 購,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訂購PAR 燈,伊亦無庸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四)系爭1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目的在履約保證之用,被上 訴人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伊返還該2張本票之條件已不 可能成就,無庸返還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未先定相當期 限為履行之催告,其解除顧問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顧 問契約仍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顧問約聘書,102年12月31日簽 訂第二次修正條款,並於同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金額150萬元、60萬元 之履約保證本票及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三)前開事實,有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本票2張、系爭採購 合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7-1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簽發150 萬元、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伊已 依約履行採購合約之契約義務,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依採購合約之 約定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採購國外貨品及國內貨品之契約義務,其無須返還系爭2 張本票及授權書云云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 張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書,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五、關於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一)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訂購燈光系 統設備;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國內貨品計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國外貨品計美金伍拾參 萬元整(總價承攬)。…一.簽約金額說明:1.國內貨物 部分: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含乙方( 即被上訴人)將PAR燈送至施工現場。2.進口貨物部分: 總計伍拾參萬元美金(總價承攬),並由乙方負責貨物保險 、運費等,並運至臺中港;甲方(即上訴人)負責關稅、 營業稅、報關手續費等海關相關進口費用。…」第3條約 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及PAR燈訂購時簽發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及本票授 權書做為履約保證,此二張本票於:1.乙方協助甲方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時,甲方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無息退還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2.乙方將PAR燈 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甲方即無息退還新台幣陸 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二、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 款說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 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 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新台幣部分以 現金(期)票或國內信用狀支付。三、進口貨品甲方階段性 付款說明如下:A.甲、乙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需於7日 內協助甲方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辦理簽約相 關文件完成(如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甲方於 簽約後支付簽約金暫定15~20%之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B.爾後依工程需求分批裝運出貨及分次付 款。C.美金部分以國外信用狀支付。」有採購合約書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11頁至13頁背面)。
(二)依上述採購合約書第3.1.1條及第3.1.2條約定內容,可知 1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之設備採購訂單確認,於支付設備 定金完成,上訴人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應退還;60萬元本 票則係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應退還。
六、關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 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 書,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訂採購合約後,自103年1月起即 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原廠設 備採購事宜,於同年9月間購買系爭工程之燈光系統設備 ,並於同年10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甚至上訴人變更 訂單中本欲訂購之燈具,伊也配合辦理,同年9月間追加 訂購變更之燈具,於同年12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375,280元)、 103年10月29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材料品質查驗紀錄 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檢查表、燈光設備 進場點驗自檢表、施工照片記錄表、音響設備進場查驗應 檢附文件自檢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19萬元),



INVOICE(發票)、103年12月1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 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 檢查表、燈光設備送審數量明細表、燈光設備進場點驗自 檢表、施工照片紀錄表、燈光設備進場查驗應檢附文件自 檢表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7-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 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堪以採信。雖上訴人辯 稱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將顧問約聘書併入採購合約,依顧 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之約定,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提供保固3年,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如需 被上訴人協助時,被上訴人負有派員指導或協助上訴人要 求原廠修復或更換設備之義務等,上訴人仍有採購合約書 第3.1.1條約定之「待辦事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云云;惟查採購合約書第3條係 約定設備採購之「付款辦法」,第3.1.1條既約明150萬元 本票及授權書之返還要件,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即限於設備採購及支付定金之「採購」 事項,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 定設備採購後3年期間尚不可知之可能待辦事項,拒絕返 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PAR燈訂購時 ,簽發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第3.1.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無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第3.2.B 條約定,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 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12頁背面、13頁)。綜觀上開 約定意旨,系爭60萬元本票保證之範圍及目的在於:避免 被上訴人於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通過後通 知上訴人,而於收受60萬元後卻未代為訂購PAR燈,始簽 發本票以為保證之用。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月16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 忘錄發予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PAR燈已送審通過,請 依設備採購合約書支付設備款項60萬元及送審通過之相關 資料,以利進行訂購程序,有該備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60頁、本院卷8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歌劇字第 103062401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依據本公司與貴公司 所簽定的合約內容所載,本公司將在進貨前以國內信用狀



支付貴公司第二期款(新台幣60萬元整),請貴公司提供開 狀資料。」(見本院卷81頁),依上開二件函文,可知系 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價金為60萬元,被上訴人依設備採購 合約書第3.2.B條「第二期款」之約定,請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以利進行後續訂購;上訴人亦函覆承諾支付60萬元, 僅係尚未確定如何支付;嗣被上訴人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 、同年7月24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付款程序,以利 訂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1、62頁、本院卷82、83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函覆:其於簽約完成後已給付 150萬元,請上訴人儘速向原廠完成訂單並確認交期(見 原審訴字卷63頁),即認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 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忘錄,請 上訴人支付60萬元,以利採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4頁 ),然上訴人終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未代為訂購 PAR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堪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PAR燈最終因原廠Thomas公司停產而未能代 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而上訴人未 給付6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上訴人未支付60萬元價金,而未能完成PAR燈訂購, 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採信。(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2.B條約定,待燈光器材設備 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 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第3.1.2條約定,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即無 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業如前述(詳「(二)」 ),即係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採購PAR燈,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為上訴人退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止條件。雖上訴人曾依 採購合約書第3.2.A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 ,惟第3.2.B條既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60 萬元訂購PAR燈,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 元並非供採購PAR燈之用,上訴人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係供採購PAR燈之用云云(見本院卷147、148頁), 應不可採。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供採購PAR燈 ,而係自行以77萬元採購不同品牌之PAR燈(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致其應退還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 止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雖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然該150萬元既非供採購PAR燈之用,而兩造間既約定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條件如採 購合約書第3.1.2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150 萬元交付台大丰公司一節,姑不論是否正當,此乃另一問 題,並不構成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及本票 授權書之條件已成就之障礙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 進口貨物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美金35,280元云云,依採 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非屬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亦非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2張本票,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 無其他待辦事項,應認其就系爭150萬元本票已盡採購合約 書之契約義務;另就系爭60萬元本票,因上訴人未給付60萬 元,致被上訴人未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屬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 3.1.1條、第3.1.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壹佰伍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
│ 2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陸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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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