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362號
FYEV,108,豐簡,36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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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李政彰 
被   告 磐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訴外 人邱秋文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8,380元,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邱秋文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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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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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20日│CR0000000 │中國信託│磐昊電子│ 698,380 │107年8月27日│
│ │ │ │文心分行│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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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