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9號
KSDV,108,訴,58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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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郭欣達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 所列被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14,95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青山生前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 款8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6 月 26日,利息每月2.5%(年息30% ),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為 每100 元每日1 角(即年息36.5% ,下稱系爭債權,違約金 部分則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郭青山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088 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系爭債權 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郭青山過世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訴外人郭劉碧花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1/2 。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對原告、劉郭碧 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41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拍定所得 款項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列入分配。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6 中,除本金外,各請求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 7 年11月1 日止(共1,437 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各629,918 元,合計1,259,836 元)。惟金錢消費借 貸中,利息之給付為貸款人喪失使用貸與物權益之交易對價 ,故本件借款本金8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629,918 元,被告 得受償金額已達1,429,918 元,顯然足以填補被告無法使用 80萬元貸與物之損失,如許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29, 918 元,對原告實屬過苛。再參諸近年來國內五大銀行(即 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3 年期限內平均定期存款利率均不及年息2%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為不能使用80萬元之利益等情,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2%計算較為適當,其金額計為62 ,992元(計算式:80萬元×2%×1437 /365 日=62,992元) 。因此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政府稅金之催繳亦有滯納金逾兩日1%之規定,目 的在督促延遲繳納,大樓管理費亦有規定違約金20% 者,故 系爭債權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違約金 債權若是損害賠償性質,亦是為賠償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本件違約金 乃被告與郭青山雙方合意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亦從債務人未 繳納利息後始起算,況系爭分配表已無加入遲延利息計算, 而被告亦已按一般民間借貸取息標準,將違約金酌減至按年 息20% 計算,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況被告因無法利用該 借貸金額而受有相當之損失,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高於銀 行借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債務人不向銀行申貸以取得較 低放款利率,理當已衡酌自己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則依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給付違約金。至於國內民間借 貸、銀行信貸與3 年期定存利率均無相關,不可相提並論等 語置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郭青山有系爭債權,郭青山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 告設定登記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
郭青山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訴外人郭劉碧花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1/2 。
㈢被告以郭青山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對原告、劉郭碧花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拍賣所 得款項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㈣被告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列入 分配,其中本金80萬;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起迄日為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共629,918 元;違約金部 分係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共629,918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系爭違約金債權應否酌減?若是,應酌減為若 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查系爭債權約定借款利息為利率2.5%,按月給付;遲延 利息為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違約金亦同此記載,有借據 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 權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借貸雙方就借款約定利息, 並就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約定遲延利息,則當事人另約定違約 金之真意,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洵堪認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 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 為唯一衡量標準。又系爭債權無論以利息或遲延利息請求, 均不得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系爭分配表業 將系爭債權之利息以年息20% 計算並列入分配,故被告辯稱 其並無請求遲延利息乙節,要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審酌 無關,合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業將被告得請求之利 息以年息20% 計算,雖系爭分配表已將系爭違約金債權原約 定之年息36.5% ,改為以年息20% 計算,但與利息合計亦達 年息40 %而有過高之情事。另系爭債權係有擔保之借款債權 ,酌以現行利率水準不高,暨衡以民法第205 條之利息約定 利率超過20% 部分無請求權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 人之立法目的,以及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 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 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等情,認系爭 違約金債權雖有過高之情,但應酌減至年息10% ,始符公平 合理。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之違約金金 額應由629,918 元更正為314,959 元【計算式:800,000×10 % ×1437/365=314,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固有過高應予酌減,然 經本院酌減後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有314,959 元,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系爭違約金債權逾314,959 元部 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在此範圍內之違約 金請求剔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部分既經剔除,自應 由執行法院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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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