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6號
KSDV,107,重訴,31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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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開春

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蔡文泳 

      蔡進明 


      劉銀和 


      柯碧蘭 

      林富男 


      郭李秀雲

      郭晏瑞 

      郭宥鋐 

      郭昭伶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劉春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4,824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
表所示,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
55,455元【計算式:〈138及139-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
㎡×面積(27+352+51)㎡〉+〈139-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2,2
31元/㎡×面積(237+19+27+22)㎡〉=21,655,455元】,至
於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7 項至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608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154,824元,尚欠47,784
元(計算式:202,608元-154,824元=47,7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47,7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一、被告蔡文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9 │
│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拆除,並與被告蔡進明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劉銀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9 │
│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三、被告柯碧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9 │
│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四、被告劉春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8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B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9-6│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五、被告郭晏瑞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9 │
│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六、被告林富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9 │
│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七、被告蔡文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1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並自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除去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將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9元。  │
│八、被告劉銀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  自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除去第二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
│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 元。   │
│九、被告柯碧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  自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除去第三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
│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9元。   │
│十、被告劉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9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  自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除去第四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
│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 元。   │
│十一、被告郭李秀雲郭晏瑞、郭宥鉉、郭昭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臺幣74,9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晏瑞並自收受本訴│
│   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除去第五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元。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對被告等人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   為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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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