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69號
TNHM,108,聲再,69,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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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許高壽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許高壽於民國96 年4 月6 日先行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接應黃聖祐柬埔寨走 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同日黃聖祐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 時遭查獲夾帶大量海洛因,並依對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實施之通訊監察,發現聲請人於黃聖祐入境 後聯繫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應。惟聲請人否認 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事實上,聲請人與黃聖祐完全不認識 ,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回臺時,友人「許錦清」來機場接聲請 人及其女友之妹「蘇宇涵(或稱蘇羽涵)」,可傳喚「許錦 清」、「蘇宇涵」作證,亦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蘇宇涵」入境日期。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沈國城使 用,聲請人撥打該門號是要找沈國城,並非黃聖祐,可傳喚 沈國城並查閱該門號通聯紀錄證實,以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未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管轄法院
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虞有錯誤時所 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 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 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犯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暨相關沒收(銷燬),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 號判 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無理 由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可考。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



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三、程序事項說明
㈠、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關於發現「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顯然 性」證據之事由,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 生效,新法修正放寬其規定。法律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 定聲請再審,經撤回聲請,或經法院專以證據不具新規性(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 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 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因其前曾依舊法 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是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2 項「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前迭聲請再審,或因聲請程序不合法,或因所指新證 據不具新規性而無理由,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詳如附表 所示),茲依現行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不受 禁止重複聲請再審之限制,程序上仍得聲請再審。四、本院之實體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相關要件。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 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為限,且不能祇是就卷內業已 存在並經法院斟酌取捨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之任意爭執 。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事證之形式要件)」 恆優先「確實性(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業經法院 調查審酌摒棄不採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要件,可毋庸再為 確實性之判斷。倘查無聲請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即應依同 法第434 條第1 項,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㈡、聲請人所犯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案件經事實審為有罪判 決,最高法院以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⑴、本院事實審判決略以:黃聖祐供陳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弟 黃建豪所申請,並有用戶基本資料、黃聖祐全戶基本資料可 佐(見第一審卷㈡頁35反、59-62 )。而聲請人就被訴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查獲當天聯絡黃聖祐所持用上開電 話之抗辯,或曰:伊當天從柬埔寨回來,在機場用「公用電 話」打到柬埔寨給「小黑」,他要伊聯絡順便載他朋友;或 曰:朋友在開車不方便,拜託伊打電話,如果接通了給他聽 ,伊不知道他要聯絡的對象是黃聖祐;或曰:那是伊借「朋



友電話」打的;或曰:(0000000000號電話)伊也不知道是 誰拿的,是跟我同車的人打的(以上俱見第一審卷㈠頁13、 75反,卷㈡頁47反、219 反),供述不相一致,全然矛盾, 因以否定其不實抵辯而不採。
⑵、
①聲請人列舉事實審法院未查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或實 際持用人,以明究係何人以該電話撥打黃聖祐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未查沈國城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以明 其曾否與聲請人聯繫;未函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蘇 羽涵」入境情形;未傳訊黃建豪以明其是否於案發查獲當日 搭乘(與黃聖祐相同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即遽認聲 請人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以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 最高法院。
②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以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說 明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而言,必其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而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為相異認定者,始足當之。審究第二 審判決依憑黃聖祐證言,勾稽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餘通聯暨 譯文、入出境資料及扣案之海洛因等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 即為黃聖祐返臺後之接應人,且聲請人自承相關通聯譯文係 其與柬埔寨方面人員通話,則於案發查獲當日17時43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聖祐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而未 接通者,縱非聲請人,亦無礙其於當日接應黃聖祐此項基本 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第二審法院 依憑調查之卷證,認聲請人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 按聲請人謂係「程立民」)、「小俄」、「來仔」及二名年 籍不詳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返臺之 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既自承與 「小俄」間有經勘驗無誤之電話通聯內容,堪認與「小俄」 有直接犯意聯絡,而其雖不認識黃聖祐,但與黃聖祐間仍具 間接犯意聯絡,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自由心證及事 實認定等職權行使,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雖謂案發當天回臺時其等候之人是「許錦清 」女友之妹「蘇宇涵」,請求傳喚「許錦清」、「蘇宇涵」 、沈國城(主張0000000000號電話係沈國城持用)作證,並 查證「蘇宇涵」入境紀錄,資為所發現足為無罪判決之新證 據云云。然本院調卷核閱之心證略以:




⑴、
①聲請人前於審理中針對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查獲當 天17時16分至21時19分密集聯絡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黃聖祐﹙未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聖祐﹙ 沒接通﹚)等通聯譯文內容並不爭執,尤肯認「那是朋友叫 我打的,他在開車叫我打的,我當天有借他的電話打」(見 第一審卷㈠頁231 )。關於滯留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所等 候之人,聲請人則係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 借朋友電話打的,這支電話是我打去要接柬埔寨的『一個將 官』,過來要談○○塑膠廠的事」、「(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譯文)沒錯,都是我講的沒錯/跟黃聖祐沒有關係,是 柬埔寨設塑膠廠,我有打電話沒錯,那支電話我也不知道是 誰拿的,是跟我同車的人打的」、「我要載的人是金邊那邊 的『一個將官』,要來參觀○○廠的」(見第一審卷㈡頁47 反、219 )。
②聲請人肯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聖祐)00000000 00號電話,且其停留機場附近旅館,係等候要洽談參觀○○ 塑膠廠的「柬埔寨『一個將官』」,若然,此人顯非聲請人 朋友「許錦清」女友之妹「蘇宇涵」,聲請人之前語不搭後 語,自相衝突,顯係設詞妄謀脫罪,要無傳喚「許錦清」、 「蘇宇涵」或調查後者入境紀錄之必要。至聲請人強調其與 黃聖祐素不相識,原即其於案件審理中之辯詞,本為歷來承 審法院所肯定,仍認無礙其與黃聖祐有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 ,聲請所陳上揭新證據(方法)洵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 據。
⑵、聲請人爭執黃聖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係由黃國城 持用云云,然卷證顯示黃聖祐供陳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係 其弟黃建豪所申請,更有用戶基本資料、黃聖祐全戶基本資 料可佐(見第一審卷㈡頁35反、59-62 ),業經調查無誤, 細繹黃聖祐亦曾結證沈國城向其借用該支電話過(見第一審 卷㈡頁35)。綜合以觀,走私運毒共犯沈國城曾借用上開電 話,無足否定黃聖祐係該電話之主要持用人,縱傳喚沈國城 並調查該門號96年3 月間通聯,顯無礙聲請人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欲接應黃聖祐所夾帶海洛因之 事實認定。
五、據上論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發現之新證據(方法),本或 即承審法院認不具客觀上之調查必要性者,或經本院綜合新 舊證據再評價,認顯無足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委 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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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案 │裁定駁回要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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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度聲再│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程序有違規│聲請再審不合法。│
│ │字第31號 │定,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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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度聲再│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業據再審聲請人│專以聲請再審新證│
│ │字第41號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據不具「新規性」│
│ │ │,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據以│為由,裁定駁回再│
│ │ │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審聲請。 │
│ │ │案件審理中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與刑事│ │
│ │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嶄新性」│ │
│ │ │要件未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 │
│ │ │所憑之證言虛偽,與同條項第2 款規定聲請│ │
│ │ │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
│ │ │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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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度聲再│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程序有違規│聲請再審不合法。│
│ │字第81號 │定,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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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度聲再│主張調查……監聽譯文及黃聖祐之訊問筆錄│聲請再審不合法。│
│ │字第47號 │,此與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之98年度聲再字│ │
│ │ │第41號聲請事由相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
│ │ │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程序│ │
│ │ │規定,應予駁回。 │ │
│ │ ├───────────────────┼────────┤
│ │ │主張傳喚沈國城程立民作證行交互詰問,│左列裁定疑兼審查│
│ │ │然其等於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新證據之「確定性│
│ │ │當事人所已知,而非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是否僅專以不│
│ │ │與「嶄新性」之要件已有未符,且查此二位│具「新規性」為由│
│ │ │證人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與│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 │ │「新證據」須具備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不甚明確。本院│
│ │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寬認合於刑事訴訟│
│ │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法施行法第7 條之│
│ │ │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8 第1 項規定。 │
├──┼─────┼───────────────────┼────────┤
│ 5 │107 年度聲│聲請人誤認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 號判│聲請再審不合法。│
│ │再字第73號│決為最後確定之實體判決,對之聲請再審之│ │
│ │ │程序違背規定;縱認聲請再審之客體係最高│ │
│ │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惟並未提│ │
│ │ │出最高法院該實體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
│ │ │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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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