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45號
TCHM,108,上訴,94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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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誠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9、48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尚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個兒」)與呂誠修(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小隻」)於民國107年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天」、綽號「小巾」林柏帆之成年男子介紹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勢如破竹」 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充當收水車手及領 款車手,即由呂誠修提領詐欺款項後交給洪尚泓洪尚泓再 交給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嗣洪尚泓呂誠修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金額、帳 戶」。洪尚泓再於107年8月19日晚間駕車搭載呂誠修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區,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4張交 付呂誠修,由呂誠修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其間,呂誠修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內 交給洪尚泓洪尚泓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旱溪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勢如破竹」之成年男 子(洪尚泓呂誠修均尚未取得報酬)。嗣於107年8月19日 晚間9時53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街000號查獲呂誠 修,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紹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冠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淑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林博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轉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誠修(下稱被告呂誠修)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尚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21367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18至



119頁,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70、 183頁〕;訊據被告呂誠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核與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相符〔見投投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至16頁,警一卷第25至30、36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 3919卷第11至12、60至64、80至81、141至144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 110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37至40、140、170、183頁, 本院卷第245、24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冠汝、王淑 穗、邱紹鈺林博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至47 、54至56、65至67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 含微信通訊紀錄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見警一卷第8至10、31至34、41至44、48、50至53、57 至64、68至71、75、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筆錄、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呂誠修詐欺車手案件 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資 料、通訊紀錄等)(見警二卷第17至21、26、38至48、56至 75至82頁)、被告呂誠修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 覽表(含嫌犯提款影像等)(見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 6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7、128、 131、135、147、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此外,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呂誠修於107年8月19 日晚間7時30分27秒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1萬2000元部分,參照被告呂誠修詐欺 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 卷第67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4頁右 上方)、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



,提領地點應為「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 分行」,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照告訴人林冠汝之 陳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一卷第46、48頁上方,原審卷第135 頁),漏未記載告訴人林冠汝於107年8月19日晚間6時52分 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臺灣銀行帳戶部分,爰予補充如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金額、帳號」欄所示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照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二卷第75 頁左上方,原審卷第135頁),漏未記載被告呂誠修於107年 8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中國信託銀行ATM提 領1萬元,爰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洪尚泓呂誠修所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洪尚泓呂誠修加入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 實施詐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 水車手,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本案均為被告2人、微信暱 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為之,是核被告洪尚泓呂誠修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洪尚 泓前因加入微信帳號「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8月18日已有從事領款車手工 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46 、100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2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被告 洪尚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而被告呂誠修自 承於107年8月14日加入微信帳號「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8月16日、17日已 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且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14、10771、11993、12136、 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1124、1626、1863號提起公 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呂誠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顯然本案4次犯行 均非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若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書第5頁同此意 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㈡被告2人與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誠修先後提領各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所侵害之該 各別告訴人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則提領該各別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自有別 、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亦是相異,均應予以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洪尚泓前曾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 稱第一案);再於100年至101年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1年2月、1年4月、1年8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 、5月、1年4月、1年8月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有期 徒刑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第二案);嗣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第一案之緩刑因而 遭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洪尚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均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 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洪尚泓加重最低 本刑;茲審酌被告洪尚泓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洪尚泓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與第二案罪質相近之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等之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洪尚泓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洪尚 泓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 告洪尚泓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 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洪尚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尚泓呂誠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出於一時貪念,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 人等之金錢,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兼 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呂誠修業與告訴 人邱紹鈺林博凱成立調解、當時尚未賠償完畢(見原審卷



第143、144頁),被告洪尚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玻 璃技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呂誠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二所示之刑,並酌以本案各次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就被告洪尚泓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呂誠修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案並未對被告洪尚泓、呂 誠修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洪尚泓呂誠修參與組織 犯罪、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數罪,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違誤云云。被告呂誠 修提起上訴則主張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返回家中 回歸正常生活,並正常上班,家中因爺爺失智住療養院,父 親在家無工作,家中經濟重擔落在被告呂誠修身上,且被告 呂誠修為獨子,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機會云云。然:
㈠本案關於被告洪尚泓呂誠修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論罪 暨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組織犯罪及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已詳如上開理由三、㈠及理由四所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 告呂誠修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呂誠修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呂誠修之量刑並無裁 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院復考量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呂誠修



處之刑,是從最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則被告呂誠修 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採。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之被告呂誠修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年、1年、1年、1年,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 ,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以下,則原審就被告呂誠修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足認原 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呂誠修所定應執行刑並無裁 量明顯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再者,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被告呂誠修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犯後坦 承犯行,又其所稱家中成員健康、工作狀況,固令人同情, 然被告呂誠修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金融交流秩序至 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呂誠修另犯相同罪質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9814、10771、11993、12136、12511號、 108年度偵字第866、1124、1626、186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 情,有被告呂誠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故難認被告呂誠修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呂誠修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呂誠修所有 (見警二卷第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金融 卡4張、IC讀卡機1臺,則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呂誠 修(見警二卷第6頁),應屬被告呂誠修所有,且分別供被 告呂誠修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及提 領詐欺款項等犯罪使用(見警二卷第9頁、警一卷第4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屬被告呂誠修提 領所得之詐欺款項(見警二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述現金沒收部分,已經無 從區別究為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以及沒收係屬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上開宣告沒收部分 不於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尚泓、呂誠 修就從事本案犯行可得之報酬,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還沒有 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其等已有領到報酬,自無從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七、被告洪尚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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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點及│
│ │ │ │及匯入金額、帳│金額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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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紹鈺│107年8月19日下午│107年8月19日晚│107年8月19日晚間│
│ │ │3時54分許,與邱 │間7時10分許,3│7時21分、7時23分│
│ │ │紹鈺電話聯絡,假│萬元,板信銀行│許,在南投縣南投│
│ │ │冒網路商場人員,│帳號:00000000│市○○街000號土 │
│ │ │佯稱內部疏失勾選│000000(起訴書│地銀行南投分行
│ │ │錯誤造成連續扣款│誤載為00000000│ATM,先後提領2萬│
│ │ │,需依指示取消扣│0000000)號帳 │元、1萬200元 │
│ │ │款,邱紹鈺因而陷│戶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間、分別匯款右列│107年8月19日晚│107年8月19日晚間│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間7時14分許,1│7時30分許,在南 │
│ │ │ │萬2000元,國泰│投縣南投市中山一│
│ │ │ │世華銀行帳號:│街2號第一銀行南 │
│ │ │ │000000000000號│投分行(起訴書誤│
│ │ │ │帳戶 │載為上開土地銀行│
│ │ │ │ │南投分行)ATM, │
│ │ │ │ │提領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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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冠汝│107年8月19日下午│107年8月19日晚│107年8月19日晚間│
│ │ │5時許,假冒彰化 │間6時31分許,2│6時34分、6時35分│
│ │ │銀行客服人員,佯│萬9988元,臺灣│許,在南投縣南投│
│ │ │稱因為購物網站人│銀行帳號:0090│市○○○街0號第 │
│ │ │員設定錯誤,需依│00000000帳戶;│一銀行南投分行(│
│ │ │指示解除,林冠汝│107年8月19日晚│起訴書誤載為上開│
│ │ │因而陷於錯誤,於│間6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 │ │右列時間、匯款右│2萬9985元,臺 │)ATM,先後提領2│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灣銀行帳號:00│萬元、9000元(起│
│ │ │ │0000000000帳戶│訴書均溢載5元手 │
│ │ │ │(起訴書漏未記│續費);107年8月│
│ │ │ │載) │19日晚間7時6分許│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 │某中國信託銀行 │
│ │ │ │ │ATM,提領1萬元(│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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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淑穗│107年8月19日晚間│107年8月19日晚│107年8月19日晚間│
│ │ │8時30許,假冒購 │間9時26分許,2│9時33分許,在南 │
│ │ │物網站人員,佯稱│萬9988元,臺灣│投縣南投市民生52│
│ │ │因為網路購物帳戶│銀行帳號:0090│號台中銀行南投分│
│ │ │設定錯誤,需依指│00000000帳戶 │行ATM,先後提領2│
│ │ │示操作,王淑穗因│ │萬、1萬元(起訴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書均溢載5元手續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費)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4 │林博凱│107年8月19日晚間│107年8月19日晚│107年8月19日晚間│
│ │ │7時15分許,假冒 │間7時58分許,2│8時8分許,在南投│
│ │ │網路賣家,佯稱交│萬9989元(起訴│縣南投市彰南路2 │
│ │ │易重複扣款,需依│書溢載為3萬元 │段72號彰化銀行 │
│ │ │指示退還扣款,林│)、1萬元,土 │ATM南投分行,提 │
│ │ │博凱因而陷於錯誤│地銀行帳號:09│領1萬200元;107 │
│ │ │,於右列時間、分│0000000000帳戶│年8月19日晚間8時│
│ │ │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27分許,在南投縣│
│ │ │右列帳戶 │ │南投市某郵局ATM │
│ │ │ │ │,提領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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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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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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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紹鈺│如附表一編號1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2 │林冠汝│如附表一編號2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王淑穗│如附表一編號3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4 │林博凱│如附表一編號4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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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原審判決主文) │
├──┼───┼───────┼─────────────────┤
│ 1 │邱紹鈺│如附表一編號1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林冠汝│如附表一編號2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王淑穗│如附表一編號3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林博凱│如附表一編號4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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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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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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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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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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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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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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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6 │IC讀卡機壹臺 │
├──┼─────────────────────────┤
│ 7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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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