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62號
TCHM,108,上訴,76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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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ENG CHEE LEONG(譯音:鄭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HEUNG KA LUNG(中文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壹支沒收。
CHENG CHEE LEONG(譯音: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EUNG KA LUNG(中文名:乙○○,下稱乙○○),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入境後,即加入而參與由綽號「 柯P」、「Kent Loo」、「黑騎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CHENG CHEE LEONG(譯音:丙○○,下稱丙○○)於107年11月25日 13時31分許入境後,亦加入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與乙○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 項。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取之分工方式,係利用 WECHAT通訊軟體,加入「台灣之旅吹水站」之群組後,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乙○○、丙○○前往指定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二、乙○○、丙○○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107年11月25日18、19時許,撥 打電話予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盧美足,向盧美足佯稱:我是 妳的外甥女,預計於107年11月30日拿釋迦給妳吃,我有更 換新電話號碼,要請妳輸入該新電話號碼等語,以取信於盧 美足,另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盧美 足,向盧美足訛稱:我在高雄從事網拍,需要借款等語,致 盧美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前往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東義辦事處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邱漢文)內 。上開詐欺集團中綽號「柯P」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 T指揮乙○○、丙○○於107年11月27日13時6、7分許,由乙 ○○持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 一銀行進化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丙 ○○則在旁把風。乙○○、丙○○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 現其2人於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 ,並在乙○○身上扣得甫提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乙○○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用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丙○○身上扣得 其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用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不詳)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要 來台灣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要來台灣旅遊,香港的朋友跟 我說空閒的時候可以去幫他領賭博的錢,他說因為台灣人在 澳門賭博贏的錢不能帶太多進來台灣,我領錢的當下沒有懷 疑這是不法所得,後來我發現有點問題,想要退出時就被抓 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1位馬來西亞的朋友「 KentLoo」叫我說來台灣幫忙領網路遊戲的錢,我不知道那 是被詐騙而來源不法的錢,我以為是賭博贏來的錢,我只是 學著如何領錢,但沒有經手那些錢等語。然查:(一)被害人盧美足確有遭人以其外甥女「阿惠」之名義,以要拿 釋迦、在高雄從事網拍要借款等情為由,而陷於錯誤,於10 7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示之台新銀行人頭 帳戶(交易時間為同日12時42分許),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13 時6分、7分遭人分2次提領(提領金額為2萬元、1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盧美足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 22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02160號函、108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 2975號函 送邱漢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至149頁、第169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1月21日剛到台灣下 飛機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到台中,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台中, 我入境之後有人用微信指示我在機場上車的地點,車上接應 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接應我的人有查扣我的護照等語(見警 卷第29頁);被告丙○○於警詢亦陳稱:我不認識「KentLoo 」,沒有見過他本人,是我的朋友推他的微信帳號給我加入 的等語(見警卷第40頁),於原審供稱:台灣人叫我把護照、 行李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 發生時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學歷, 且均自承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5、33頁、原審卷第237頁背



面),並非毫無判斷能力、社會經驗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被告2人上開所述,被告乙○○並不認識開車去機場接送之 人,被告丙○○亦稱不認識也沒看過「Kent Loo」之人,則 被告2人豈有任意相信不認識之他人並進而依指示提款之理 ?況被告2人入台之後,護照即被他人收走,若該他人指示 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任何不法,何又須先扣留被告2人 之護照?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來台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 、旅遊等語,然其於入境後即搭乘不認識之人之車輛前往台 中,一直待在台中,更無何參加其所稱研討會或旅遊之事實 ;另被告丙○○遠在馬來西亞,若其在台灣之友人需要人協 助在台灣地區領取網路遊戲的錢,大可就近在本地尋找相熟 之人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請被告丙○○自馬來西亞前來台 灣?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顯然不合常情,均難以採 信。
(三)又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被告 2人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台灣銀行附近,讓被告2人下車 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丟在地上,以 微信指示被告乙○○前往撿拾該金融卡,及指示被告2人前 往銀行提款等節(見警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乙○○所持 用以提款之金融卡係他人將金融卡丟在地上後,再由被告乙 ○○依指示在地上撿拾而來。衡諸常情,若該金融卡及帳戶 內款項均有正當來源,該他人何須刻意以此掩人耳目、隱匿 身分之方式交予被告乙○○?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程 序時陳稱:香港的朋友告訴我幫忙領錢可以獲得0.8%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供承:馬來西亞的朋友說來台灣領錢的報酬是1天250元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係在自認有利可圖 之情況下,任意聽從不熟悉甚至不認識之他人指示領款,其 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此外,本件復有警員偵辦刑案報告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自 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本案查獲現場照片紀錄表、被告2人與 集團上手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 詢列表、入出境資料、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 及被告甫提領之詐騙款項3萬元、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 不詳)1支、被告丙○○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用之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乙○○、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2 人參與由綽號「柯P」、「Kent Loo」、「黑騎士」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3人以上。而依被害人盧美足證述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2人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



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之 107年11月21、22、26日,即已因涉犯參與綽號「柯P」、「 Kent Loo」、「黑騎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張雪鈺黃燦鋒、湯桂有、徐美女、吳兆 偉等人所遭詐騙之款項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112、373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 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另於107年11月26日11時48、 49分許,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警示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ATM提領被害人許 銹卿遭詐騙之5萬元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 諱,並經被害人許銹卿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照 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 行北嘉義分行存款存摺在卷(置於證物資料袋)可稽。又被告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1月27日當天,我跟 乙○○前去提款總共3次,乙○○第2次領到的錢跟金融卡都 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乙○○亦於原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1月27日當天,我總共領了3次 錢,這3次丙○○都有跟我一起去,其中有一次的款項是交 給丙○○。第2次的金融卡是「黑騎士」透過丙○○拿給我 的,且第2次領到的錢及金融卡我都是交給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31、101頁)。再酌以被告乙○○、丙○○於本案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 具有同一性,應認其2人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該案 第1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案犯行之前 ,被告乙○○、丙○○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首次犯行 ,應非本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故核被告乙○○、丙○○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乙○○、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犯罪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 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乙○○、丙○○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 被害人,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接續2次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四)再被告乙○○、丙○○2人本案犯行既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而起訴書認被告乙○○、丙○○ 所犯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二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而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就被告乙○○、丙○○ 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丙○○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丙○○於本案 之所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丙○○係因其本 案犯行並非首次所犯,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犯 罪嫌疑不足,原審卻以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尚有不足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其 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各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並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



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 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分工(被告乙○○係實際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丙○○在係在 旁把風)、尚未獲取報酬,被害人損失之情況,被告2人雖未 能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審判時當庭與被害人盧美足和解並 賠償3萬元(見原審卷第239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ㄧ)扣案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用之物;扣案之HUAWEI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聯 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判時 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提領業經扣 案之贓款3萬元,雖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被害人 盧美足之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尚 在被告2人之支配管領中,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盧美足和解 時當庭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他們答應要給我提領款項 0.8%之報酬,我目前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第236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50元 馬幣,但要有實際領款才能領到報酬,如果只是把風的話就 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236頁),又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任何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就其等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雖



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案外 人邱漢文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雖 為被告乙○○本案提領款項後所得之物,惟此僅於本案供作 被告2人犯罪之證明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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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