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88號
TCHM,108,上訴,118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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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泭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04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泭洲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負責人。星煜 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營業項目,製程使用氫氯酸、氰 化銅、氰化鈉、濃硫酸、硫酸銅及脫脂劑等化學原料,領有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劉 泭洲明知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氰化物及銅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 為編號三,銅為編號十),且濃度超過環保署105年1月6日 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 條之附表一所示之放流水標準,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 標準值為1mg/L,不得超標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竟自105年 7月13日起,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雖 聘請蔡宜青(領有環保署103環署訓證字第GB300685號乙級 證照)擔任星煜公司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人員,並負 責記錄現場放流水表及排放水量,然實僅聊備一格,未由蔡 宜青在現場實際操作、檢測廢水,而指示現場擔任電鍍作業 、不具乙級以上證照資格之職員曾彥碩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 ,將星煜公司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中之氰系原水槽與調整槽未 處理完成之原廢水排入放流口,經渠道流至牛角坑溝之地面 水體。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上簡稱 中區大隊)隊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流 口下游約6公尺處,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之渠 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年7月13日,測得 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下同)538mg



/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3mg /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氰化物部分未超 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L、氰化物10.9m 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 /L、氰化物2.17 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L、氰化物3.82 mg/L,即以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銅、氰化物濃度皆超過放 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依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 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規定,採樣 必須在「放流口(處)」為之。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自105 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之採樣地點,均非在星煜公司所設 置廠外之「放流口」採水,而係在距離星煜公司數公尺之「 放流渠道」採樣,違反前揭規定,且實際採樣之「放流渠道 」地點,另有上游順淵公司共同使用,採水程序違反上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種,絕對排除 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158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條之4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 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 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 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本件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 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108年3月15日廢止後,新 修正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內容大致略同)係行政規則,該 規定第6條第2項固規定採樣處所為「放流口(處)」,但相 關法令並未規定排除非在「放流口」採樣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有 無。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未依行政規則於「放流 口(處)」採取樣本所為之檢測結果,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 力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就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考量後,認 本件檢測結果有證據能力




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臺中市高污染 潛勢熱區事業專案督察管制計畫」,針對頭汴坑溪違規排放 電鍍廢水事業進行查核,而牛角坑溪下游匯入頭汴坑溪進入 大里溪,有關牛角坑溪上游列管之重金屬事業,經釐清該區 域8家共管事業經由地下管線分別匯流至2處排放口進入牛角 坑溪後,再匯入頭汴坑溪,其中由上游向下游共管依序為順 淵、星煜、岱祐及光利益公司,且僅順淵、星煜從廠區後方 渠道排放其放流水,另最上游之順淵公司自103年12月5日起 已自報停工,監控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 入星煜公司廠區後方渠道。且4家共管事業於牛角坑溪之下 管排放口進行試紙快篩發現同時存在重金屬銅及氫化物,餘 4家共管事業在牛角坑溪之排放口進行快篩皆無反應,綜合 :①快篩結果、與②勾稽放流水污染物種後,初步鎖定星煜 公司涉嫌重大,經中區大隊以管中攝影機確認星煜公司放流 渠道內無可疑不明管線後,於該放流渠道下游臨廠岱祐公司 進行水質連續監測系統監控作業,並以縮時攝影機瞭解排放 水色及時段變化,後續在其放流口下游6公尺處渠道內監控 點位採驗水質(參卷外放置「檢警環聯合查緝台中市太平區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排放電鍍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環保犯 罪案查處報告」《以下簡稱查處報告》第4至6頁)。是本件 環保署發動查核之緣起乃就「頭汴坑溪」大區域範圍逐步過 濾,並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家,搜證人員尚難謂 有何惡意之情況。
⒉事業排放有害廢水案件咸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為重要 蒐證手段,如排除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之證據能力,對 於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本件證人即環保署採樣放流水人員 范振國顏迪華、廖祿津均稱:監控期間不正式進廠,12號 星煜公司圍牆外「放流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的管子,附近有 裝監視器,檢警發動搜索前不能事前曝光行蹤被拍到,故在 放流水出來的「放流渠道」採樣,放流水出來排放量大,已 確認上游的14號順淵公司當時未做電鍍已經停工(查處報告 第5頁背面照片);「放流渠道」經過隔壁10號岱祐公司廠 區,雖在岱祐公司廠區之「放流渠道」進行採水,但岱祐公 司之廢水排放管在前面而非後面,該「放流渠道」只有唯一 星煜公司所排放,距離星煜公司放流水僅數公尺且一圍牆之 隔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 7頁、第110頁)。
⒊排放有害廢水乃對於環境生態造成危害之犯罪行為,排放廢 水既以隱蔽、不定時方式進行,而除在「放流渠道」暗中長 期監控採樣蒐證外,尚難曝光行蹤貿然在「放流口」直接採



樣,亦即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方足認定排放有害廢水之犯 罪事實,是監控採樣對排放廢水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 就犯嫌進行監控採樣有其必要性。則105年7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在距離星煜公司6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雖未直 接在星煜公司設置「放流口」採水,縱與前揭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未盡相符,然並無何濫行或惡意違背程序之情況 ,已如上述,本件星煜公司在「放流渠道」所排放流水,在 進入承受水體前,放流水既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採樣 處距離星煜公司放流出口甚近,與逕在「放流口」採樣檢測 之效果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原審 卷第111頁背面之證人范振國證述、第156頁之水保處函文參 照)。
⒋前述排放廢水常以隱蔽、且非24小時日以繼夜方式排放,如 非施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實難僅憑運氣偶一進廠採 樣結果評判,且率然曝光打草驚蛇要非明智之舉,多半長期 監控蒐證後始得客觀判斷,如一律排除此等隱蔽行蹤採樣所 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 意義。綜合上開因素,本院認前揭在「放流渠道」採樣之程 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仍具有適法之證據 能力。
㈢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 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 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 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 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 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 」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 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 2隊暨先遣小組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歷次至星 煜公司、星煜公司下游臨廠岱祐公司內渠道(該渠道之唯一 排放使用即星煜公司)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 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此有



各次督查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監控情形、相關 函文等資料附卷(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他卷第3-38頁星 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偵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18-1 89頁;另參查處報告)。是上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檢測 報告等,提供予檢、警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 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蒐證照片及辯護人陳報狀提出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 狀態所攝,目的在使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得以真實呈現,乃 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泭洲坦承擔任星煜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之營業 項目係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等,領有排放許可證,然否認有何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環保監控人員於人 105年11月24日聲請檢察官發動搜索,並於被告廠房內採水 化驗結果,符合法規標準,足見於前於「放流渠道」採水水 質與被告實際排放水並非相同。再者,比對被告公司原廢水 檢測資料,未經處理前之氰化物濃度自112mg/L-329mg/L不 等,銅濃度26mg/L-386mg/L不等,再參照檢警人員於105年



11月24日搜索時,於被告公司「氰系貯槽」尚未處理廢水, 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214mg/L,銅濃度159mg/L,而環保人員 於公共水溝內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538mg/L,銅濃度346mg/L mg/L,顯屬不可思議。而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及第132頁背 面,於「放流渠道」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216mg/L,銅濃 度0.69mg/L,於「放流口」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145mg/L ,銅濃度0.29mg/L,比較結果,「放流渠道」顯然受到其他 污染。星煜公司的廢水處理設備由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 約維護保養,亦設置環保專責人員蔡宜青與公司廠長曾彥碩 互相配合執行廢水設備操作及添加藥劑,廢水均經過處理完 才放流,不清楚為何採樣檢測結果超標,縱有些許超標,亦 屬不罰之過失行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之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 作業等為營業項目,亦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 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均為被告劉泭洲所坦承,並有星煜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以及製程產生 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銅及氰化物,經環保署104年8月31日以 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係有害健康物質,且105年1月 6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 條之附表一所示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 亦有上揭函示資料可稽(偵卷第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中區大隊環保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 流口下游約6公尺處,在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 之渠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年7月13日, 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下同)538 mg /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 3mg /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氰化物部分 未超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L、氰化物 10.9m 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 /L、氰化 物2.17 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L、氰 化物3.82 mg/L等情,業據證人廖祿津顏迪華、范振國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112頁),並有卷附督 察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法資 料、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3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至第64-2 頁、第99-116頁;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 ;原審卷第18-19頁、第22-23頁、第119-151頁、第155-182 頁)及查處報告附件一星煜公司水質監控每日數據變化曲線



圖(第22-65頁)、附件二監控期間之照片及採樣水質檢測 報告(第67-73頁)足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環保採樣人員廖祿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范振國 是主辦並撰寫報告,伊與顏迪華是協辦。監控期間採樣並非 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8、9照片位置,而是星煜公司的隔壁岱 祐公司裡面,即緊鄰星煜公司,圍牆、排水溝連在一起,只 有星煜公司使用該排水溝,距離星煜公司很近,不是跑到很 遠下游去採樣,監控期間不能到星煜公司「放流口」採樣避 免監視器拍到曝光行蹤,7月13日快篩值低於採樣檢驗結果 ,因為快篩值的參考數據非精準無法作為裁罰依據,只能初 步參考重金屬高低,成分高才採樣送驗,至於11月24日檢警 進廠配合採樣未逾標準,係和採樣時間點有關,若製程未開 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所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污染物, 必須操作一段時間,廢水設施作業之後採樣才有污染物等語 (原審卷第103-105頁)。
②證人顏迪華於原審證稱:當時順淵公司已停工很久,且有確 認渠道沒有其他排放(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7月13日試紙 測試底色達到上限,顏色愈深代表濃度愈高就立刻在渠道採 樣送驗,可以明顯看到星煜公司放流出口大量排水,但不是 到星煜公司廠區後方圍牆「放流口」採樣,那邊有監視器, 監控期間採樣銅有6次、氫化物有5次超過放流水標準,監控 點是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6、7照片(原審卷第82-83頁)比 鏡頭更遠處、距離星煜公司更近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至第109頁)。
③證人范振國到庭證稱:監控期間有6次重金屬銅超標、5次氫 化物超標,因持續對廠區長時間監控,只要導電度異常增高 時,採集水樣都會有重金屬、氫化物,但11月24日進廠時機 點監測到導電度很低,已知水質不會有太大問題,礙於檢警 同仁一起行動而無法等待拖延,監控採水地點是查處報告第 67頁上面2張照片即星煜公司「放流口」隔壁距離1-2公尺溝 渠,隔壁岱祐公司的廠區,不會被監視器拍到,於星煜公司 放流出水時現場快篩,若水質標準明顯反應,直接採水送驗 ,另順淵公司早被環保局停工,順淵廠區後方渠道已經沒有 水,再上去也沒有任何管路可匯入水源,查處報告第5頁背 面確認順淵的渠道沒有廢水流往星煜的渠道,也有伸攝影機 進去看沒有廢水產生,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 0.29mg/L、氰化物0.148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0.69m g/L、氰化物0.216mg/L,2者差異微乎其微,且「放流渠道 」一定會有殘留。至於7月13日渠道測得氫化物538 mg/L高



於廠內11月24日測得氫系、鉻系貯槽氫化物214mg/L、396mg /L,畢竟採樣是針對當下樣品做檢驗,在過去時間內有無投 入更高濃度廢水,沒有進廠是不會知道,7月13日與11月24 日採樣時間不同,不能逕以11月24日回推7月13日之原廢水 濃度不及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 ④綜合上述,中區大隊環保人員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地點非如 被告所辯,遠離星煜公司放流出水20-30公尺處,而係隱密 緊鄰一牆之隔岱祐公司廠區溝渠、與星煜公司放流出水僅距 6公尺內(處報告第5-6頁),極為接近亦可看見星煜公司放 流出水時機。且上開環保署人員於水色呈綠色或重金屬試紙 快篩濃度高即採樣後送委託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有卷附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 法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19-151頁、第155-182頁),衡情無 論採樣人員或委外檢驗公司均無刻意誣陷或不實分析記載, 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應為可信。至於星煜公司11月24日之檢 測報告固未超標一節(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 惟是否檢測結果是否超標,與採樣時間有關,若採樣時間被 告工廠未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 污染物即屬事理之中,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至105年1 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0.29mg/L、氰化物0.148 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0.69m g/L、氰化物0.216mg/L 一節,2者均在標準範圍且差異甚微;另105年7月13日渠道 測得氫化物538 mg/L高於廠內105年11月24日測得氫系、鉻 系貯槽氫化物214mg/L、396mg /L部分,採樣日期既非相同 ,廠內作業情形自然存有差異,均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⑤星煜公司固與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廢水處理場設備代 維護保養合約書,及與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 物清除與處理契約書,皆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在卷(警卷 第81-87頁)。雖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領有(103)環署訓 證字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並提出廢(污 )水處理設施每日記錄表、廢水場藥劑使用量記錄附卷(警 卷第66-80頁)。惟證人蔡宜青於警、偵訊時稱:伊在星煜 公司當專責人員約2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伊負責面板操作、查看廢水參數,告知廠長是否需要加藥, 廢水每日紀錄表與藥劑使用量由廠長填寫,放流水質應該要 做氫化物與銅離子檢測,但伊在廢水放流前只檢測水質的PH 值,沒有針對氰化物與銅離子濃度做檢測,1L是100CC,1毫 克是1000公克,廠內的氫化物檢測包伊不太會使用,也沒有 用過銅離子檢測包,不知道怎麼測,所以24個月來伊都未測 等語(警卷第34頁;他卷第163-164頁)。然而,1L是1000C



C、1毫克是0.001公克,此乃單位換算之基本常識,且關乎 藥劑投放劑量,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重要環節,證人蔡 宜青負責星煜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校正及藥劑添加控管之專 責工作,詎其就上開重要換算單位甚為生疏或錯誤,亦自承 對於放流水之氰化物、銅離子濃度實從未實施檢測。被告劉 泭洲無法提出證人蔡宜青之出勤或請假證明,105年11月24 日執行搜索時,證人蔡宜青表示2-3天排放1次廢水,比對廢 水處理設施記錄每日皆有廢水排放,所述顯不相符對於廢水 處理設施專用電表所在位置,尚遍尋不著,需透過廠內工作 人員告知,始知其位置(參警卷第64頁),上述種種可見證 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 、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另證人即廠長曾碩彥於警、偵 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 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 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警卷第21-23頁;他卷第109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 僅1週1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氫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 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警卷第44頁;他 卷第53頁),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 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劉泭洲以證人 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 之稽查,星煜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形同虛設而非單純過失 行為。
⒋至被告劉泭洲於原審表示因與隔鄰順淵公司負責人陳淵發素 有糾紛,並提出相關判決(原審卷第46-52頁),而屢遭檢 舉報復,既為環保局密切稽查(原審卷第56-58頁、第122頁 ),又豈敢隨意排放廢水云云(原審卷第37頁、第213頁背 面)。惟星煜公司自行送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僅充做參考,並非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 ,實務上固有偷排廢水慣犯,初次犯案者也在所多有,前述 排放廢水多以隱蔽、非24小時日以繼夜,則施以暗中長期監 控作業暨採樣檢測有其必要性。何況,環保署基於中立客觀 立場,就「頭汴坑溪」區域範圍逐步過濾,非自始刻意鎖定 「星煜公司」1家,且順淵公司早於103年12月5日已自報停 工,相隔105年7月13日監控期間已逾1年7月,監控期間多次 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公司廠區後方渠道, 可確認該「放流渠道」唯一星煜公司使用,均如前述。此部 分空言指摘遭陷害報復,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泭洲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 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 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 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 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劉泭洲所犯事業排放於 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仍 屬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劉泭洲排放廢水所含「銅」、「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 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放水標準罪。又被告劉泭洲為被告星煜公司負責人, 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星煜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劉泭洲,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10倍 以下之罰金。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至同年 9月29日監控期間,本於經營電鍍處理廠而排放有害廢水同 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四、上訴之准駁
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不為本院所採,理由 已詳見前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固領有 排放許可證,猶排放超過標準之有害廢水,污染河川溝渠, 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 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



為高,及被告劉泭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 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 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考量渠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劉泭洲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泭洲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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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