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99號
TPHV,108,上易,299,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上訴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伊訂購UF過濾 膜片450片(下稱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 、模組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4,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次於106 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片, 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伊交付 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翌月之月底前,分期按發票金額支 付價金。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並開 立106年8月17日第二期款、106年9月19日第三期款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並 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三期價 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 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 公司)前受訴外人大得利家畜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 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廢水處 理廠安裝N-MBR薄膜生物反應處理系統(即MBR模組,作為污 水處理之用),並指定MBR模組應使用康那香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膜片,嗣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 模組膜片,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惟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



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 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康那香公司前受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廢水處理廠安裝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上 訴人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於106年6月23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 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 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 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 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 ,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等情,有竣工資料簽收 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MBR模組說明書、保固書、 報價單、送貨單、第二、三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 卷第81至111頁、第15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80萬1,15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06年6月2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 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 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 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 ,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尚欠價金80萬1,150元,並非無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



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 ,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 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 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固據提出系爭膜 片破裂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1至77 頁),然該照片乃上訴人自製拍攝,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6年8月15日交付第二期膜片後,於同年月31日至大得利 公司檢查MBR模組無法出水之問題,經其檢查結果,認要 解決MBR模組無法出水問題,包括:逆洗NaOCl加藥量濃度 、逆洗水量需紀錄、出水閥不可全開、膜組外逆洗鼓風機 要啟動運作,底曝亦同、氣動閥門及電動閥件無法作動, 需修繕等,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戶服務記錄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亦難認MBR模組無法出水 係肇因於系爭膜片具有瑕疵所致。又果真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衡情上訴人自陳其於106年9月至10月 間發見,按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才是,豈有於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支付尚欠價金後,於原審審理中 107年8月10日始以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之理(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有違常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云云,尚難憑信。上訴 人執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以此抗辯拒 絕支付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⒉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出賣人 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 之法定程序。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嗣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現行民 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上訴人主張系爭膜片具有 瑕疵縱屬存在,因此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 合,為貫徹88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365條解除權除 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仍應 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權於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即消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卷 第175至179頁所附司法週刊【司法文選別冊】刊行之最高 法院林大洋法官所著「物的瑕疵責任之法律適用」一文節 錄參照)。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發見瑕疵並通知被 上訴人後,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期間,而 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倘認其於1年半後 (108年3月29日)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將 使交易安全生嚴重危害,亦有違誠信原則,故難認上訴人 解除契約為合法。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 而解除買賣契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0萬1,150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 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 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