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146號
TPHM,108,抗,114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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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KORABLIK-R,LLC



代 表 人 Vasiliev Alexander Vladimirovich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彣卉律師
      朱佑翎律師



被   告 文日升



被   告 安月賜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KORABLIK-R,LLC就被告文日升安月賜等涉
犯詐欺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KORABLIK-R,LLC(下 稱抗告人)為俄羅斯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間遭被告文日升安月賜等人藉商務電子郵件詐騙手法,於105年7月12日匯 款美金146,403.2 元至案外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聯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該款項入帳後,便遭被告提款並匯至國外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發現,升聯公司名下另有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留存有美金66,067.8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被告文日升於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款項來源確實為聲請人 遭詐騙之款項,因匯款至泰國未成功而遭退回,退回金額為 美金66,067.89 元,故本案被害人已臻明確,業經被告承認 ,此有106年7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 書第2 頁第14行以下可參,此外,被告文日升之辯護人張桂 真律師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答稱「...我們針對匯款來 源為俄羅斯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倒數第7行參照。再,本案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復查,系爭款 項為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之詐騙得款,而聲請人係就詐騙得 款有求償權之被害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系爭款項經原 審扣押,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外,原審106 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亦肯認此事實,且升聯公司涉嫌詐欺 案受扣押一覽表,與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6年7月21日函文確 認扣押系爭款項,均可證明此情。復以,此類犯罪所得,依 最高法院意旨,我國採求償優先原則,即優先保障有求償權 之被害人,故應優先返還被害人,而非逕行沒收。今系爭款 項未經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訴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8條 第1項及第317條本文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之 聲請遭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重申前旨並檢附被告文日升調 查筆錄、匯款水單等單據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為抗告之旨 。
二、原裁定以:被告文日升安月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John Barnes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 入侵聲請人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間往 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 櫻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將為數總計美 金146,403.2 元之貨款改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聲請人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 公司之前開帳戶(入帳日期為105年7月14日),並由John Barnes於105年7月14日傳送聲請人之匯款水單予被告文日升 ,再由被告文日升將款項領出,而迄今升聯公司名下帳戶所 餘款項為美金66,067.89 元。是被告文日升安月賜據以詐 領之金額共計為美金146,403.2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等罪嫌,經 原審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52號扣押升聯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美 金66,067.89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7年度



訴字第89號審理在案,並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9號、106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影印案卷可查。又審酌被告文日升安月賜 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該院,依現 存證據資料,可認該等扣押物與案件顯具關連性。而被告文 日升、安月賜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於有關系爭金 額之真正歸屬亦尚未經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在審理中聲 請調查,自尚不能遽依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供為裁量之依 據。是本件既尚需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 之性質與其私法上關於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 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 要與保全將來執行之程序,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既仍在審理 中,調查程序尚未終結,有關該金額之性質與歸屬,仍待經 審判程序予以確認,即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 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文日升安月賜涉犯上開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已定108 年8月6日續行審理程序,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影印案卷、案件庭期查詢系統列印在卷可稽, 屆時原審法院即可藉審理程序之踐行,釐清該等扣押物之性 質與其私法上關於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 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原裁定鑒於日後案件審理之需 與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執行,認案件起訴事實既仍在審理 中,調查程序尚未終結,有關上開扣押物之性質與歸屬,尚 待踐行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 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等語,經核無不合。四、抗告意旨另以我國採「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 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即優先保障有求償權之被害人,故



應優先返還被害人,而非逕沒收等語。然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 ,『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 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屬『沒收裁判確定時』扣押物 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時,對於其上所存之權利人之權 利不生影響,其適用前提為『沒收裁判確定時』。而本案目 前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既有 法律明文規範,自當遵循法律明文。至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第2項立法理由所揭櫫之上開原則,於原審法院認扣押物 之性質及私法上權利歸屬尚有未明時,則難認有其審酌適用 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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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