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0號
TPHM,108,上訴,840,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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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勇宗




指定辯護人 義護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1、29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勇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勇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3年9 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以已執行論。
二、鄭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地點,出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智明、黃鈺筌等人。
三、鄭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前約 1星期,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四、鄭勇宗蔡嘉鈺(業經本院審結,現上訴中)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2人於106年8月23日結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王嘉榮(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嘉榮鄭勇宗向綽號「阿坤」、「茂林仔」、「雞仔」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集資,並南下向綽號「阿弟仔」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3人謀議既定 ,遂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由鄭勇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嘉鈺,並攜帶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王嘉榮駕駛由「茂林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30萬元,一同南下,接受「阿弟仔」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後,前往屏東縣某汽車旅館,等待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嘉鈺負責向「雞仔」或其友人等集 資對象轉達交易時程。嗣因甲基安非他命貨源遲遲未至,蔡 嘉鈺不耐久候,於翌(25)日中午左右先行搭程高鐵北返新 北市土城區,並持續與集資對象保持聯繫,確認集資範圍, 鄭勇宗王嘉榮則留待屏東地區等候毒品上游之通知。惟於 同日16時許,毒品上游仍未到貨,鄭勇宗王嘉榮遂各駕駛 原車北上,迨至同日19時許,2人行經南投地區時,因「阿 弟仔」致電王嘉榮,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已到貨,鄭 勇宗遂將現金220萬元交付王嘉榮,由王嘉榮再駕車南下, 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向「阿 弟仔」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旋於同日22時許駕車 攜帶北上,而於翌(26)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 105號8樓之6之鄭勇宗蔡嘉鈺住處,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交付鄭勇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自行攜離。嗣鄭 勇宗及蔡嘉鈺於106年4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北路2段58巷口為警查獲,其等販賣之行為因而不遂,警方 則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之2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 示之物;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鄭勇宗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被告鄭勇宗於 原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



認為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35頁、卷三 第85、91頁、原審卷第347、348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 人林智明、黃鈺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字卷一第27 5~283頁、卷二第7~9頁、卷三第109、110頁、卷四第138 ~140頁),又有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33~43頁、卷四第1 38~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驗出 海洛因成分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份(偵字卷三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字卷三第139、141頁),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 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而衡以被告毒品買受人林智明 、黃鈺筌間並非至親,是其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 人無償取得毒品之理,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主觀上均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綜此,被告所 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王嘉榮南下, 係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並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 品的犯行。本次是由王嘉榮與毒品上游來源聯繫,我當時已



欲北返,在北返途中,王嘉榮要去拿毒品,我將錢交給王嘉 榮,並未參與毒品後續的運送過程。就實際參與的內容來看 ,評價的重點應放在販入毒品的行為,我只關心王嘉榮能否 將毒品交到我手上讓我販賣,至於運輸的部分我未主動參與 ,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另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取得毒品及運送毒品之過程,於偵審中 均坦白陳述,其所爭執者,僅為法律之評價,並無礙其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⑴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 ,偕王嘉榮,分乘事實欄四所示車輛,南下至屏東地區,擬 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嘉鈺亦同行。 翌(25)日中午左右,蔡嘉鈺先自行搭程高鐵北上,被告則 於同日16時許與王嘉榮各駕駛車輛北上後,因毒品上游通知 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已到貨,而由被告交付現金220萬元予王 嘉榮,王嘉榮再駕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於同日22時許攜帶北上,而於再翌(2 6)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105號8樓之6之被告與 蔡嘉鈺住處,交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公斤予被告,王嘉榮 則取走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等情節,業據被告及蔡嘉 鈺所承認(原審卷第172、173頁),並有證人王嘉榮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字卷三第73~76頁、原審卷第 288~296頁),另有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卷一第115~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字卷二第103頁)、該車ETC紀錄( 偵字卷三第105~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偵字卷二第107頁)、該車ETC紀錄(偵字卷三 第131~137頁)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張(偵字卷一第123~12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4、7、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平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詳事實欄二),亦無事證認被告係單純為他人轉 運輸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取得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2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一部(其餘部分為集資之他人所購得),而供販賣之用屬 實,其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已屬販賣行為之著手,故 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
⑵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 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告是否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查此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王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開一輛 休旅車,從土城南下,鄭勇宗蔡嘉鈺開一輛賓士車,我們 預計去向「阿弟仔」拿12公斤安非他命,他們帶300多萬, 我自己有出將近30萬要買1公斤,裡面其中1公斤是我的。我 負責聯繫「阿弟仔」,「阿弟仔」指示我們去屏東的夢時代 汽車旅館,因為貨還沒到,蔡嘉鈺先離開,搭高鐵回北部, 我跟鄭勇宗繼續等,等到106年4月25日下午,還是沒貨,我 跟鄭勇宗就開車北上,開到一半「阿弟仔」打電話來說有東 西了,我和鄭勇宗先下南投交流道,鄭勇宗交給我220幾萬 元左右叫我南下回去,去向「阿弟仔」拿8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鄭勇宗就北上,我就南下去拿,我開到高雄苓雅區的杜 拜汽車旅館,106年4月25日20時我去503房跟「阿弟仔」交 易,把錢交給「阿弟仔」,106年4月26日凌晨我把8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拿回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的鄭勇宗住所,我把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鄭勇宗,我自己拿走1公斤,我沒有 開休旅車走,休旅車交給鄭勇宗去還給車主等語(偵字卷三 第74、75頁)甚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106年4月24 日南下前跟「阿坤」、王嘉榮集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 王嘉榮準備了360萬元現金在屏東的汽車旅館等,原本要拿 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一直在延,蔡嘉鈺就先搭高鐵回



來,我和王嘉榮還在那邊等,等到下午覺得大概沒貨,我就 跟他上來到南投,對方又說有10公斤,後來王嘉榮南下去拿 了8公斤,在106年4月26日凌晨王嘉榮拿8公斤到我立德路住 處,王嘉榮先拿1公斤走等語(偵字卷二第31、33頁、卷三 第92頁),可見被告與王嘉榮係基於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共同謀議而南下,目的正為一同取得毒品而載運北上,且 不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非僅為自己販賣毒品所 需,尚兼及為其他集資購買之人託運,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至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最終由王嘉榮運輸 北上,被告之所以並無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實係因毒品上 游偶然一時未能供貨所致,衡以被告北返前,尚且交付王嘉 榮約220萬元現金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王嘉榮並於北上後 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毒品,顯然被告最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並未中斷,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與王嘉榮同謀,而由王嘉榮實施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尚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蔡嘉鈺有受託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雖最終並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然其等與王嘉榮 既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僅一時未能取得毒品, 而委由王嘉榮分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此並未逾越原先 其等謀議之內容,參諸前開說明,其等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5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嘉鈺王嘉榮、及綽號「阿坤」、「茂林仔」、「 雞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事實欄四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蔡嘉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吸收關係:
被告於各次販賣、販賣未遂、運輸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始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 均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此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紀錄,竟再犯本罪,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所受之刑罰加重 最低本刑有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 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 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就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供承黃○○(姓 名、年籍詳卷)為其上游毒販,並提供犯罪架構、聯絡方式 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供警追查,警方始查獲黃○○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新北警刑毒 緝字第1073513922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2份、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該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214、217~222、2 29~231頁),並經偵辦員警許偉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們在105年11月29日就曾逮捕鄭勇宗,當時被告有提供 車號,但不知道黃○○的真實身分,所以未查獲。後來在 106年4月間這次查獲的犯行,我們借訊鄭勇宗來查相關內容 ,就有因此查獲黃○○等語(原審卷第317、318頁)屬實。 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之情形,是就其所犯 該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 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 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四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偵訊時,已將與蔡嘉鈺、王 嘉榮間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過程坦白陳述(偵字卷 一第12頁、卷二第9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上情,僅 爭執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未遂罪,則依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偵、審中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5次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有上述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則先加 後減之,並就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 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 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他人 ,並非法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 至為不該。衡以其持有、販賣之毒品均非少量,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各犯行坦承之 犯後態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稱家 境勉持、國中肄業(偵字卷一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說明: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 分、重量詳如該編號所示),為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 持有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⑵①如附表二 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卷第348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 詳品牌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持用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現已不在等語(原審卷第349頁 ),堪認應已滅失而不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俱不予宣告 沒收。⑶被告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毒品價金別為5萬元、5 萬元、6萬元、6萬元、11萬元(合計33萬元)乙情,業據其 於原審中供承屬實(原審卷第171、349頁),該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處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四及定應執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業據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該部分既經 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與蔡嘉鈺王嘉榮共同自南部運輸數量甚大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 ,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 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蔡嘉鈺現已結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承坦犯行經過、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如附表二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成分、重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為被告與蔡嘉 鈺、王嘉榮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皆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事 實欄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可佐(偵字卷一第115~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詳品 牌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持用,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現已不在等語(原審卷第349頁), 堪認應已滅失而不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
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9、10、16所示之物,均無 事證認與本案各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固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惟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以上,不另構成刑事犯罪,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等規 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④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就被告上訴駁回部 分及撤銷改判論罪科刑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 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犯行,係於105年11月6日 至106年4月26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 僅有2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一時、 地),另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3至4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鈺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 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 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



鈺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賣他甲基安非他 命,他說我有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他欠我錢沒還,我有打他 ,他後來被抓也是因為我向警察通報,跟我有小摩擦,所以 才指證我販賣海洛因等語。
⒋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交易毒品之情形,證人黃鈺筌於 106年5月27日警詢中係證稱:我被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彬」的鄭勇宗,我大約於他被查獲、羈 押前1、2天的中午,以11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7兩(每兩3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3錢(約 10.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偵字卷四第155、156頁);同日 偵訊中又證稱:我是在鄭勇宗入監前2天,用10萬元的代價 向他買3錢的海洛因等語(偵字卷二第223頁);嗣於106年7 月11日警詢中,經提示106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改而 證稱:當時是鄭勇宗拿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過來我家,他 拿甲基安非他命4兩過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的處所,我和他交易4兩甲基安非他命共11萬元 ,我有和他完成交易等語(偵字卷四第138、139頁);同日 偵訊中,又證稱:我要用11萬元的代價跟他買4兩的甲基安 非他命,12萬元的代價買3、4錢的海洛因。是鄭勇宗拿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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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