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10號
TPHM,107,上更一,110,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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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德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
1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德海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 決無罪確定)之代表人,經營該公司從事自宏都拉斯、保加 利亞、土耳其、越南等國進口捕撈經殺青之生鮮參(下稱 濕貨參)於國內轉售或出口至香港、或將濕貨參以自製 鳳梨酵素酸液洗去附著於濕貨參上之部分石灰質後乾製成 乾貨(下稱乾貨參)於國內轉售或出口至香港之業務。二、朱德海於民國103年初,應香港客戶要求,於乾製參製程 中,以冰醋酸(學名Acetic Acid,為強酸,醋酸成分達99% )將附著於濕貨參上之石灰質完全去除,作為洗潔之加工 助劑使用,再製成乾貨參,以符合當地販售之品項需求, 乃於同年4月25日前,向不知情之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和基公司)負責人吳清發以每桶新臺幣(以下除另有載 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900元售價購入未經食品用認證 而以藍桶裝盛的冰醋酸(下稱藍桶冰醋酸)1、2桶,於以該 等冰醋酸試驗製程得出可不影響肉質且能完全除去石灰 質之稀釋濃度比例後,依其具大學化工系畢業之知識背景及 食品工廠負責人的經營專業,明知購入之藍桶冰醋酸係未經 主管機關認證為可作食品清潔之加工助劑使用的冰醋酸,如 作為洗去濕貨參石灰質之溶劑,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 得使用,竟為應前述香港客戶需求,仍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犯意,未向和基公司購買食品級 使用之冰醋酸(以白桶裝盛,下稱食品級冰醋酸、白桶冰醋 酸,每桶售價1,500元),而於淦成公司營業淡季(即每年 農曆年後至中秋節間之期間,約國曆2月底至9月底),接續



於103年4月25日(購買15桶)、同年5月30日(購買15桶) 、同年8月11日(購買15桶)、同年9月3日(購買12桶), 向和基公司購入藍桶冰醋酸共計57桶,依其上述試驗製程得 出之稀釋濃度比例,將進口自宏都拉斯之濕貨參製成40包 、每包30公斤(合計共1,200公斤)之乾貨參(命名為「 黑玉」),以每公斤美金48元(共美金5萬7,600元,依美金 對新臺幣1:30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72萬8,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一【詳見附件三】編號1部分),出口至香港販售予該 香港客戶;再接續應香港客戶要求於104年4月23日向和基公 司購買30桶藍桶冰醋酸,依其上開稀釋濃度比例,製成乾貨 參,預定出口販售予該香港客戶(淦成公司濕貨、乾貨 參進出口報單及購買藍桶冰醋酸時間,詳見附件一),違法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於104年5月11、13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人員,至淦 成公司上址之辦公室、倉庫、工廠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先 後查扣未拆封之藍桶冰醋酸29桶(即附件二、壹、附表二清 單編號1、2)、用罄之藍桶冰醋酸空桶6桶、電腦、監視器 主機等物,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稽查封存抽 驗參成品、半成品(詳見附件二),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 德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9至1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稀釋後之藍桶冰醋酸作為乾貨參製程中 清除石灰質之溶劑等情(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卷 第11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安法犯行,辯稱:伊 是用冰醋酸去除石灰,冰醋酸在香港中文是醋精,本來就是 食品級醋酸,冰醋酸加水後就是食品級醋酸,可以食用,伊 稀釋到一定倍數,才可以去灰又不傷害參本質,而且白桶 冰醋酸與藍桶冰醋酸沒有差別,只要稀釋完後就一樣,沒有 稀釋也差不多,幾乎是一樣,而且當時根本買不到白桶冰醋 酸,全台都是藍桶冰醋酸,伊買的藍桶是工業級的,是因為 法令定了一個食品級,才出現白桶,伊不知道藍桶冰醋酸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伊沒有以冰醋酸直接用在製作乾貨參上 ,冰醋酸一定要稀釋,這是常識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略稱:被告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6條的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 處罰之情事,因食安法第49條規定的適用,是以違反同法第 16條的規定為前提,但食安法第16條規定:「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既以「使用」為其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認係於實際「使用」時,始為構成要件行為著 手時點。準此,自亦應以實際「使用」該食品添加物、食品 洗潔劑(含加工助劑)時之狀態,認定是否符合該法所定標 準。而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原審所載「『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未針對冰醋酸原料 之來源訂定規範,惟最終供食品添加物使用之冰醋酸產品, 應符合冰醋酸之規格標準。」;「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 規定「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顯然都沒有要規範到「 取得」時的情形。原判決認「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作為使用 時之危害情節為認定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時點,係在被告購得藍桶冰醋酸開 始使用時之危害可能性」,應有違誤。至於被告是否不該使 用「工業級」冰醋酸的部分,則因食安法根本就沒有食品級 與工業級的區別,就算是以食品添加物的標準,本件也完全 符合規範;何況本件是作「加工助劑」使用,而加工助劑本 來就是在加工過程中使用,最終需要除去,本來所有的加工 助劑就全都是工業級,只有在這個特定物質同時可以做為加 工助劑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時,才有工業級與食品級的區分,



故被告並沒有違反食安法第16條的規定;且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及108年4月17日此次修法在立法委 員提案時,均未指摘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可見本案應該在被 告行為時就無刑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經營淦成公司從事之參進出口販賣業務,係自宏都拉 斯、土耳其、保加利亞、越南等國進口未經乾製之冷凍參 (下稱濕貨參),除將部分進口冷凍參(濕貨參)直 接轉售予國內買家或轉售出口外,係將進口冷凍濕貨參進 行「乾製」成為乾貨參販售予國內或出口至國外等情,除 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淦成公司103年1月 4日至104年7月3日之冷凍參進口報單、乾製參出口報單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 【下稱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80至158頁;原 審卷㈢第11至31頁、第54至126頁),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就其前因香港客戶將大陸地區客戶以「冰醋酸」去除 參石灰質之乾製參(下稱乾貨參)樣品拿來供其觀看 ,要求被告能提供與該樣品去除石灰質同等級之產品後,其 自103年起向和基公司之吳清發購入與扣案藍桶冰醋酸相同 之冰醋酸,於公司營業淡季期間,就其自宏都拉斯進口之未 經乾製之濕貨參,以藍桶冰醋酸稀釋至可除去石灰質又不 損傷肉質之濃度後,以該藍桶冰醋酸稀釋之液體去除參石 灰質後進行乾製,作成由其命名為「黑玉」之符合香港客戶 要求品項之乾貨參,已經出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數量的乾 貨參給該香港客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8頁、第73頁、第107至109頁、第128 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2至133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 原審卷㈣第93至94頁),並有前開如附件一所示之淦成公司 103年1月4日至104年7月3日之冷凍參進口報單、乾製參 出口報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0至158頁;原審卷㈢第11至 31頁、第54至126頁),復經證人即和基公司負責人吳清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購買工業用冰醋酸等情(見他卷第 99至100頁),並提供被告購買工業用冰醋酸的資料供參( 見他卷第102頁),又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1日現 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工場限期改善通知書、抽驗物品報 告單、封存單、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2至8頁、第31至44頁),且 在淦成公司之倉庫、工廠內查扣未拆封之工業用冰醋酸29桶 、空桶6桶、參成品、半成品等物可證,參以被告所述以



醋酸去除參石灰質之方式,亦與實務作法相符(詳參後載 鑑定人龔鳴盛所述),足認被告供稱其以稀釋工業用冰醋酸 溶解去除參表面之石灰質,加工乾製參之說法,亦堪認 定。
⒊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 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 方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加工助劑」依10 5年2月17日發布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 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 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 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本案用 以去除參石灰質之冰醋酸,應有「加工助劑」之性質而非 公訴意旨所稱之「食品添加物」,分述如下:
⑴鑑定人龔鳴盛(曾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私 立萬能技術大學生物技術學系教授、中華民國穀類加工研究 顧問,104年退休)就乾製參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情形, 陳述略以:
①關於使用冰醋酸加工參之原因及目的:帶有碳酸鈣(即石 灰質)之參經以適當濃度酸類浸泡,該石灰質碳酸鈣與酸 類結合會變為水溶性鈣鹽並釋出二氧化碳。以酸類浸泡參 之目的,就是要把參之石灰質碳酸鈣洗掉,亦即以清水漂 洗,一方面洗去水溶性鈣鹽,一方面把殘留的酸洗淨。因 參一直浸泡在酸類裏,肉質收縮,且濃度太強的酸類,也會 讓蛋白質水解,故如使用冰醋酸去除石灰質,不是直接使用 ,必須經稀釋;另參浸泡酸類後,因等電點關係,蛋白質 會縮小,體積會變小,也可達成乾製縮小體積目的。是酸類 在此處,主要是用於洗去石灰質之清洗功能,如以冰醋酸去 除石灰質,僅需以一般清水水洗即可洗去參上之冰醋酸, 另也可以小蘇打粉做成鹼水,中和酸度,讓酸性降得較快( 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
②關於以冰醋酸加工會不會改變參外表、顏色:以醋酸將 參石灰質去除,參已無不能食用之石灰質,賣相自然較佳 ;另捕撈業者為增加參賣相,於捕撈後水煮時,也有可能 於水煮時即進行上開之以醋酸去除石灰質過程後,再冷凍起 來出售;參以醋酸去除石灰質之過程,並不會改變參本 身顏色;改變顏色係跟蛋白質反應有關,醋酸在此使用之目 的,僅在溶解洗去石灰質碳酸鈣,與參染色無關(見原審 卷㈡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③關於加工參使用冰醋酸之性質及加工後之影響:濕貨參 乾製為乾貨參,再將乾貨參復水回復為可食用之參之 過程,係先以酸類(醋酸、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再以鹼類 (小蘇打)增快復水,該等酸類、鹼類於最後復水完成可食 用之參時,均已洗掉,不留在參內,對參不起作用, 是該等酸類、鹼類就參而言,均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定之食品添加物之功能作用,非屬食品添加物之性質;但上 開鹼類、酸類,於105年2月17日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加工 助劑衛生標準」後,該等酸類、鹼類應定位為加工助劑之性 質(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2、144頁)。 ④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網頁公開問答資料暨該所 就上開問答函復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57頁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以105年4月28日食字第1050007140 號函提供之參加工方法及水發方法之相關文獻、論文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63至77頁)所示:參乾製方法,係以水將 參加熱,使其自體水解酵素濕活,殺死部分附著於參體 壁上之微生物及雜質,並將部分蛋白質熱凝固而易於乾燥, 為一種煮乾品;乾貨參係以水發法進行復水,即利用水煮 和悶泡互相配合來復水,可將乾貨參復水約7至8倍。因復 水是反覆進行水煮、冷卻、浸泡之過程,頗費時間,故亦有 於復水過程中添加鹼粉,以增加乾貨參之復水程度並縮短 復水時間等語,雖就所稱之乾製參方法與鑑定人龔鳴盛所 述容有些許出入,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資料予鑑定人龔鳴盛閱 覽後,鑑定人龔鳴盛另陳稱:該等資料大部分都合理,所載 的過程沒錯,有寫出大概的加工輪廓,但因參約有1千多 種,能食用的有50餘種,每種參特性不同,如何製成乾貨 參,主要還是要靠業者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正反面)。是以上開資料未提及以醋酸清洗參石灰質,係 因參種類繁多所致,尚無法遽認被告以冰醋酸稀釋來處理 參之方式有何不當或不實。
⑵衛生福利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 權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全文6條)(參原審卷㈡第 113頁至第117頁反面),而有關立法理由,係「因加工助劑 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 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 ,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 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 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 月6日FD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 7至218頁)。依「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加工



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 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 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 。」同標準第3條又規定:「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 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 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可見鑑定人 龔鳴盛前揭關於加工助劑之說明,與上開立法說明及該標準 第2條、第3條之規定相符。原審又將鑑定人龔鳴盛鑑定意見 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使用冰醋酸乾製參之 屬性,亦經該署函覆稱:「有關乾製參使用冰醋酸溶解去 除石灰,再以清水或小蘇打洗淨,如冰醋酸確實於加工製程 中去除,且於最終參產品不產生功能,則尚符合加工助劑 衛生標準第2條之定義,可認屬為加工助劑」等語,有該署 105年12月6日FD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217至218頁)。
⑶綜上,可知依鑑定人龔鳴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 揭陳述及函示,均認乾製參過程中以冰醋酸去除參表面 石灰質,所添加之冰醋酸有「加工助劑」之性質,而非「食 品添加物」。
⒋承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12月6日FDA食字 第1050043542號函文亦載明:「目前『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中之品項僅列入有溶劑功能者,其餘功能類別之加工助劑將 參考國際規範陸續新增,於完竣前,業者如有需要使用其他 功能之加工助劑,而該助劑之成分同時載於『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則仍應選用符合食品添加物 規格標準之產品」,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反面)。又本案經原審將上開鑑定人龔鳴盛陳述、原審函 詢相關大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覆資料、 藍桶冰醋酸與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比對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鑑定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就毒性提供鑑定,經該院依該等資料認 「本案使用之冰醋酸屬食品添加劑或食品加工助劑的爭議, 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第十六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 輸入、輸出或使用:有毒者。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足以危害健康者。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其所指之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的物質考量與規定,亦可供參考。」、「本案使用之冰醋酸 既然用於清洗食物,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用 洗潔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



60001712號、106年5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8號函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74頁、第216頁)。綜上說明,可知 鑑定人龔鳴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均認乾製參過 程使用冰醋酸,係「加工助劑」性質,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更 認屬「食品用洗潔劑」性質,則顯難認冰醋酸於本件參乾 製過程中,係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作用,要屬至明。是本 件所添加之冰醋酸係屬加工助劑涉及食品清潔之物質。 ⒌依鑑定人龔鳴盛就冰醋酸的製程與特性陳稱:冰醋酸的製程 ,依其原料及製程,可分為天然發酵製造、化學製造之區別 。天然發酵製造,係以澱粉類的天然原料發酵水解成為葡萄 糖而製成;化學製造,係以酒精(乙醇)氧化成乙醛後,再 將乙醛氧化成醋酸,冰醋酸就是高濃度之醋酸。以化學方法 製造出之冰醋酸,其中99%濃度為醋酸,均是純粹之醋酸, 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而酸度只要PH值低於3.75就不會滋長 微生物或發霉,市售食用醋、汽水之PH值均低於3.75,故該 等產品均不會發霉,冰醋酸酸度更高,更不會有滋長微生物 或發霉,是怕以化學方法製成之冰醋酸就剩餘之1%部分如含 有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依其所知 ,目前市面冰醋酸均是大宗製造,最不純的濃度也有98%, 不論是以化學製造、或以天然發酵製造之冰醋酸,業者將製 成之冰醋酸持往SGS等合格檢測單位檢驗剩餘之1% -2%含量 中有無超標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如檢驗未有該有害物質 ,就可將生產之冰醋酸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 為食品級冰醋酸。所以食品級冰醋酸、一般所稱工業用冰醋 酸,差別僅在於業者有無將產品持向主管機關認證符合規格 為食品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正反面、第144頁)。是 以,堪認扣案藍桶冰醋酸與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二者化學成 分與物質性質相同,均係冰醋酸(即純度99%以上醋酸), 差別僅在於是否於主管機關認證之食品廠所生產並經認證為 食品添加物之區別(即認證剩餘1%是否因生產過程有無超標 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之不符規格成分)。
⒍從而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本案乾製參中使用藍桶 冰醋酸,於食安法上應如何評價。析論如下:
⑴按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 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 。基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476、545、577號等解釋 ,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 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 法即本乎此項宗旨而制定,於該法第1條闡明:「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食安



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 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 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 質;「食品用洗潔劑」則係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1、3、6款)。 而「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 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安法第17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 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 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 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安法第18 條)。」因此,衛生福利部乃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訂定「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訂定「食品用洗潔 劑衛生標準」,以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用途限制、化學含量 及其使用標準。是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 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 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衛生福利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安法第17條授權規定,訂 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加工 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 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 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 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 ,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6日FD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說明五)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218頁),已如前述。本件查獲時間固在上開「加 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時間之前,惟依前揭增訂之「加工助 劑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 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 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 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前開食安法第3條 第6款所謂「食品用洗潔劑」之立法定義,同有於最終食品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之特質。再參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其授權法源與「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 準」同為食安法第17條。準此,基於授權法規體系與使用上 之性質,主管機關於105年2月17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之前,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



範或處罰規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 準稽核,乃屬當然,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何況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函覆也稱:「本案使用之冰 醋酸屬食品添加劑或食品加工助劑的爭議,在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第十六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有毒者。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足以危害健康者 。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其所指之有毒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其他足以危害健康的物質考量與規 定,亦可供參考。」、「本案使用之冰醋酸既然用於清洗食 物,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用洗潔劑』」,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0001712號、10 6年5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㈢第174頁、第216頁),亦足徵此節。 ⑶至於嗣為完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修法就食安法第3 條增列第12款加工助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品原 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 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強化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的 定義、種類、使用方式的不同(參見108年4月17日食安法第 3條立法理由);又因加工助劑之使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 規範,衛生福利部前於105年2月17日以部授食字第10513004 45號令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以供食品業界遵循 ,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術日新月異,加工助劑之使用多所難 免,為突顯管理之重要性,爰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自原 載之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食安法第3條第12款予以 律定,並配合將其授權條文改為食安法第18條之1獨立規定 ,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參見108年4月17日食安法第18 條之1條立法理由)。前揭條文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108年4月19日生效,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 ,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 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 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 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 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 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前開條文增修均無涉刑罰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被訴 涉犯食安法第49條(有刑罰規定)、第44條、第16條(無刑 罰規定)等規定,於108年4月17日均未修正,故基於授權法



規體系與使用上之性質,主管機關於105年2月17日訂定「加 工助劑衛生標準」之前(當然包括此次條文增修之前),關 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範或處罰規 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稽核,從 而本件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食安法第16條規定。
⑷本件冰醋酸,屬工業用之強酸(醋酸99%),為腐蝕性物質 ,極具危險性,有扣案冰醋酸包裝桶外觀及標示在卷可稽( 見偵14406卷第61至62頁),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 ,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 格。被告雖將藍桶冰醋酸稀釋至特定濃度使用,且依其所提 出以該濃度之液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檢測結果認除濃度外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 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40 至246頁),並非有毒之物,顯無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然按食安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 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 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 為是否違反食安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食安法就食品 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 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 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 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冰醋酸作為浸泡食材之溶劑, 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 。何況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係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而非「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可見立法者即非以終產品 本身作為認定標準,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解釋適 用上,自難以最終使用後之結果或產品本身是否有危害結果 論斷,而應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質作為「使用時」之危害情 節為認定標準。換言之,能否對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危險之行 為科以刑事處罰,固有規範違反論與法益實害論之區別,然 於食安法之規範上,應採取近於規範違反論之解釋,否則如 採法益實害論之解釋結果,將使食安法失去其規範之目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始點而言,本件應 以被告購得藍桶冰醋酸(工業用強酸)「使用時」之危害可 能性為判斷,亦即被告在可選擇使用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使用 之狀況下,仍使用藍桶冰醋酸,縱其最後稀釋結果符合食品 添加物冰醋酸規格,但其購入後「使用」行為,已造成危害



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辯稱應以實際使用該食品 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時之狀態,意指應以其 以相當比例之稀釋藍桶冰醋酸使用於參時,始為認定是否 符合該法所定標準之時點云云,顯有誤會,又以加工助劑本 來就是在加工過程中使用,最終需要除去,本來所有的加工 助劑就全都是工業級,只有在這個特定物質同時可以做為加 工助劑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時,才有工業級與食品級的區分, 故被告並沒有違反食安法第16條的規定云云置辯,亦難採認 。
⑸又細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理由,主要在表 述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淦成公司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判斷,尚難認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核無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以本件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淦成公司,上訴意旨未說明有何 在法律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 不在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故認該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並未再就前審判決 認事用法再加論斷、肯認,是辯護人逕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257號判決為據,援為有利被告朱德海之依據,容 有誤解。又108年4月17日此次修正食安法之理由,係為完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增列食安法第3條第12款加工助 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 ,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 之物質,強化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的定義、種類、使用方 式的不同,且為突顯管理之重要性,除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 字,自原載之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食安法第3條第 12款予以律定外,並配合將其授權條文改為食安法第18條之 1獨立規定,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意在彰顯為民眾食 品安全把關之目的,已如前述;至於此次修法前之法律解釋 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在前,本院並不因立法委員在此次修法 提案時,有無指摘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而受拘束,是辯護人執 此為辯,尚不足遽為有利被告朱德海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 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次購入藍桶冰醋酸後接續使用 於乾製乾貨參至本案於104年5月11日遭查獲時止,其犯行 涉及之食安法第49條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同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係規定:「有第 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係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 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條新增犯罪 樣態並加重法定刑,是於103年12月10日前並無對本案被告 所涉之罪(本條第2項前段)有處罰規定。惟按犯罪之行為 ,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 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 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 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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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泰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申御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