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26號
TPHM,106,上訴,2626,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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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伯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葉建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3號、103 年度偵
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明部分撤銷。
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相伯自民國93年間起至96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現改制為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技士而執掌該府溫泉資 源調查、勞務採購委辦等事項,迨96年間升任該局公共事業 科水資源股股長而仍執掌溫泉資源管理及地下水業務督導等 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對前揭事項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仲明則係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負責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為使該俱樂部可從事 溫泉洗浴服務業務,並規避溫泉法施行後所規定開鑿新溫泉 井應先檢附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開鑿 之規定,竟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委請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下稱三笠公司)負責人葉日興在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上,為貴子坑公司探勘及開鑿新溫泉井。二、迨三笠公司開鑿新溫泉井後,陳仲明在接獲產發局通知將於 98年2 月17日至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勘溫泉使用狀況及溫泉 井是否為既有溫泉井後,即邀約不知情、時任臺北市議會議 員林瑞圖、該俱樂部所在地附近之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長 傅書淵、前秀山里里長曾得田、中和里里長黃景煌(原名黃 塗松)、智仁里里長許世傳等人於98年2 月17日上午,在該 俱樂部會合;陳相伯於該日率同產發局同事彭志雄抵達該俱 樂部,並於現場會勘時發現該溫泉井口已遭水泥覆蓋,陳仲 明雖主張該井為既有溫泉井,然該水泥係新舖設,且附近地 面上又有遭挖掘後鋪設長條形水泥之痕跡,其復無法看到溫 泉井口,實無法判斷是否為既有溫泉井,但若在會勘紀錄上 如實記載「溫泉井口遭新鋪設之水泥覆蓋,無法查勘井口」 等字,可能導致陳仲明無法依會勘紀錄主張該井為既有溫泉 井,故陳相伯在製作會勘紀錄時,陳仲明林瑞圖議員均要 求不可記載上開文字,陳相伯為不得罪林瑞圖議員,乃應林 瑞圖議員之要求,在會勘紀錄之公文書上手寫記載「現場隱 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不實事項,復加註前秀山里里長曾 得田有陳述該井係日據時代(約40年前)為洗磁土專用等之 意見、陳仲明及地方人士表示該井係40多年存在,井口口徑 約2 英吋,深度約200m、井位屬63年2 月2 日前挖鑿或設置 之水井等文字,並請林瑞圖、傅書淵、曾得田、黃景煌、許 世傳、前監察委員周哲宇等人,及周明祥、陳進昌、楊淑玲 以居民代表身分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使看到該會勘紀錄者將 得出該井為既有溫泉井之結論,再使不知情之彭志雄依前開 其手寫製作之會勘紀錄,以電腦繕打製作成最後定稿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溫泉管理之正確性。三、陳仲明取得上開彭志雄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後,明知該會勘紀 錄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玉山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張寶堂就上開在貴子坑鄉村俱樂部開 鑿之新溫泉井,向產發局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並交付上開登 載不實之會勘紀錄予張寶堂,以供作為既有溫泉井之證明, 玉山公司乃於100 年4 月7 日,向產發局申辦簡易溫泉開發 許可(下稱本件開發案),並於申請書內檢具上開會勘紀錄 而行使之,產發局承辦人鄭肇宗於審核本件開發案時,因依 據99年8 月4 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及審核制度說明會議 之會議紀錄,溫泉業者可以村里長證明作為既有溫泉之證據 ,而上開會勘紀錄已載有前里長、三位里長等人表示該溫泉 井早已存在之意見,故據此認定為既有溫泉井,經審查認為



符合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後,於100 年7 月19 日簽辦核發開發許可,經逐層簽核同意後,臺北市政府乃於 100 年8 月2 日以府產業公字第10033442200 號函通過本件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案,又於101 年12月24日以府產業公字第 10133363000 號函核發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審核溫泉開發案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1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二、被告陳相伯之辯護人主張:㈠被告陳相伯之調查筆錄受不當 誘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證 人彭志雄於調查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陳述 受不當誘導,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1、52、71頁) ;被告陳仲明之辯護人主張:㈠被告陳相伯、證人彭志雄周哲宇周明祥黃景煌、傅書淵於調查時之陳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周明祥黃景煌於偵查中證述 關於「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陳仲明有挖新的溫泉井,我是判 斷的」、「此案應該是後來有再挖深,溫度才會提高到溫泉 的程度」,此屬證人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 56至58、71頁)。經查:
㈠被告陳相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相伯之調查筆錄受不當誘 導,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陳相伯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有



102 年5 月7 日、103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3 次,而 被告陳相伯之辯護人實際上只指針對102 年5 月7 日之調查 筆錄聲請勘驗,就其餘2 次之調查筆錄則未聲請勘驗或主張 所載內容不實;又觀之被告陳相伯103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之調查筆錄內容,並無誘導之情形;被告陳相伯之辯 護人亦未具體說明哪段內容係屬被告陳相伯遭誘導後所為之 回答,故其主張被告陳相伯103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 之調查筆錄係遭誘導,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 陳相伯之辯護人質疑被告陳相伯102 年5 月7 日之調查筆錄 內容有缺漏、被告陳相伯係遭誘導而為回答等情,經原審就 此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 103 至、110 、119 頁背面、121 至128 頁、139 頁背面、 141 至151 頁)在卷可稽。由勘驗結果可知,調查處人員係 採一問一答訊問被告陳相伯,訊問過程語氣尚屬和緩,但調 查處筆錄所載內容確實簡略甚多,故被告陳相伯於102 年5 月7 日在調查處之回答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 而調查人員在詢問被告陳相伯過程中,有告知被告陳相伯會 有偽造文書問題,其希望能呈現被告陳相伯受脅迫、無法抗 拒,非主動在會勘紀錄上登載不實,將該案設定為議員對官 員施壓,如此才不會造成議員沒事,而被告陳相伯幫議員扛 責任等語,因此之後被告陳相伯多有順應調查員之說法而為 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150 頁),故被告陳相伯 此部分陳述,係屬受利誘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 對被告陳相伯而言,其於102 年5 月7 日在調查處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其於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24日在調查處之 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仲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相伯於調查時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被告陳相伯 以證人身分作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陳仲明而言,被告陳相伯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相伯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彭志雄於102 年5 月7 日調查 處筆錄內容有缺漏情形,經原審就此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7 、159 至176 、186 、189 至199 頁)在卷可稽,由勘驗結果可知,調查處人員係採一問一答 訊問證人彭志雄,訊問過程語氣尚屬和緩,但調查處筆錄所 載內容確實甚為簡略,故證人彭志雄於102 年5 月7 日在調 查處之回答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而證人彭志 雄於原審作證時,就會勘目的、會勘紀錄有無附照片等許多 問題均回答忘記了,部分問題之回答內容亦與其在調查處所 述不同,而其於調查處作證之時間為102 年5 月7 日、103



年3 月3 日,距離98年2 月17日會勘時間較近,其於原審作 證時間則為106 年2 月7 日,已距離會勘時間甚久,故其在 調查處作證時其記憶自然較於原審作證時更為清晰、正確, 而依原審勘驗結果,亦難認調查員有利誘證人彭志雄之情事 ,故其於調查處之回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對被 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相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彭志 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遭誘導,主要係認為有部分偵訊內容未 記載在偵查筆錄上(見原審卷一第47頁),經原審就此進行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6 、187 、200 頁),觀之辯護人所主張未記載在偵查筆錄上之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檢察官於訊問時係對證人彭志雄 稱:現場早已經不在、我一定起訴陳相伯,隨便你啊等語, 實難認有何誘導之言詞;而證人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一 定要為如何之回答,其人身自由亦未遭到約束,其係出於自 由意思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87 頁)。復酌之 證人彭志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景煌、傅書淵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內容後 ,其確認所述實在,經審酌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陳仲明之辯護人 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故其調查處所為之證述既經其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確認所述屬實,自屬偵查中所述之一部 分而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周明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98年2 月17日 會勘過程其根本沒跟著去,故其不知道井口有無存在,是曾 得田或陳德榮拿會勘紀錄給其簽,說沒關係,其才簽名等語 ;然其於調查處卻稱會勘時完全看不到井口、未會勘特定井 口等會勘細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泡湯回來,他們一 群人跟里長、議員在那裡,有人叫其簽名一下,說里長、議 員都簽名了,簽名沒關係,其就簽名了,其沒參與會勘等語 ,故實難認其於調查處所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審判外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引用除上開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相伯陳仲明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相伯辯稱:葉日興及被告 陳仲明均否認有開鑿新井,不得以資金流向片面臆測被告陳 仲明有委託葉日興開鑿新井,況縱使被告陳仲明有違法開鑿 新井,然其對此一無所悉,98年2 月17日會勘目的是為確認 溫泉實際使用情形,據此收取溫泉取用費,會勘當日業者即 被告陳仲明表示溫泉井在地面下,非目視可及,其當天未看 到溫泉井,故於會勘紀錄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 」,乃符合客觀所見,其雖未記載「現場由業者陳仲明以混 凝土覆蓋無法判定」等字,但刑法第213 條僅處罰公務員積 極不實登載,其消極未記載,非該條所處罰之行為等語;被 告陳仲明則辯稱:其請三笠公司承作之工程包含邊坡工程、 地面鋪設及整理舊井,非開鑿新井,其並與葉日興有2 、3 百萬元借貸關係,會計對支出科目記載不嚴謹始記載為溫泉 井工程、溫泉工程款,並誤會整理溫泉井係打設工程所致; 又98年會勘當時並無用混凝土將水井封閉,係怕物品掉落井 裡污染水源,所以在井上面用好幾顆大石頭壓住,故98年會 勘紀錄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勘查井位屬實,並非記載不實,況 其會勘前收到之會勘通知係記載「溫泉使用情形會勘」,因 此認為係就溫泉設施作例行性會勘,不知道要將溫泉井井蓋 打開供會勘,故未事前進行土石清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仲明雖否認有請三笠公司開鑿新井之事實,然: ⒈證人葉日興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仲明係於96 年間請伊幫忙清理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內之一口舊水井,看能 否挖出溫泉,但伊清了約1 、200 公尺後,因材料不夠就沒 有繼續幫他處理,當時該井還沒發現地熱水源,只是一般水 井,並沒有幫他挖水井,工作完後,被告陳仲明沒給錢,只 請伊跟工人在貴子坑公司吃飯、喝酒,伊與被告陳仲明除上 開清水井工程外,無其他委託、承攬或借貸關係等語;迨調 查員提示被告陳仲明帳冊及付款資料後,其尚須向妻子詢問 始改口稱:被告陳仲明有委託伊處理貴子坑的邊坡工程,三 笠公司收取貴子坑公司730 萬元係邊坡工程費用(見102 年



度他字第1737號【以下簡稱他卷】第2 至4 頁、103 年度偵 字第2173號卷【以下簡稱偵2173卷】一第103 至105 頁、偵 2173卷三第208 至211 頁);嗣後又改稱:伊拿到的700 多 萬元,不完全是邊坡工程款,有些算是借款云云(見偵2173 卷三第211 、212 、240 、241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日興作證,證人葉日興到庭後 證稱:我記得陸陸續續做它的邊坡工程還有許多工程,就是 在他那個北投貴子坑裡面;除了邊坡跟停車場外,還有洗井 ;它本來就有一個洞在那邊,我們把它洗乾淨、弄好,所以 不是開挖新的井;我們做邊坡的時候還沒有結算,我先跟他 預借一下,我跟他借150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 1 頁)。是證人葉日興就三笠公司與貴子坑公司除清水井外 ,有無其他委託、承攬、借貸關係,及730 萬元係工程款或 尚包括借款等節,先後所述不一。況衡情,被告陳仲明委請 葉日興施作之邊坡工程款,或包含借款,合計金額高達730 萬元,葉日興焉可能對此工程、借款均無印象,反而僅記得 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清理舊水井工程,且在調查員提示相關帳 冊資料後,亦無印象,尚屬向妻子詢問始知此事,此顯與常 情不合。
⒉又被告陳仲明分別於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18日、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18日、95年6 月28日,交 付發票人為被告陳仲明,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及新光 銀行士林分行,面額各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共7 張予三笠公 司,並在貴子坑公司帳冊上記載前揭支票之用途為溫泉井工 程、溫泉打設工程款等情,有帳務資料1 本(見103 年度偵 字第6902號卷一第130 、131 、143 、146 頁)扣案、支票 影本6 張(見偵6902卷一第122 至127 頁)及新光銀行業務 服務處103 年4 月14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及 所附貴子坑公司、被告陳仲明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6902卷一第47至121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陳仲明 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摺,在95年10月11日、95年7 月17日各支 出30萬元、21000 元項目旁,亦分別載有「三笠溫泉」、「 三笠水質檢」等字(見偵2173卷一第118 至120 頁);且扣 案記載貴子坑公司各項支出之手札上,亦記載「96.5.23 止 已付款三笠探勘730 萬(溫泉)等字」(見6902卷一第128 、129 頁)。上開支票及帳冊資料,均足證被告陳仲明確曾 因委請三笠公司開鑿溫泉井,而支付共730 萬元款項予三笠 公司,故證人葉日興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另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在



貴子坑俱樂部擔任總務及文書工作,負責記載帳務資料的洪 秀美到庭作證,證人洪秀美到庭後證稱:扣案帳務資料是我 做的;當時老闆交代我開票的時候,沒有特別說是私人借款 ,所以我原先只有寫一個「溫泉」,因為工作裡面有做邊坡 、駁坎及停車場的設施,所以我就很籠統寫成「溫泉工程」 ;老闆有私人借款給三笠探勘,他讓我開票的時候不會特別 說明是私人借款或是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 然證人洪秀美所述與貴子坑公司帳冊上記載前揭支票之用途 為溫泉井工程、溫泉打設工程款等情,顯不相符,其證詞顯 係維護被告陳仲明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清風陳清風到庭後自稱係陳 仲明在北投區秀山路150 巷17號經營的俱樂部之前手,證稱 :我在80幾年開始經營這間俱樂部,有游泳池、有一池自己 噴出來的溫泉泉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然並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證詞是否真實,顯屬有疑,自不足 採為對被告陳仲明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陳仲明於調查處係供稱:其找葉日興來清洗溫泉井、 做邊坡及大地等工程,總計工程款共幾百萬元(見偵2173卷 三第347 頁),並於原審辯稱:其請三笠公司承作之工程包 含邊坡工程、地面鋪設及整理舊井,帳冊記載溫泉井工程等 字係因會計記載不嚴謹所致云云,此與證人葉日興上開證述 幫被告陳仲明清理舊溫泉井並未收取費用乙節,顯然不符, 益證證人葉日興所言不實。又觀之扣案帳務資料1 本(見69 02卷一第131 至146 頁),其上就每筆款項支出均清楚記載 用途,且用途細目為何亦記載非常明確,並無任何記載不嚴 謹之處。故被告陳仲明所辯會計記帳不嚴謹云云,應係推委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證人佘忠志於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6年間至 貴子坑俱樂部參觀及喝咖啡時,有看到三笠公司的人員在貴 子坑鄉村俱樂部餐廳前面、游泳池旁的空地在鑽地打洞,伊 問葉日興在做什麼工程,他說他受被告陳仲明雇用,幫被告 陳仲明在鑽井取得溫泉水,之後有1 次伊等在金山北海福座 附近的土雞城聚餐時,葉日興跟他太太還抱怨被告陳仲明未 依約支付20餘萬元工程尾款,要求以溫泉招待券抵工程款等 語(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228 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二 第145 至150 頁)。
⒌綜上各節,再由前揭被告陳仲明最早開立予三笠公司之發票 日期(即94年12月8 日),應可認定被告陳仲明係於94年11 、12月間委請三笠公司在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其中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鑿新溫泉井。



㈡被告陳相伯雖辯稱:該日會勘目的係為徵收溫泉取用費,有 無看到溫泉井並非必要,也不影響結論,故未於會勘紀錄上 詳載云云;被告陳仲明亦辯稱:其在會勘前不知道要會勘溫 泉井之新舊云云。然:
⒈被告陳相伯於偵查中供稱:98年會勘要去看有無使用溫泉及 是新溫泉井或舊溫泉井(見偵2173卷一第80頁);於原審法 院聲羈庭亦供稱:當天會勘目的除徵收溫泉取用費外,確認 是否新井亦為會勘目的,如係新井,就要命業者拆除等語( 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13頁)。又被告陳仲明於調查 時亦供稱:係其通知林瑞圖、傅書淵、許世傳黃塗松、曾 得田來會勘,因為他們都是當地的民代或里長,所以找他們 來證明該溫泉是舊有溫泉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348頁)。 ⒉再參以被告陳相伯所提出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就其他溫泉使用 業者收取溫泉取用費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原審104 年度審 訴字第140 號卷第157 至161 頁),其上均係簡單記載目前 有無營業事實及依實際營業日期自何時徵收溫泉取用費等字 ,簽名者亦僅有產發局人員及溫泉業者,此與本案會勘紀錄 明顯不同。本案被告陳相伯手寫之會勘紀錄(見他卷第26頁 )除「結論:⒊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有取用溫泉營業事實,符 合溫泉取用費徵收條件,業者應自97年度起繳納溫泉收取費 」等字與溫泉取用費有關外,其餘「四、意見陳述:前秀山 里里長曾得田此井日據時代(約40年前)為洗磁土專用, 磁土場已禁止開採,現改水土教學區,本區溫泉資源豐富 ,請市政府規劃溫泉區(現週遭區域已非常多溫泉自然露頭 )。五、結論:⒈現場由陳仲明領勘,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 查井位,依陳君及地方人士表示該井為民國四十多年即存在 ,井口口徑約2 英吋,深度約200m,依其提供之檢驗報告初 步判斷符合溫泉標準。⒉井位屬民國63年2 月2 日前挖鑿或 設置之水井,依經濟部函示水井所有人得不封閉或填塞其水 井。⒋該井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外,但非位於本市溫泉區 範圍內,得否依溫泉法規定申辦溫泉取供事業,取得溫泉水 權?依當地人士表示貴子坑週邊溫泉徵兆旺盛,能否檢討納 入本市溫泉區管理?將另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研議」等字,均 與徵收溫泉取供費用毫無關係,甚至此部分所載文字遠遠超 過結論⒊徵收溫泉取供費用相關之文字。更何況在會勘紀錄 上簽名者,除業者即被告陳仲明、產發局人員即被告陳相伯 外,更包括議員林瑞圖、三個里的里長即傅書淵、許世傳黃塗松、前秀山里里長曾得田、居民代表即陳進昌、周明祥楊淑玲及前監察委員周哲宇等人,此亦與上開被告陳相伯 所提會勘紀錄僅有產發局人員及溫泉業者簽名乙節,完全不



同。
⒊由上可知,98年2 月17日會勘目的,除確認貴子坑鄉村俱樂 部溫泉實際使用情形,以徵收溫泉取用費外,明顯包括查看 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所使用之溫泉井是否為既有溫泉井,且被 告陳仲明在會勘前亦已知此點,故邀約議員、里長等人到場 參與會勘。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二人雖均否認明知98年2月17日會勘紀 錄上所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等字係不實之事項 ,然:
⒈貴子坑鄉村俱樂部使用之溫泉井係位在游泳池旁(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大屯段4 小段429 地號土地上),而其餘3 、4 個 原溫泉取供點,因水源不足,在被告陳仲明93、94年接手後 即已填平等情,業據被告陳仲明於調查處供述明確(見偵21 73卷三第347 頁),被告陳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畫出該 溫泉井位置,此有現場圖1 紙(見原審卷四第76頁,被告陳 仲明在上面有畫圈及記載溫泉井3 字)在卷可參。而其所述 溫泉井位置亦與證人葉日興於調查時證稱:其幫被告陳仲明 清理之水井係位在游泳池附近等語(見偵2173卷一第104 頁 )相符。足證被告陳仲明上開所述貴子坑鄉村俱樂部使用之 溫泉井係位於游泳池旁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陳仲明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雖供稱:98年會勘當天由其 領勘,其等有走到高爾夫球場後方,再到游泳池左側區域有 溫泉井處,因工程緣故,當時該井被一些大石頭擋住,無法 打開井會勘,之後就回到宴會廳前面,討論製作會勘紀錄( 見偵2173卷三第349 至352 、374 、375 頁)、會勘時其有 用手比劃一段距離外的土石,向被告陳相伯說井被土石遮蓋 住了,下次提早說,其可以把它移開讓他會勘等語(偵2173 卷三第390 頁);然當時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之人除證人曾得 田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勘查游泳池旁之溫泉井, 該溫泉井被一塊大石頭蓋住(見偵2173卷三第132 頁)外, 其餘①被告陳相伯係供稱:會勘當天沒往高爾夫球場走,只 有在貴子坑主建物前方停車場那邊由被告陳仲明解說,其有 看到儲水槽,因被告陳仲明說溫泉井在地下看不到,就到平 台做紀錄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55頁)、②證人彭志雄於調 查處及偵查中證稱:會勘時業者說溫泉井口被水泥蓋住,該 水泥看起來鋪設沒多久,很明顯是新鋪的,當日實際會勘到 的是溫泉井孔、覆蓋的水泥、儲水井、停車場平台,就到棚 架那邊討論,並沒有到高爾夫球場旁勘查等語(見偵2173卷 一第90、92、97、99頁)、③證人周哲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會勘當天被告陳仲明帶一堆人走到高爾夫球場旁羊腸小徑



,之後就下來,其在旁泡茶,其他人好像在寫會勘紀錄,印 象中被告陳仲明沒有指出貴子坑俱樂部使用的溫泉井位置, 也沒有人提到溫泉井位置在哪裡,現場當時剛建設完成,看 起來平平的,並無隱蔽地方,好像沒看到大石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7 、118 、121 、122 、128 頁)、④證人黃景 煌(原名黃塗松)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調查處所述當天其比 較晚到,當時他們已經在高爾夫球場上開會勘,接下來就去 平台討論及聊天,並把做好的會勘紀錄拿給其簽名,當時沒 勘查溫泉井,貴子坑公司當時設施都剛蓋好,沒有隱蔽無法 會勘之區域等語實在(見偵2173卷三第37、38、49頁)、⑤ 證人傅書淵於調查處證稱:98年會勘時是前往貴子坑公司上 方瓷土清洗場,但該處並無溫泉井,之後就在平台處進行討 論,林瑞圖有發言表示會勘紀錄該怎麼寫,沒有勘查大屯段 4 小段429 地號溫泉井示意圖的區域(即游泳池旁之溫泉井 位置)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62至65頁)。由上可知,除被 告陳仲明及證人曾得田有供述及證述會勘當天有至游泳池旁 溫泉井口處勘驗外,其他人均否認當天有至游泳池旁會勘及 看到溫泉井口被石頭壓住。又證人曾得田所述當天公務員製 作會勘紀錄時未與其他人討論、未到高爾夫球場會勘、溫泉 井口是被一塊大石頭蓋住等情(見偵2173卷三第132 至134 、146 頁),亦與被告陳仲明上開所述當天有至高爾夫球場 會勘、製作會勘紀錄時有討論及溫泉井係被一些石頭壓住等 情不符,故證人曾得田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仲明之詞 ,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陳相伯雖否認當天有查看被水泥覆蓋之溫泉井口,亦 不知溫泉井在何處,並辯稱:因被告陳仲明說溫泉井口在地 下,故其未勘查溫泉井口云云。然會勘當時,被告陳仲明有 告知溫泉井被水泥蓋住,有勘查溫泉井口覆蓋水泥處,水泥 痕跡係新的,並無被遮住之情形,已據證人彭志雄於調查處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2173卷一第90、92、97頁、原 審卷二第193 、196 、197 頁)。又被告陳相伯既然當天會 勘目的亦包括勘查溫泉井之新舊,衡情縱使會勘時被告陳仲 明告知溫泉井係在地下,其亦應會詢問確實地點,並實際查 看,以據此製作會勘紀錄,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次查,被告陳相伯會勘紀錄所載內容,係與在場人討論之結 果,為被告陳相伯陳仲明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彭志 雄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人黃景煌於偵查中、證人許世傳於 調查處所述相符;證人傅書淵於調查處亦證稱:林瑞圖有發 言表示說會勘紀錄應該怎麼填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63頁)



,被告陳相伯亦承認:「現場隱蔽」是現場討論出來的,是 林瑞圖建議的等語(見偵2173卷二第182 頁)。 ⒌再者,被告陳相伯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其即使看到溫泉 井口,亦無法判斷溫泉井之新舊等語。而觀之該會勘紀錄所 載內容:「四、意見陳述:前秀山里里長曾得田此井日據 時代(約40年前)為洗磁土專用,磁土場已禁止開採,現改 水土教學區,本區溫泉資源豐富,請市政府規劃溫泉區( 現週遭區域已非常多溫泉自然露頭)。五、結論:⒈現場由 陳仲明領勘,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依陳君及地方人 士表示該井為民國四十多年即存在,井口口徑約2 英吋,深 度約200m,依其提供之檢驗報告初步判斷符合溫泉標準。⒉ 井位屬民國63年2 月2 日前挖鑿或設置之水井,依經濟部函 示水井所有人得不封閉或填塞其水井。⒊貴子坑鄉村俱樂部 有取用溫泉營業事實,符合溫泉取用費徵收條件,業者應自 97年度起繳納溫泉收取費。⒋該井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外 ,但非位於本市溫泉區範圍內,得否依溫泉法規定申辦溫泉 取供事業,取得溫泉水權?依當地人士表示貴子坑週邊溫泉 徵兆旺盛,能否檢討納入本市溫泉區管理?將另邀集府內相 關單位研議」等字,將使看到該會勘紀錄者,認為被告陳相 伯會勘當時,有實際查看溫泉井口狀況,惟因井口遭隱匿, 因此未看到井位,乃因此記載前里長、業者、地方人士所表 示該井係四十多年前存在之意見,尤以其所加與會勘經過毫 無關係之「⒉井位屬民國63年2 月2 日前挖鑿或設置之水井 」等字,再加上前揭所載四、意見陳述及五、結論⒈部分, 將會使看到該會勘紀錄者,得出會勘結果係認定該溫泉井為 既有溫泉井之結論;反之,如被告陳相伯於會勘紀錄上明確 記載「會勘時,業者告知溫泉井口已遭水泥覆蓋,查看水泥 覆蓋處為新鋪設之水泥,因未將水泥移除,無法實際查勘溫 泉井口」等字,再刪除多餘記載之結論「⒉井位屬民國63年 2 月2 日前挖鑿或設置之水井」等字,則會得出產發局人員 並未實際勘查溫泉井口,亦未認定該溫泉井係既有溫泉之結 論。因此被告陳相伯未依現場會勘狀況,記載會勘結論,所 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不實事項,連同其餘文 字之記載,將嚴重影響溫泉井新舊之判斷。
⒍至被告陳相伯雖辯稱:依99年8 月4 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及審核制度說明會議之會議紀錄,溫泉業者可以舉證村里 長證明作為既有溫泉井之依據,因此其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 並無不當云云。惟該函文係99年8 月4 日之會議紀錄,此有 該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73卷一第265 頁),而本 件會勘時間為98年2 月17日,自無法以99年8 月4 日之會議



結論反推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如此製作會勘紀錄並無不當, 故被告陳相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被告陳相伯在98年2 月17日進行會勘時,其會勘 目的除勘查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有無使用溫泉外,亦包括勘查 該溫泉井之新舊,如判斷為新溫泉井,則須拆除,如判斷為 舊井,則可適用溫泉法既有溫泉井之相關規定,有緩衝期及 將來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亦較為簡便,此為被告陳相伯多年來 承辦相關溫泉業務所明確知悉。然被告陳相伯於98年2 月17 日會勘時,明知溫泉井口已被新鋪設之水泥覆蓋,其無法查 看溫泉井口以判斷新舊,而業者即被告陳仲明既然在會勘前 已知悉當日會勘目的亦包括勘查溫泉井口之新舊,卻未配合 在會勘前將溫泉井口所覆蓋之水泥除去,以利查看井口,導 致其無法判斷溫泉井之新舊,且認定溫泉井新舊之效果差異 甚大,其在無法判斷溫泉井新舊之狀況下,大可先就徵收溫 泉取供費用部分製作會勘紀錄,迨被告陳仲明除去覆蓋在溫 泉井口上之水泥後,再改期會勘溫泉井口,然其卻不如此行 事,反接受議員林瑞圖之建議,未據實記載溫泉井口已遭新 鋪設之水泥覆蓋,無法查看,及其亦無法判斷該溫泉井新舊 等字,而記載「現場隱避無法查勘井位」之不實事項,再加 上其他文字,導致看到該會勘紀錄者會得出該溫泉井係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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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