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號
ULDM,108,交簡,9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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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益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沈敬崑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4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如下:
主 文
李明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敬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 而致人於死,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明益沈敬崑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 人均有自首,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被告2 人和告訴人已努力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 人有坦 然面對錯誤的勇氣,而且依據被告李明益所述,在案發後都 不斷表達誠意,也前往向被害人家屬致意,被告沈敬崑也想 前往但當時苦無聯絡方式,況且本次車禍事故完全是被告2 人造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害人真的是無妄之災, ,佐以被告2 人過去也未有犯罪紀錄,可見其並非對法紀律 漠視之人,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車禍迄今所展現的態 度、被告2 人過失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者,因被告2 人均合於緩刑 宣告條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且本案案件性質上 也是一時駕駛不慎才釀成悲劇,這次經驗對被告2 人來說無 疑是一大警惕,是同時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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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