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7號
MLDV,108,訴,217,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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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震華 
被   告 徐維均 
      徐玉珍 
      徐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105 年度附民字
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
訴易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自訴之事實為:被告徐維均與被告 徐麗君徐玉珍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款項撥 入頭份市公所救濟專戶,涉犯侵占、背信,並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附民案件移送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後,原告另追加被 告3 人上開行為,涉犯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並請求慰撫金12 萬元,其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維均為頭份市公所之市長秘書,其因原告 與被告徐玉珍間妨害公務案件和解乙事,於104 年8 月26日 受原告委託處理和解捐款事務,保管原告交付之6 萬元。雙 方除口頭約定迨被告徐玉珍對原告提出妨礙公務案件無事, 且經原告指示後,被告徐維均方可將6 萬元撥捐入市公所, 被告徐維均並簽立保管條,明確約定「待本律師指示後」之 撥款條件。詎被告徐維均於原告遭訴追妨害公務後,不僅違 背其先前退還6 萬元之承諾,更未經原告指示,與被告徐麗 君、徐玉珍共謀,逕於105 年1 月22日將6 萬元撥入市公所 社會救濟捐款專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名譽受損而 生精神上痛苦,慰撫金以12萬元計,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玉珍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也沒有故意過失,原告



所述皆非事實。被告3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其亦未強迫被告 徐維均將6 萬元存入市公所社會救濟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麗君抗辯:其僅協調原告與被告徐玉珍,與被告徐玉 珍、徐維均並無犯意聯絡。其並未指示被告徐維均將6 萬元 匯入市公所救濟專戶,被告徐維均詢問6 萬元如何談,其僅 回答只要被告徐玉珍去派出所撤案,原告就會捐6 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維均抗辯:原告與被告徐玉珍等人發生糾紛時,我不 在現場,簽保管條時,原告沒有告訴我條件,我根本是遭原 告所騙才簽保管條,這筆錢也是依原告與被告徐玉珍之和解 條件捐入公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徐玉珍徐麗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 人 承諾保證原告遭訴之妨礙公務案件沒事,原告方須支付6 萬 元作公益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徐維均間之保管條內容如下:「茲代收李 震華律師為和解而捐款頭份鎮公所急難救助專戶款項計新台 幣6 萬元整予以保管,待李律師指示本代收公證人可撥入公 所專戶時,本人方可代為完成捐款手續。此條據致李律師。 代為保管人徐維均」;補充代管人撥款之時機:「於徐玉珍 專員將追訴案件撤回、終結,與李律師圓滿和解時,方得依 李律師指示將款項撥入公所。」,有保管條在卷可稽(見自 字卷第3 頁)。上開保管條為被告徐維均個人所簽,被告徐 玉珍、徐麗君均並未具名,其2 人並否認知悉或同意上述保 管條之文字;又原告委託代為連繫之證人徐振基亦證稱:我 沒有接觸到徐玉珍,不曉得她同不同意第三人保管6 萬元的 事情等語(見自字卷第72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明其 實,自不能將前述保管條所載內容推認為原告與被告徐玉珍 協調出之和解條件。至於徐振基事後改證稱:「(自訴代理 人問:我是說她們有沒有同意這個6 萬元給徐維均保管,這 件事情有沒有?)有。(自訴代理人問:那給徐維均保管是 不是條件跟之前一樣,就是事情解決了再付款這個事情有沒 有?)有,這個事是這樣。(自訴代理人問:對,你有沒有



傳達過,她們有沒有同意?)有,我傳達給徐維均跟那個主 秘,徐維均跟主秘他們說他會傳達給徐玉珍。(自訴代理人 陳以:對,我是說他們本身。)」(見自字卷第72頁反面) ,其上所證被告徐玉珍徐麗君同意與保管條相同之和解條 件等證詞,係經原告誘導詢問後所陳,已難憑採;而證人徐 振基雖證述其請被告徐維均徐麗君轉達,至於是否確實轉 達,及轉達內容是否與保管條內容相同,證人徐振基亦無法 明確證實,自不能認定被告徐玉珍同意或被告徐麗君代為同 意之和解條件與保管條所示內容相當。是原告主張上開保管 條內容為被告徐玉珍徐麗君同意之和解條件云云,並不可 採。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振基徐麗君聯繫洽談其與徐玉珍之和解 事宜,其最終要求沒有事才同意支付和解金乙情,固據證人 徐振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自字卷第69頁)。惟 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單方對徐振基之表示,尚不能證明 被告徐麗君徐玉珍同意或保證原告沒事之和解條件。而就 被告徐麗君徐玉珍方面,證人徐振基證稱:徐麗君說原告 這個6 萬元交出來後,事情圓滿了,她會叫徐玉珍到派出所 ,先去派出所初步第一階段去派出所弄掉,她是同意(見自 字卷第72頁);我跟徐麗君講說李律師的條件是說徐玉珍錯 在先,然後希望大事化小事,大家就是說能夠這樣的一種息 事寧人的一種誠意來和解,. . . . . . ,就是說如果是李 律師願意把這個錢交出來的話,徐麗君會勸徐玉珍去派出所 把它抽掉,不是撤案(見自字卷第75頁);我還在路上,徐 麗君說徐玉珍同意把案子化掉,化解掉,但是必須要提出3 萬元的和解金,做為公益和解的這個錢,後來說徐玉珍提高 6 萬元,表示原告常做公益,徐麗君就趕快叫徐玉珍到派出 所去把案子抽掉,不是撤(見自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第77頁):徐玉珍只叫原告趕快交,她再去處理(見自字卷 第79頁)等語。而原告涉及妨害名譽、妨害公務二罪名,被 告徐麗君徐振基前,並未言稱被告徐玉珍將確保原告完全 無事,或不受任何之刑事處分。依證人徐振基前開證述,僅 知被告徐麗君徐玉珍表示同意原告支付6 萬元,即將案件 「弄掉」、「化掉」或「抽掉」,而證人徐振基前後用詞「 弄掉」、「化掉」或「抽掉」有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又「弄掉」、「化掉」、「抽掉」之語意不明,可各自表述 ,亦不排除徐振基有誤聽「撤掉」為「抽掉」之嫌。再衡諸 一般人民對於至警察局撤告、撤銷之行為,已有對於涉嫌犯 罪之行為不再追究之意,惟之後之偵辦作為本屬警察與檢察 機關之職權,亦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一般人原難影響或干涉



警察或檢察機關作為,自不能逕將被告徐麗君徐玉珍同意 弄掉、化掉、抽掉(撤掉)之意解為其等保證原告無事或不 受任何刑事處分,衡情僅能解釋為被告徐玉珍個人刑事被害 部分對原告不予追究。而證人徐振基理解為被告徐麗君所謂 「抽掉」係指鄉公所有能力把案子抽掉(見自字卷第75、76 頁),即自始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其個人誤解,故僅可 認定為被告徐麗君徐玉珍之和解條件為原告支付6 萬元, 被告徐玉珍向派出所撤告。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徐麗君徐玉珍 與原告達成和解時,保證並承諾原告妨礙公務部分無事。而 被告徐玉珍指示被告徐維均將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6 萬元匯 入公益捐款帳戶,並向警局撤告,均是依和解條件履行,難 認被告徐麗君徐玉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2 人賠償 6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徐維均
⒈按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要件,故原 告請求被告徐維均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 益受損之事實。雖查,被告徐維均與原告簽立保管條,約定 匯款應依原告之指示乙節,有保管條存卷可查。惟該保管條 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徐維均,並不更動原告與被告徐玉珍協調 之和解條件。依本院前述㈠之認定,協調結果為原告支付6 萬元公益金,被告徐玉珍撤告,故被告徐維均即使有違須依 原告指示匯款之保管條約定,惟仍係依原告與被告徐玉珍協 調之和解條件所為,而原告本應於被告徐玉珍撤告後給付6 萬元公益金,故難謂原告有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事實, 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徐維均賠償損害。何況 ,被告徐維均並未具備法律專業,而被告徐麗君陳稱:被告 徐維均有來詢問這6 萬元是怎麼談的,我有回答說,只要被 告徐玉珍去派出所撤案,原告就會捐6 萬元等語(見中高訴 易卷第34頁反面),其依主觀所認知之原告與被告徐玉珍之 和解條件,將保管中之6 萬元支付至公益捐款帳戶,已進行 查證,亦難謂有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訊息內容,主張被告徐維均 曾同意返還6 萬元。惟查,被告徐維均於104 年11月20日17 時34分傳送「沒問題」訊息給原告,原告於同日17時37分傳 送「維君秘書,今晚碰個面把東西拿回來。很遺憾,徐專員 上次在台中高院開庭還說出因祭祀公業案衍生妨害公務案云 云,她顯然仍不願放下,我祇能應戰了」訊息給被告徐維均 ,而被告徐維均對此訊息未有任何回覆、同意之情,此有上 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自字卷第37頁),故難認原告



有於104 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徐維均將該6 萬元款項返還原 告,而被告徐維均亦表同意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徐維均違 背退款予原告之承諾,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關於名譽權之侵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屬於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 人侵占6 萬元及背信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3 人係依和解條件履行,並未 侵害原告6 萬元之權益。更何況,此本質上亦非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之侵害名譽行為,是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給付18萬元(6 +12=18),及自105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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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