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32號
MLDV,108,苗簡,232,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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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范于飛(原名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曾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而依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並自108 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元至 清償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未按時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68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中 查封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 鄰○○路000 號)房屋。
(二)兩造先父即訴外人陳正慶於101 年12月8 日去世時,其喪 事雖由兩造及長女即訴外人陳韋琪共同辦理,惟有關訴外 人陳正慶所遺留之現金及農保喪葬補助款均由被告負責領 取或申請,且喪葬費用亦由被告負責支付。然被告在辦完 訴外人陳正慶之喪事後,因未將其所領取訴外人陳正慶所 遺留之現金及農保喪葬補助款經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之款 項分配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5 月間要求被告提供遺產 分配明細,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2日將其所書寫之訴外人 陳正慶遺產分配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遲至10



4 年3 月20日始以匯款方式交付478,914 元予原告(匯入 原告之子陳定榆之郵局帳戶)。
(三)有關被告所書寫之訴外人陳正慶遺產分配表,嗣經原告詳 細核對後,發現被告將訴外人陳正慶所投保保單屬於兩造 及訴外人陳韋琪個人所有之保險理賠(訴外人陳正慶均有 各別指定受益人)均列為訴外人陳正慶之遺產總額內,並 將上開總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韋琪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此對於得領取較多保險理賠金之原告而言,自屬 不公平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又依被告所書寫之訴外人陳正慶遺產分配表所示,屬遺產 部分僅為農會戶存款4,025,553 元(該款項係訴外人陳正 慶農會現金存款加農保喪葬補助款後,再扣除喪葬費後之 餘款),依兩造及訴外人陳韋琪各3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告可分得1,341,851 元(計算式:4,025,553 元 1/3 =1,341,851 元),扣除被告前已交付款項478,91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6,937 元(計算式:1,341,851 元-478,914 元=862,937 元)。為此,原告已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訴外人陳 正慶遺產826,937 元,及自被告侵占該款項之日即104 年 3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中。綜上,被告對原告負有826,93 7 元之金錢債務,且已屆清償期。
(五)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目前對被告負有30萬元金錢 債務且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826,937 元債務於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0萬元債 務再加上本件執行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據此,被告原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 既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消滅,則本 件執行程序即已非屬適法而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大於30萬元 及本件執行程序費用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以此債權 與本件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及本件執行程序費用 債權,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 抵銷而消滅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陳正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戶戶籍謄本、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遺產分配表截圖照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定榆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結論:
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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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