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7號
MLDV,107,訴,22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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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余瑞英 
      陳正棠 
      吳慧之 
      翁維璟 
      黎冠宜 
      涂玉堂 
      丁元芬 
      湯玉萱 
      李台蕙 
      葉寶珠 
      許文龍 
      劉健清 
      黃曉嵐 
      徐乙綺 
      張裕皓 
      林春傑 
      楊鳳玲 
      陳在瑜 
      黃銘 
      邱建智 
      謝琦琳 
      邱智耑 
      李名媗 
      詹前國 
      許玲文 
      謝有信 
      楊明珠 
      賴天保 
      賴興翰 
      鍾念吟 
      張文馨 
      周正軒 


      康怡芳 
      賴揆星 
兼 下 2 人
送達代收人 廖惇敬 


原   告 羅瑪咪 
      廖俊生 
      彭詩綺 
      謝淑清 
      黃秀蓮 
      黃秀雲 
      范桂裬 
      李淑芬 
      朱珮苓 
      盧冠榮 
      林純美 
      紀婕茹 
      林煜凱 
      劉瑞菁 
      曾錦李 
      呂善智 

      陳政佑 
      劉文龍 
      江惠涓 
      范文政 
      吳冬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10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帝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原告前向被告買受系爭建案如附表棟名、門牌 號碼欄所示之預售屋,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下 稱停車場)之材質應為整體粉光耐磨地坪,被告在未與原告 達成合意情況下,擅自改成柏油地坪,且停車場頂板於下雨 時亦會發生漏水情形,原告乃委由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 5 月26日函覆稱會指派相關人員處理,復於106 年1 月17日 發函予原告管委會,表示停車場地坪改為柏油地坪比整體粉 光耐磨地坪材質較耐磨、優良,可延長使用年限,因此拒絕 修補。而觀諸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 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倘將停車 場地坪材質自柏油換成整體粉光耐磨,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98萬1,816 元,漏水修復費用則為5 萬7,113 元,爰主張 將前開修繕費用按如附表建物權利範圍欄及車位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分配予原告;另因修繕所需時間約1 個月,如附表 編號2 至10、12至19、22至32、35至36、39、42、45至47、 49至50、52至58所示原告於施工期間將無法使用停車場而須 另外租用場地停車,爰各再請求每個車位1 個月之租金費用 1,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㈡被告雖辯稱柏油地坪較整體粉光耐磨地坪品質為佳,且如需 修改,亦無庸刨除柏油地坪,可直接在其上鋪設整體粉光耐 磨地坪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停車場地坪明顯有多處 柏油凹陷、老化柏油石頭脫落及高低不平之情形,且因柏油 長期處於溫度較高之地下室中,亦會釋放刺鼻之化學味道; 再者,柏油地坪與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材質完全不同,且停 車場之柏油地坪已經嚴重剝落,直接於柏油地坪上鋪設整體 粉光耐磨地坪,恐將會造成整體粉光耐磨地坪因柏油熱漲冷 縮而容易凸起剝落,甚或地板嚴重高起,是被告前開抗辯, 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特約事項第3 條、第4 條約定: 「公司(即被告)為維護整棟建築物外觀精緻之格調,保有 各向立面及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並於必要時改用更高級或同



等建材,但以不損及甲方(即原告)之權益為原則,以求盡 善盡美;舉凡建材設備在可多重選擇建材時,得由本公司統 籌決定,以維護本棟大樓美觀」,且契約書亦經原告多次簽 名,得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賦予被告保有公共設施建材之 修改權,自不能僅因被告使用柏油地坪鋪設停車場即認不符 合契約。又被告於整體粉光地坪完工後,因發現整體粉光地 坪使用年限短且易磨平,將可能造成車輛進出危險,便在已 鋪設之整體粉光地坪之上,再鋪設柏油地坪,以增加地面之 耐磨度及抓地力,減少車輛打滑之可能,並延長停車場地面 之使用年限,日後維護修繕之成本亦較低;再者,依系爭鑑 定報告,被告鋪設之整體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5元, 柏油地坪每平方公尺單價則為240 元,是被告實際施作地坪 價值較系爭契約初步規劃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5元之整體粉 光耐磨地坪,高出約3 倍之價格,堪認屬同等或更高級建材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見解,難認被告有 施工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倘認柏油地坪與整體粉光耐磨地坪相比,非同等 品或更高級建材,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 見解,柏油地坪並非全無價值,而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範圍 應以施作柏油地坪與施作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價差,及施作 柏油地坪造成建物整體價值降低之損害計算。惟被告施作柏 油地坪之單價遠高於施作整體粉光耐磨地坪,原告並無受到 價差或建物整體價值降低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金 錢賠償,自無理由。又倘若刨除已施作之柏油地坪並重新鋪 設整體粉光耐磨地坪,反致建物整體價值降低,原告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即損失柏油地坪之 施作費用32萬5,200 元(計算式:240 元×1,355 平方公尺 =32萬5,200 元),加上刨除柏油地坪並重新鋪設整體粉光 耐磨地坪之費用98萬1,816 元,原告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
㈢又如附表編號1 、11、20至21、33至34、37至38、40至41、 43至44、48、51所示原告並未購買停車場車位,其對停車場 並無任何權利,故停車場地坪材質為何,對前開原告而言, 均無影響,更無價值減損,且本件亦非屬共同利益之使用, 前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費用。 ㈣就漏水部分,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給付修復費用 5 萬7,113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告前向被告買受系爭建案如附



表棟名、門牌號碼欄所示之預售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停車場之材質為整體粉光耐磨地坪等情,有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可否依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特約 事項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自行將停車場地坪之材質由整 體粉光耐磨地坪改為柏油地坪?
1.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特約事項第4 條雖約定:「舉凡 建材設備在可多重選擇建材時,得由本公司統籌決定,以維 護本棟大樓美觀。」(見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契約附件 ㈡建材設備表地坪部分已約定停車場地坪之材質應為整體粉 光耐磨地坪(見本院卷第55頁),故並無該條約定所定可多 重選擇建材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得依該條規定變更建材,尚 非可採。
2.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特約事項第3 條雖約定:「公司 為維護整棟建築物外觀精緻之格調,保有各向立面及公共設 施之修改權,並於必要時改用更高級或同等建材,但以不損 及甲方之權益為原則,以求盡善盡美。」(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整體粉光耐 磨地坪較耐磨、使用年限較長,柏油地坪則抓地力較強、較 能防止車輛打滑、維護修繕成本較低,針對不同之需求評估 指標有不同之品質評價,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品質優劣關係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則被告抗辯柏油地坪優於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屬更高級之建材,已非可採。且因二者 之效用既不相同,自亦不能認為柏油係屬「更高級或同等建 材」。況依前開約定內容,被告改用建材之目的,必須係「 為維護整棟建築物外觀精緻之格調」,而柏油地坪使用之材 質為柏油,與一般馬路上使用之材質並無差異,整體粉光耐 磨地坪則可因摻入耐磨摻料之不同而有異,且顏色亦可作變 化,故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外觀,顯較柏油地坪美觀、高雅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故被告將整體粉光耐 磨地坪改為柏油地坪,難認符合上開約定「為維護整棟建築 物外觀精緻之格調」之目的,自難認符合契約本旨。 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表地



坪部分已約定停車場地坪之材質應為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仍 故意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停車場之地坪材質改為柏油地坪, 且未告知原告,已符合前開規定,則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茲 就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鋪設粉光耐磨地坪所需費用98萬1,816 元部分 本院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柏油地坪面層刨除, 整平清理後鋪設粉光耐磨地坪所需費用為98萬1,816 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費 用。被告雖抗辯施作工法無刨除原柏油地坪之必要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結果,認柏油地坪相對於整體 粉光耐磨地坪較為鬆軟,因此整體粉光耐磨地坪直接在柏油 地坪之上層疊加施作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必然產生地坪沈 陷及受壓力不均的現象,恐損害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構造品 質及使用年限,建議刨除柏油地坪後再行施作整體粉光耐磨 地坪為宜,有該會108 年3 月29日(108 )苗建師鑑字第02 1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 決意旨,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範圍應以施作柏油地坪與施作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價差,及施作柏油地坪造成建物整體價 值降低之損害為標準云云,惟本件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直接在柏油地坪上施作整體粉光地坪會造成地坪沈陷 、受壓力不均,影響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構造品質與使用年 限,須將柏油地坪刨除後再施作整體粉光地坪,顯見被告原 已施作之柏油地坪對於損害之回復不僅無益,甚至有害。柏 油地坪既應刨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能再扣 除施作柏油地坪所需費用或柏油地坪之價值,此與被告所舉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2.停車費用每個停車位1,500 元部分
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施作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施 工期預計為12個工作天,養護期預計為14個工作天(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5 頁),共計須時26天(計算式:12+14=26) 。而原告所提系爭建案附近停四停車場之停車費每小時20元 、每月1,500 元,則承租停車位26日之費用,自應以月租而 非按時計算之方式所需之費用較少。則有車位之原告另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每個停車位1 個月1,500 元之停車費用。 3.漏水修復費用5 萬7,113 元部分,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認諾 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29 頁)。
4.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更換整體粉光耐磨地



坪與漏水修復費用部分共計103 萬8,929 元(計算式:981, 816 +57,113=1,038,929 ),應依各原告建物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之比例計算;停車費部分,則應依各原告所擁有之車 位數量,以每一車位1,500 元計算(車位部分原告已扣除無 車位之原告,被告嗣後對此未再爭執)。則各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經依前開方式計算後,總計之金額即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
㈢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 用,目的僅係為回復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得享有之給付內容, 乃為維護自己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7 年5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3 頁),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另 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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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