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6號
MLDM,108,簡上,2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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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
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秀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秀(下稱被告)10年內從 未有賭博之犯罪行為,非累犯,雖於民國77年、82年間曾有 賭博之前科,然距今已久,會犯本案是因為患有癲癇而無法 工作,不得已始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賺取生活費,此有重大傷 病卡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影本可參。原審 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 實在無力負擔,被告已知錯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 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有2 次賭博罪 之犯罪記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 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



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 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重大傷病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 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 ,然被告領有上開證明,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於77年、82年間 均已有賭博罪之前科記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及前開量刑事 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之賭 博前科,距今已20年以上,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素行尚 可,而被告已年近60歲,身體狀況亦不佳(參被告之重大傷 病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59頁),本案犯行之獲利 狀況為1 萬元,應非長期經營、具有規模之賭博犯罪,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加強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7 年聲搜 字第642 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 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所得新臺幣1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7 年7 月間起,提供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及 手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 2 星」、「3 星」、「4 星」等種類,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 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 星」、「3 星」 、「4 星」每注各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57萬元不等之 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美秀所有。林 美秀以此方式共獲利約1 萬元。嗣於107 年11月6 日傍晚5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 單4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美秀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簽單4張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雖自107 年7 月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 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 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 4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請均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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