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號
HLDM,108,易,4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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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盛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大哥」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1時許,假冒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副所長 ,撥打電話予梁湘琳任職之餐廳,向梁湘琳佯稱需預訂10桌 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惟梁湘琳需先退還差額新臺幣(下同 )52,000元現金云云,並要求梁湘琳將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內 ,攜至花蓮縣○○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交付予不 知情之店長何佳容梁湘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陳大哥」另於同日15時許前之某時,假冒中山派出 所副所長撥打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電話,委請何佳容代收梁湘 琳寄放之物品,並表示會再請學弟前往領取等語,嗣梁湘琳 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因「陳大哥」前揭詐術 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何佳容收執 。嗣「陳大哥」即撥打林彥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林彥盛前往該超商向何佳容收取上開牛皮紙袋,林彥盛 於同日15時50分許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即依「陳大哥」之 指示,將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至林彥盛之配偶即不 知情之朱雅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 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 復提領30,000元(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不知情 之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指 定之另一帳戶內。嗣因梁湘琳向中山派出所查證後,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湘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彥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大哥」之指示,於案發當日15時50 分許至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向店長何佳容收取牛皮紙袋,嗣 後即依「陳大哥」之指示,將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 至被告配偶朱雅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將21,500元(手續 費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復提領30,000元 (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 」指定之另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林英倫共同創業,從事代客寄貨、繳 費、駕駛、餐飲配送、代購禮品等服務,以賺取服務費,並 有在臉書創設龍門鏢局粉絲專頁,107 年5 月7 日「陳大哥 」先與林英倫聯絡,但因為林英倫有事,所以林英倫把我的 電話給「陳大哥」,同日15時許,客戶「陳大哥」打電話給 我,要求我幫他收貨款,印象中好像是漁獲的貨款,他叫我 去花蓮市三民路附近市公所與他會合,我到市公所附近,他 再度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去統一超商找店長,將電話交給 店長,到了超商是客戶自己跟店長通話後,店長直接把牛皮 紙袋交給我,離開便利超商後我就依客戶指示確認金額後前 往中山路中國信託銀行ATM 將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入 客戶指定之戶頭,因為匯款限額的關係,我又叫林英倫來我 所在的位置,將20,000元、10,000元(手續費各5 元)提出 交給林英倫,最後由林英倫將上開款項匯款到客戶指定之帳 戶,我沒有騙告訴人,這件事情的緣由我並不清楚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警方調取被告整個5 月份的雙向 通聯紀錄,若被告有與這群跟被告聯繫之人有關係,不可能 案發前沒有通聯,而且詐騙集團這個號碼在境外,很難追蹤



到,大可於案發前以該電話與被告密切聯繫本件收受贓款之 計畫內容,案發當日被告密切接到對方電話13通,在密集聯 繫之情況下,與詐騙集團騙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或匯款之情 形類似,只是被告當時在兼差客戶代送、代買,詐騙集團利 用此點,請被告處理後端收款、匯款之行為,雖被告先前有 幫助詐欺,應有警覺,但本案被告與林英倫一同從事業務, 他們沒有法律常識和警覺;又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即提供林 英倫帳號資料供警方偵辦,被告在整件案發過程是被利用的 角色,若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就無必要以自己名義大張旗 鼓在臉書上宣傳,是事後推敲被告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07 年5 月7 日11時許,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長,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梁湘琳任職之餐廳,向告訴人佯稱需預訂10 桌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惟告訴人需先退還5 萬餘元之差 額,並要求告訴人將5 萬餘元之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內,攜 至花蓮縣○○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交付予店長 何佳容,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陳大哥」另於同日15時許前之某時,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 長撥打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電話,委請何佳容代收告訴人寄 放之物品,並表示會再請學弟前往領取等語,嗣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因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何佳容收執。嗣「陳 大哥」即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 前往該超商向何佳容收取上開牛皮紙袋,被告於同日15時 50分許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即依「陳大哥」之指示,將 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至被告之配偶朱雅婷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21,500元(手續費 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復提領30,000元 (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另一帳戶內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佳容梁湘琳朱雅 婷、林英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109頁、 偵卷第62-64、67-69 頁、警卷第 1-6 頁),並有被告臉 書翻拍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 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領據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回覆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54 1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 第107121813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3554 號函、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9 、74-75 頁、偵卷第34-38 頁、警卷第35-50 、55-62 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 稱其放入牛皮紙袋之金額為5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沒有特別注意牛皮紙袋內之金額,但因為我看 到匯款的紀錄,所以我認為牛皮紙袋內應該只有52,000元 等語,又證人何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沒 有將牛皮紙袋打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偵卷 第62-64 頁),是已無從確知告訴人放入牛皮紙袋之金額 為何,又參諸被告存入朱雅婷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51, 985元(手續費15元)乙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 卷足參,自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告訴人放入牛 皮紙袋內之現金為52,000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何佳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日14時許,有自稱中山派出所之人打來,他說等一下告訴 人會拿東西來,他會請學弟或什麼的來拿,過沒多久約15 時許,告訴人就拿過來了,告訴人叫我將一個信封轉交給 中山派出所的警察,我沒打開就放著,再過沒多久很快, 應該是1 小時內被告就來了,被告進門跟櫃台說要找店長 ,我出來,他說中山派出所的誰叫他來拿,沒有講名字, 有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就是那個自稱中山派出所警 員的人,他說請他學弟來拿,我就把東西給被告;印象中 被告好像有跟我說這個電話裡的人是誰,但沒有自稱自己 是誰,我將東西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轉身離開;當時我們 店內錄影帶時間有誤差30分鐘,如店內監視器時間顯示15 時20分,實際時間應為15時5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 、98頁),又觀諸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 /05/07 15:20:19 至15:20:23,被告左手持手機進入該超 商;嗣被告走向櫃台將手機交付予何佳容何佳容接過手 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話9 秒後,將手機交還被告,何佳容接 過手機通話直至將手機交還被告之過程中,2 人相距約 1 個貨架間之距離;何佳容轉身暫從畫面中消失,被告接過



手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話,於被告持續通話之過程中,何佳 容伸手將一只牛皮紙袋交付與被告,被告以左手持手機緊 貼耳邊,伸右手拿取何佳容交付之牛皮紙袋,拿到牛皮紙 袋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緊貼耳邊,右手持牛皮紙袋走出 超商,上開影像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7 15:20 :43 結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4-75 頁),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8分許與 「陳大哥」通話269 秒、自同日15時55分許與「陳大哥」 通話412 秒、自同日16時7 分許與「陳大哥」通話100 秒 、自同日16時13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7秒、自同日16時 16分許與「陳大哥」通話38秒、自同日16時18分許與「陳 大哥」通話27秒、自同日16時21分許與「陳大哥」通話70 秒、自同日16時24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24 秒、自同日 16時30分許與「陳大哥」通話76秒、自同日16時34分許與 「陳大哥」通話196 秒、自同日16時39分許與「陳大哥」 通話20秒、自同日16時44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25 秒等 情,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 頁) ,被告亦供稱其於進入超商整段過程均與客戶「陳大哥」 保持電話接通之狀態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行動 電話與「陳大哥」連續、密接之聯絡,甚至於超商取款之 過程中除將行動電話短暫交與何佳容外,其餘時間均有與 「陳大哥」對話,又衡以常情,行騙之人為避免前往取款 之被告出面與證人何佳容互動過程中,無法配合詐騙話術 ,而與行騙之人為不一致之陳述,以致精心籌畫之詐騙伎 倆遭察覺而功虧一簣,應無不事先將如何行騙之事告知被 告以取信於人之理,故被告辯稱對「陳大哥」之詐騙計畫 毫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亦供稱:我叫對方「陳大哥」,之前沒有接過他的 生意,我有試圖聯絡過「陳大哥」,但他的電話打不通, 只有他可以聯絡我,我不知道「陳大哥」之真實姓名,沒 有與「陳大哥」見過面,之前沒有幫陌生人收款、匯款之 經驗,我也沒有問過「陳大哥」為何需要我幫他收貨款等 語,足見被告與「陳大哥」原本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 礎,對於「陳大哥」之基本個人資料全然不知,被告竟率 依「陳大哥」之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匯款至指定 帳戶,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顯有可疑,實難諉稱不 知。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 府亦再三宣導,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 至警局接受調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求證,猶依素



未謀面之「陳大哥」指示取款、匯款,自難諉稱不知其所 領取者為詐欺贓款。抑有進者,詐騙之人之所以會利用「 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 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 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 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 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 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發現係詐騙所得而 逕向警方舉發,甚至是未向被害人指明到場車手之特徵而 遭其拒絕付款,以致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實無 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從而,被告辯稱 對於領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毫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四)至證人林英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一起經營龍 門鏢局,案發當日客人先打電話給我,後來我當天在忙, 我請被告幫我處理,變成被告與對方聯絡,我是與被告電 話聯絡,我不記得5 月7 日時我的電話是幾號,我沒有記 被告的手機號碼,因為存在手機內,當時我是手寫對方號 碼後打電話告知被告,對方的電話很奇怪,不太像國內的 ,印象中是亂碼,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基於服務客戶之 心態,想賺點零用錢,之後我載我老婆上班後,被告就說 客戶需要幫忙,要我過去一趟,被告請我匯款,我不清楚 被告如何拿到客戶給的30,000元,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 我不知道當天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被告就叫我快點幫客戶 匯款;龍門鏢局有臉書的粉絲專頁,我們打著有些客人下 雨懶得出門,幫忙買食物送到他們家,這是代買部分,代 送是客人酒醉,將客人送回家做車馬費的服務;本件是由 被告接洽後,由被告自己跟對方談,這種類型的服務很特 殊,不在我們的服務範圍,我們從事代收、代買服務至今 ,沒有幫客人服務代收款項,這次是第一次,本件我沒有 跟被告要服務費,我們收到客人的服務費,不會互相比較 拿多拿少,不會太計較錢,有賺到零用錢就好,我沒有碰 過幫客人完成服務卻沒收到錢的,被告好像也沒有,除了 這件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9頁),然縱認林英倫上 開證述情節為真,是否要為素不相識之「陳大哥」至統一 超商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仍係由被告自行判斷、決定, 況本件被告依「陳大哥」指示所為之行為,復與前開林英 倫證述之龍門鏢局服務項目及過往之服務經驗迥異,是尚 無從以林英倫前揭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3 年6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為:「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 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 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 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 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本罪之 保護法益除被害人的財產權外,亦包含「公眾對於公權力 的信賴」,據此,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假冒為 公務員而犯詐欺罪外,其詐騙手段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且被害人受騙進而處分財產之原因,乃「遵守公務部 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因此 ,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本案徵諸 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中山 派出所副所長,佯稱預定10桌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故告 訴人須先退還差額云云,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然上開預 訂桌席、退還差額等不實事項,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核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雖行騙之人於過程中宣稱具有中山 派出所副所長身分,然此不過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輔助手 法,且告訴人並非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 自身違法而交付款項,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姓名 年籍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詐騙贓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同時使 不法行騙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5,000元,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學徒、在隆昌生活百貨任職、須 扶養太太及剛滿周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大哥」聯絡取款、匯 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經查,被告固依「陳大哥」之指示收取52,000元之 詐騙贓款,然上開款項已全數匯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 有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 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今未收到「陳大哥」之 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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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