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1號
HLDM,108,易,21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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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立徐志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餵養貓狗及動物便溺問 題常有爭執,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徐志勇 位於花蓮縣○○市○○里○○000 號住處前,徐志勇因李玉 立飼養之犬隻在其住處前方騎樓便溺,遂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人員到場稽查。詎李玉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徐志勇 前揭住處騎樓,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下,以「神 經、神經病」、「畜生」等語辱罵徐志勇,使徐志勇之名譽 受到貶損。嗣徐志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檢具監視器畫面影像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李玉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8頁),並有錄音譯文表1 份、本 院勘驗筆錄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偵卷第28頁;警卷第1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先後以「神經、神經病」、「畜生」等語侮辱告訴人,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當瞭解與人互動應理 性,避免口出惡言,然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 樓間、市場附近,對告訴人以「神經、神經病、畜生」等 不雅言語為公然侮辱,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已多有衝突之犯罪動機(詳可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和解(見偵卷第27頁);並衡諸被告已 婚、目前打臨時工維生、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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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