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18號
SCDV,106,司票,61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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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李寶隆
相 對 人 黃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自民國106年1 月1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 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 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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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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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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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0日 │9,300元 │9,300元 │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 │NO-11442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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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10日 │17,000元 │17,000元 │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1日 │NO-11442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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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