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45號
TPDV,108,法,145,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敦義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 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 得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 、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 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 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民國79年2月17日祕台廳㈠ 字第01199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 訴訟判決、內政部86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689393號函釋、司 法院秘書長96年0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董事長;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係82年11月26日經教 育部以82年11月10日台社字第062939號函核准設立,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9冊第 43頁第1746號),茲因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月1日施行,財 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配合修正,而於108年4 月23日經第9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至第24條等規定,爰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年7月19日 臺教社㈢字第1080074692號函、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 會108年4月23日第9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 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 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 定之修正,核屬董事會組成、董事會職權、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及產生方式、董事與監察人身分關係之限制、董事之消極 資格、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查核、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式 暨委託出席比例限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合併之賸餘 財產處理方式,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 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 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之 第1 條僅係有關財團法人組織之法令依據、第10條、第11條 、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及第 24條等規定之修正,則僅係條次或部分文字變更、捐助章程 訂定日期及遵循之法令依據、捐助章程施行程序等,均非屬 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此部分於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 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