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51號
TPDV,107,醫,5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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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許文純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

法定代理人 伍時寧 
被   告 張茵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茵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下稱 臺安診所)之醫師,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某時許,為原 告做健康檢查項目中之婦科超音波檢查,超音波照片顯示原 告左卵巢有3.5 至4 公分之囊腫,竟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 左卵巢有3.5 至4 公分之囊腫情況,此觀臺安診所健檢部經 理張嘉驊曾對原告稱「我們已請醫檢師再看過超音波片子是 3.5 至4 公分」等語即明。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再至臺 安診所健檢時,左卵巢囊腫已達約7 公分,原告遂於同年8 月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開刀 。本件張茵畬未主動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左側卵巢囊腫情況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即醫師負 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又臺安診所亦未主動告知 原告左側卵巢囊腫情況,並為後續追蹤處置,且其為張茵畬 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第 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誤載為請准供擔保免 為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之超音波檢查照片看不出來有卵巢囊腫, 只有子宮肌瘤,被告係依專業判讀認定104年間原告卵巢並 無任何異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對原告施行婦科超音波檢查 ,超音波照片(下稱系爭超音波照片)顯示原告左卵巢有3. 5 至4 公分之囊腫,被告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 超音波照片可否看出原告左側卵巢有囊腫。經查:㈠、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略以:依104 年5 月18日病人健康檢查之超音波照片及報 告,並無發現卵巢囊腫,難謂有漏載左卵巢囊腫之情事,有 107 年7 月26日編號0000000 號醫審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見調醫偵卷第144 頁)。是系爭超音波照片既未顯示原告 有卵巢囊腫,被告即無從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超 音波照片顯示結果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左卵巢有囊腫云云, 並無所憑,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經張嘉驊告知會給有4 公分腫瘤的超音波照 片,原告並傳謝謝協助之簡訊與張嘉驊,如非原告確有4 公 分腫瘤,何以張嘉驊會如此告知。再者,被告於兩造105 年 8 月25日會議中辯稱漲尿不足無法判斷,然漲尿是否足夠作 檢查乃被告應本於專業而為判斷,不得以此推卸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簡訊,雖載有「謝謝妳已經準備好我的104 年的 超音波4 公分的腫瘤照片正本要給我,我就不用再填寫索取 檔案的切結書了!」等語,而對照該訊息前後,可見此乃原 告單方所發,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張嘉驊就此則訊息為任 何回應,是原告所提簡訊無從證明系爭超音波照片可判讀出 原告左側卵巢有3.5 至4 公分之囊腫。又「一般病人經經腹 部骨盆腔超音波檢查,未必能檢查發現有卵巢囊腫。經腹部 骨盆腔超音波檢查,需病人漲尿準備,而且腸子脹氣與骨盆 腔黏連亦會影響檢查,故需視檢查當時病人之狀況」,有上 開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上開卷第142 頁),是經腹部骨盆 腔超音波檢查可否檢出囊腫,端視檢查時病人之狀況,非必 僅有漲尿此一因素,是縱被告於會議中稱係漲尿不足,亦無 從反推原告檢查當時必係漲尿不足致未能檢出囊腫,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系爭超音波照片未顯示原告左側卵巢有3.5 至4 公分 之囊腫,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對原告施行婦科 超音波檢查,系爭超音波照片顯示原告左卵巢有3.5 至4 公



分之囊腫,被告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而有未主動告知健 康檢查結果之疏失,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即失所憑,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超音波照片未顯示原告左側卵巢有3.5 至4 公分之囊腫,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如實記載、未告知原 告病況之情,則原告以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 第8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乏其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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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