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1號
TPDM,108,訴,35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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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克正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張儀恒租用「國聯冠軍商 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牌照,在其另向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龍江路建物) 經營該運 動彩券業務,嗣因覃克正欠繳房租,經房東周進生對之提起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覃克正為確保其於同址繼 續經營運動彩券業務及避免遭房東周進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及其對張儀恒另案提告侵占、僭稱為張儀恒於另案民事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各別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各該文書時間前數日內,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次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分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 以所示方式提出各該文書予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 使之,以表彰各編號所示之意義,足以生損害於張儀恒及本 院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儀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覃克 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覃克正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3 年10月間,因告訴人 張儀恒之友人聶勝武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業 務不順利,故徵得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意願後,改由 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而龍江路建物係由 被告覃克正向案外人周進生所承租,且周進生認其積欠房租



,故對其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勝訴後,向法院聲請對龍江 路建物為強制執行一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初聶勝武就是找我幫張儀恒經營運動彩券,我除 了每個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承租經銷權費 用外,為了維持業績,我經常延長營業時間,我是本於與張 儀恒間之合夥關係,得到張儀恒的授權,才與張儀恒簽訂附 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張儀恒也知道我跟房東間的糾紛,才 會把附表編號1 之訴狀及編號3 之委任狀給我,讓我對周進 生提起該編號所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擔任附表編號3 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各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大章 及「張儀恒」小章都是張儀恒或是聶勝武蓋的,不是我盜蓋 ,故我根本沒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三、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覃克正於103 年10月間,經證人聶勝武居間協調後,接 手承租原由證人聶勝武向告訴人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 行」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被告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 萬3, 000 元予告訴人張儀恒,並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 運動彩券銷售業務;又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向房東周進 生承租,因被告覃克正積欠租金,經周進生向被告覃克正訴 請遷讓房屋,由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05號民事判決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被告覃克正應將龍江路建物交還周進生周進生並於全案確定後,於105 年6 月21日執該確定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被告覃克 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恒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 、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聶勝武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情節一致, 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背面),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均核閱屬實。 2.又被告覃克正因承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遂由 告訴人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 ,即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 碼200 號帳戶(帳號詳調卷節本卷第114-1 頁)存摺、提款 卡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告訴人張儀恒嗣於105 年10月27日 向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覃克 正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儀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於107 年3 月21日之 回函及所附張儀恒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8 至61頁)、上開銀行於108 年5 月20日回函所附之尾碼2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該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調卷節本卷第114-1至114-68頁)。 3.被告覃克正因認前揭遷讓房屋之訴判決結果就租金核算報稅 金額認定有誤,乃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即周進生請求之事由,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以周進生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 駁回被告覃克正之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存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21至23頁)。
4.又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由被告覃克正遞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訴狀,其上記載事件原告為「國聯冠軍商 行張儀恒」,地址同龍江路建物所在地,並以周進生為該件 被告,書狀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8 日,具狀人處並蓋有國 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等情,有該訴狀在卷為憑(見 他字卷第29至30頁);又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 遂改由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144號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在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5.周進生因認上開告訴人張儀恒名義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乃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以張儀恒為該事件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由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審理(下稱407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進行中,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106 年6 月9 日蓋用收文戳當日收受由被告覃克正寄出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委任狀(見他字卷第14頁),嗣該案於106 年 12月26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判決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實無疑。
6.另被告覃克正嗣因未能順利持尾碼2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其 內之經營運動彩券所得款項,乃認告訴人張儀恒、證人聶勝 武侵占該款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 (侵占罪)」之書狀,並由該署於106 年3 月6 日蓋印收文 ,該書狀並檢附「證2 」即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 且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25869 號侵占 案件)等情,有該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頁)、該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背面)存卷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究係告訴人張儀恒自行製作 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或被告覃克正經告訴人張儀恒授權製 作,抑或被告覃克正擅自以「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 之大小章盜蓋或偽刻所製作一節:
1.就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印 文之大小章是否曾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部分:
⑴查證人張儀恒曾與運彩公司簽訂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並 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 章各1 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65頁背 面);又證人聶勝武曾執該大小章蓋印於臺北市商業處之 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作為其代理申請名義上為國聯冠軍商 行之負責人張儀恒、實質由證人張儀恒出租予被告覃克正 實際經營彩券業務之該商號變更地址至龍江路建物一節, 有蓋用上開大小章各1 枚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49頁);且上開大小章經證人張儀恒聶勝武確認乃證人 聶勝武最初承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所刻印之印章, 並由證人張儀恒與運彩公司簽約時蓋用於前述合約書等情 ,亦據證人張儀恒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證 人聶勝武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均證述明 確,足見上開經銷商合約與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大小 章乃同一副大小章。又上開由證人張儀恒授權證人聶勝武 經營運動彩券所刻印之大小章蓋用於前述合約書與申請書 之印文,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大小章印文彼此為疊合後, 其印文大小、樣式、字體、字型均屬一致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上開各文 件上大小章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卷 查尚無他人另行刻印類此樣式之大小章之印章等相關證據 ,應認各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乃係由同一大小章之印章 所蓋印之一節無疑。
⑵又被告覃克正雖辯稱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不曾給他任何大 小章,然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亦曾供承:當初租牌時張儀 恒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聶勝武交給我,運動彩券的機台 裡面錢會轉入張儀恒尾碼200 號帳戶,我可以用張儀恒的 存摺把錢領出來,但我們要結束營業時,張儀恒這個銀行 帳戶辦遺失止付,我無法領存摺裡面的錢,張儀恒有跟我 要章,但我認為我有繳租金給他,我拒絕還給他,因為我 還有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並就偵查中問及大小章 所在時,其係清楚供稱:張儀恒的印章我要回家找看看,



當時聶勝武好像交給我1 個大章、2 個小章,2 個小章因 各蓋在作廢的運彩上要傳真回運動彩券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覃克正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 偵查中,就上開大小章是否曾交予自己使用,交予大小章 之目的,均已清楚陳明係為使其可提領尾碼200 號帳戶款 項,或可作為作廢運動彩券大小章使用等具體情節;且證 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大小章的事情要問聶勝武 ,另我於105 年10月27日即運彩公司相關人員前往龍江路 建物搬離投注機之日,曾當場向覃克正要求歸還大小章, 但覃克正說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 頁),並經證人聶勝武於審理中亦清楚證稱:當初將運動 彩券經銷權出租給覃克正時,有交付覃克正大小章各1 枚 ,也有向覃克正說明這副大小章是要作為作廢彩券、收掛 號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證人即運彩公司 當日派至龍江路建物現場處理撤機事宜之業務人員黃馨儀 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經銷商(即張儀恒)向代理人( 即覃克正)要回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均在在彰顯證人聶勝武曾將前述合約書上蓋用之大小章 1 副交予被告覃克正於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使用一情 無疑。
⑶併參以被告覃克正承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客觀上自 有彩券印出後因故需作廢之需求,其亦已清楚表明運動彩 券確有作廢時須蓋章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聶勝武於 審理中證稱:作廢運動彩券要在彩券上蓋用跟簽約時與運 彩公司之合約書上蓋用一樣的大小章,我交給覃克正的就 只有當初蓋用在運彩公司合約上的大小章各1 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 、220 頁),並經本院審閱前述證人張儀恒 與運彩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33條清楚約定「丙方(即經銷 商張儀恒)於本合約書上留存之簽名、印章,皆為同時簽 蓋,嗣後丙方就本合約書範圍為內與甲方(即運動彩券發 行機構之威剛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方(即運彩公司)往來 簽章之方式,除與甲方及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悉憑該簽 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及第34條約定「丙方如 擬向甲方或乙方申請辦理作廢運動彩券、變更約定額度, 同意事項回覆及變更其他相關資料等事宜時,得先將簽妥 之相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傳真至甲方或乙方指定傳真號 碼,並由甲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員以肉眼辨識傳真所載簽章 無誤後,即視同業已收訖正本。前開申辦業務經甲方或乙 方核准後,丙方嗣後不得以前項傳真文件有偽造、變造情 事,而主張對丙方不生效力」,有該合約書上開條款在卷



為據(見他字卷第64頁),且前揭運彩公司所檢附證人張 儀恒與該公司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等一切文件中,亦查 無如上開第33條約定之「甲方及乙方另有書面約定」之情 形,則被告覃克正承租經營證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業務, 自需按照上開合約之約定,以原始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大小 章作為申請作廢彩券之制式印章,被告覃克正自需取用該 大小章始能順利經營運彩業務,此足徵被告覃克正辯稱其 不曾拿到前述大小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覃克正另提出其所辯由張儀恒覃克正事先蓋好大 小章,讓其之後如有需作廢之彩券時可將彩券黏貼其上, 用以作廢彩券之用紙(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縱無 持用前述大小章亦可作廢彩券等節;然被告所提出之該紙 ,其上黏貼4 張運動彩券,下方並蓋有「國聯冠軍商行」 及「張儀恆」之大小章,惟其小章之「恆」字,顯與前揭 合約書上蓋用之小章「恒」字顯然不同,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各印文之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51 頁),是依前開合約條款及證人聶勝武之證 述,被告覃克正自無可能以不同副之小章作廢彩券,是其 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覃克正顯係於103 年10月間與受證人張儀恒委任處理此事之證人聶勝武談定 承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已同時取得前揭「國聯冠軍商 行」、「張儀恒(而非張儀恆)」之大小章各1 個(即1 副),至臻明確。
2.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與證人張儀恒就其間之運動彩券經銷業 務簽署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抑或係由被告覃克正擅 自製作部分:
⑴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把運動彩券經營權 租給覃克正時沒有書面的租賃合約,也沒有跟覃克正簽過 任何合約,當時我是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聶勝武處理,沒 有看過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偵續卷第4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 至195 、206 至207 頁);證人聶勝武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 過這份合夥契約書,這不是我與張儀恒寫的,租牌給覃克 正只有口頭講好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 222 至223 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儀恒聶勝武均一致證 稱並無見過此份被告於25869 號侵占案件中提出之合夥契 約書。
⑵且證人張儀恒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是把租牌 事宜,包括辦理稅捐、承租房屋等事項全權授權交給聶勝 武處理,該契約書上第4 條約定賠償100 多萬元,聶勝武



不可能做這樣的條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本院卷 第194 至195 、207 頁),證人聶勝武則就其受託處理租 牌予被告覃克正事宜有無簽約一事,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覃克正說要簽合夥契約書,我還有把 我的草稿給覃克正看,草稿上還沒有任何人的簽名,當時 覃克正說要修改,他覺得契約書內容是我跟張儀恒訂的沒 有保障,他要看過之後再答覆,後來覃克正就一直拖,因 為做這行會擔心對方做不下去,所以多半會訂3 年的期限 ,期限內如果未達業績,可以換約或解約,但覃克正的意 思是要簽到底,他要經營權10年,就是簽到112 年12月31 日,還要求加註一些條件,有在我的草稿上加註,草約上 面有畫線及寫字就是覃克正寫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 背面、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參以證人聶勝武提出之 名稱為「隱名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以左開條件 之內容由乙方自行經營管理國聯冠軍商行」、「雙方合意 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彩券行(日後 若有變更場所,本協議內容仍然有效)」等內容,及末端 簽名欄均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署,並有部分以手寫方式註記 、畫線之草約(見偵續卷第65至67頁),足見證人聶勝武 證稱其曾欲與被告覃克正就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簽署合 約,但因被告覃克正對於條款有爭議,乃至今並未簽立任 何書面文件一節,自屬信而有徵。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共7 條之條款中,第1 、2 條同屬證人張儀恒應負擔之授權經營彩券行、交付帳 戶使用之已方義務,另第3 條約定「張儀恒同意於合夥契 約期限期間,將國聯冠軍商行經營權交覃克正經營,中途 不得私自提前解約,否則應賠償覃克正裝潢彩券行的費用 ,120 萬元的損害賠償違約金」、第4 條則約定「張儀恒 同意於合夥契約期限期間,經銷證專用帳戶內的金錢為覃 克正所有,張儀恒絕不會藉故侵占,如有侵占應負法律責 任,應立即償還侵占款項,應賠償覃克正120 萬元的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均係就證人張儀恒之義務為約定,至 第6 、7 條僅為說明契約附件及宣示雙方共同遵守之無關 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之文字;而遍查通篇就被告覃克正之契 約義務部分,僅有第5 條約定「覃克正同意合夥契約期限 期間,應給付張儀恒,每月1 萬3,000 元租牌費,租牌費 得由連帶保證人聶勝武代理領取」之義務內容,其餘概無 諸如被告覃克正違約應負擔之給付違約金義務、被告單方 提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義務等類此之契約當事人可能約 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條款;相較於前揭證人聶勝武提出之「



隱名協議書」草約中,係對於違約金責任、解約後損害賠 償責任,係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是被告覃 克正、證人張儀恒雙方自無可能簽署上開偏惠被告覃克正 一方且與該草約差異甚大之合夥契約,更遑論該合夥契約 書係記載如證人聶勝武前開證稱符合被告覃克正期望之長 達10年之合約期限,而非如證人聶勝武前開證稱一般運動 彩券之經銷權出租契約會因擔心承租人做不下去,乃以3 年為期之情形。
⑷又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乃被告覃克正於25869 號侵占 案件所提出之證物,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㈠6.),其 係以之作為對已有利之證據使用,亦甚明確,又關於被告 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間之授權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 ,卷查除被告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以外,再無他 人涉入其中,自無他人為謀己利而製作該文件之客觀可能 ,益徵該合夥契約書實乃被告覃克正所製作一情,應甚明 確。是被告覃克正辯稱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乃雙方共 同簽署,簽署地點在龍江路建物,合約中約定約金120 萬 元,係因其就龍江路建物支出店面裝潢費用,且此情為證 人張儀恒明知,乃約定此數額之違約金等節,均屬虛枉之 詞,不足採信。
3.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經授權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提出民事訴 訟,或受證人張儀恒委任於其被訴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乃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 之訴狀、編號3 之委任狀部分: ⑴被告覃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附表編號1 至3 之3 份文件都是我寄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 告覃克正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寄出各文件一事,然就各該文 件之來源一節,其於偵查中係供稱:附表編號1 之訴狀是 張儀恒做好訴狀拿給我,叫我去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附 表編號3 之委任狀是我製作出具給法院,我是當時實際經 營者,租賃糾紛我比較清楚,所以我要代替張儀恒出庭才 能知道實際情況,這是我跟張儀恒租牌時受概括授權處理 有關彩券行的事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1、86頁),惟就附 表編號1 、3 之文件來源及取得時間,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該文件乃證人張儀恒在被告覃克正去經營運動彩券時 ,由證人張儀恒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就 附表編號1 、3 之文件來源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被告覃 克正係於103 年10月間與經授權之證人聶勝武洽定承租證 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而附表編號1 之訴狀、附表 編號3 之委任狀,係因被告覃克正於105 年6 月21日其與 房東周進生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後,後續執行程序



所衍生之糾紛,證人張儀恒豈有可能預先知悉將生爭端, 更遑論被告覃克正於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5頁)、證 人張儀恒聶勝武各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1 、211 頁 )均一致證稱證人張儀恒在103 年10月間根本不認識被告 覃克正之房東周進生,更無可能預斷其未來將與該素未謀 面起訴或應訴,並本此緣由預先提出訴狀、委任狀之可能 。
⑵且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拆機那 天聽房東周進生說,我才知道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 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聶勝武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周進生要提告前都沒有跟我或張儀 恒聯絡過,我是在覃克正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在105 年10月27日當日運動彩券業務代表通知我們要到龍江路見 面簽名,類似業務檢查張儀恒有無在該處營業,當時到了 龍江路後,現場覃克正周進生鬧的很凶,所以周進生找 的人攔在店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我才了解他們彼此間的法 律問題告來告去,周進生的小孩(即周正彬)有說覃克正 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問我與張儀恒是否我與張儀恒的意 思,我跟張儀恒就說我們不知情,不是我們的意思,周進 生的小孩就在鄰近的便利商店內影印法院文件給我們看, 才看到覃克正張儀恒的印章去提異議,我們當天也有質 問覃克正,叫他去撤掉,運動彩券業務代表(即證人黃馨 儀)也在現場,覃克正說叫我們不要管,他會處理,說這 是他與房東間的事情,但我跟張儀恒說他已經影響張儀恒 的權益,請他撤掉,不然會提告偽造文書,覃克正就一直 叫我們不要管,他會處理掉,而且當日張儀恒都沒有同意 覃克正自任為訴訟代理人為張儀恒出庭,後來周進生告張 儀恒的民事官司開庭,法官當庭問張儀恒是否覃克正擔任 訴訟代理人,才知道委任狀的事(見偵續卷第57頁背面、 本院卷第198 頁);又觀諸上開證人聶勝武提及之房東周 進生對證人張儀恒起訴之民事事件,即4071號損害賠償事 件(即理由段三、㈠5.),被告覃克正確實曾於該案於10 6 年6 月28日之言詞辯論庭供陳:附表編號1 、3 之大小 章都是我蓋的,我在蓋章之前沒有特別詢問過張儀恒是否 可於上面蓋印,因為我認為張儀恒已經全權委託我經營且 使用印章,所以我有權使用印章於上開2 份書狀等語,同 時證人張儀恒於該事件中亦親自出庭表明從無授權之意思 (均見他字卷第15、16頁),是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係由 自具體、特定之事由始察覺被告覃克正擅自使用前述大小 章,且就該緣由、經過之證述亦互核情節一致,併與被告



覃克正於上述民事事件中自述內容相符,自屬合理可信, 是被告覃克正嗣後翻稱「訴狀乃張儀恒提供」、「其經由 張儀恒授權」等節,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覃 克正實係未經證人張儀恒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 、3 之訴 狀及委任狀中分別使用「國聯冠軍商行」之大章、「張儀 恒」之小章,以表彰乃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欲自行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委託被告覃克正擔任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一情,至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覃克正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未經授權製作各該文件一 節: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覃克正屢屢辯稱因其受證人張儀恒授權於龍江路建物經 營運動彩券,故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文件一節; 惟:
⑴查證人聶勝武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本來向張儀恒租牌 經營彩券收入不好,所以想要轉手給他人經營,所以騎機 車四處找這些區域內可以經營彩券的店面,看到覃克正的 龍江路建物店面滿大的,就去問他要不要經營,覃克正就 說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即證人聶勝武係因 認龍江路建物該址適宜經營彩券,乃開啟與被告覃克正洽 商租賃證人張儀恒運動彩券經銷權之事;然被告覃克正於 準備程序中亦清楚供稱:我本來就是在龍江路建物經營彩 券行,彩券行可以經營很多項目,如刮刮樂、運動彩券等 ,我也可以搬到其他地方去,張儀恒聶勝武沒有限定我 只能在龍江路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聶勝 武亦於審理中均證稱:我與張儀恒沒有授權覃克正為了要 在龍江路繼續經營就可以用張儀恒的名義去解決這些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被告覃克正既與證人張儀 恒承租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並非以在龍江路建物經營為限 ,並經證人聶勝武清楚證稱此非授權事項範圍,則該經營 處顯非證人張儀恒授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內容; 且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而非證人張儀恒實際經營運動 彩券及對外聯繫之處,亦經前開確定判決(即理由欄三、 ㈠1.)執行名義之執行案件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 號 於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1月11日之龍江路建物執行筆 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節本卷第130 至131 、133 頁),而



附表編號1 所載之原告「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地址卻 為被告覃克正實際使用龍江路建物該址,而非證人張儀恒 斯時居住地址,足見被告覃克正係為確保其可持續在龍江 路建物經營彩券相關事業,乃以證人張儀恒名義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將訴狀上之地址僅填載自己之聯繫地址, 以證人張儀恒名義,實際卻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用以阻 撓房東周進生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是被告覃克正就此部 分,顯有擅自盜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 章以偽造附表編號1 訴狀並據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誤。 ⑵又證人張儀恒雖如前述確曾將其運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由被 告覃克正經營,然彼此並未就此法律關係簽署任何文件, 且除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3,000 元以外,並無任何關於違 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一節,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㈡ 2.),且證人張儀恒聶勝武於105 年10月27日當日已就 被告覃克正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製作文件,否則 將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告知被告覃克正等情,經證人聶勝武 於審理中清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併證人張 儀恒為免被告覃克正擅自再使用其名義,遂於105 年10月 27日將其前借予被告覃克正使用之尾碼200 號帳戶辦理重 新啟用新樣式印鑑等情,亦經證人張儀恒於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回函檢附之前後之印鑑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101 、103 頁),被告覃克正既已知悉 其不得任意使用證人張儀恒之小章,竟因認證人張儀恒上 述重新啟用印鑑之舉措導致其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一 事,仍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檢附於其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並將該文件於106 年3 月6 日寄送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張儀恒聶勝武提出侵占告訴, 亦徵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亦顯係明知其無權以證人張儀恒 製作該文件,猶本此犯意製作並據以行使之情,甚為明確 。
⑶另房東周進生因認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名義上之原告乃證 人張儀恒,認證人張儀恒與被告覃克正係共同以提起訴訟 之方式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遂對證人張儀恒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㈠5.),該事件客 觀上實係以證人張儀恒是否需為此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爭點內容,顯與證人張儀恒授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 業務概無任何關連,此情亦應為自始與房東周進生起訴、 應訴解決民事訴訟爭端之被告覃克正所明知,然被告覃克 正卻仍擅自製作、出具該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自應認被



覃克正就此部分亦明知其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證人 張儀恒名義自任為訴訟代理人,卻盜蓋前述大小章,並據 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 文件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從而,證人張儀恒確實曾授權證人聶勝武處理將其運動彩券 經銷權出租給被告覃克正一事,並同時交付「國聯冠軍商行 」、「張儀恒」之大小章各1 枚供被告覃克正經銷運動彩券 業務使用,然被告覃克正仍明知其無權於授權範圍外使用該 大小章,仍擅自盜蓋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 文件,並據以行使表彰各該文件內容,至臻明確,其辯稱主 客觀上係本於授權所為等情,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覃克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覃克正未經告訴人張儀恒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盜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 」之印文並據以行使,以表彰如附表所示之意義,是各該文 件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覃克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覃克正盜蓋前述大小章偽造「國聯冠軍商行」、「張儀 恒」(附表編號1 、3 )、「張儀恒」(附表編號2 )之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1 、3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且就其中附表編號2 之文件,被告覃克正雖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覃克正雖均係偽造前開同一「國聯冠軍商



行」、「張儀恒」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文書,然 其中附表編號1 之文件係因被告覃克正於105 年7 月13日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礙房東周進生對於龍江路建物之執 行程序,另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係被告覃克正嗣因不滿 告訴人張儀恒於105 年10月27日將尾碼200 號帳戶掛失,乃 於106 年3 月6 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檢附為 證物,而附表編號3 之委任狀則係因房東周進生於106 年2 月15日對告訴人張儀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後,被告覃克 正始於106 年6 月9 日擅自遞出該委任狀欲擔任該事件被告 張儀恒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覃克正製作、行使各文書之緣 由、目的均各有不同,且各文件行使時,尚無法預測其他事 由發生,應認被告覃克正並非自始本於同一之目的接續同時 所為,而係於不同時間、本於各別犯意,並就各該互異之目 的所為,自應就被告覃克正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 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克正因與房東周進生 發生欠租糾紛,並受民事遷讓房屋之訴敗訴確定後,為阻止 執行程序之進行,乃藉由其因承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 彩券經銷業務所取得之前開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 之訴 狀上,並於其後另分別本於各該案件之告訴、應訴目的,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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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