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9號
TCDM,108,簡,76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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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辯 護 人 陳鴻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 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 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34號、於107年6月11日 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20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6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7年9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竊盜犯 罪,一犯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 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 輕縱;惟斟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 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罹有中 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偵卷第95頁), 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鴻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趁崔君豪 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675-NU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取之機會,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並 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清水區五權 路328號「統一超商」附近。嗣崔君豪於同日20時許,發現 發現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俟陳俊佑於 同年月2日10時50分許,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清水區五權 路328號「統一超商」旁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棄置地點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崔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告訴│
│ │ │人崔君豪之機車後,騎離現│
│ │ │場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因急於前往彰化與頭│
│ │ │家董開會,才會趁告訴人忘│
│ │ │記拔取鑰匙而啟動機車騎離│
│ │ │現場去彰化,伊事後發現機│
│ │ │車主人係友人之友人,伊有│
│ │ │將機車加油,並將機車放回│
│ │ │原處,伊並無竊盜之意圖云│
│ │ │云。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
│ │ │查中指稱:伊不認識被告陳│
│ │ │俊佑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
│ │ │素不相識,且未經告訴人之│
│ │ │同意即將告訴人之上揭機車│
│ │ │騎走,此已破壞告訴人對於│
│ │ │該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 │ │將該機車置於被告之實力支│
│ │ │配下,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
│ │ │圖甚明。 │
├──┼───────────┼────────────┤
│2 │告訴人崔君豪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俊佑行竊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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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