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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重訴更一,1,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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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延永 
      黃正美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黃茂昌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賴淑仙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凱運 
      黃李蘭芳
      李梅妹 
      李江新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強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葉步水 
      葉雲季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美 
被   告 葉雲譽 
      葉雲謹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宏(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錦乾 
      李王蘭英(即李錦台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承受訴訟人)

      李錦南 

      李錦德 
      陳李梅英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雄 
      李秀陞 

      李文龍(即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即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即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彥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黃葉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簡進金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秀卿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李錦上 

      曾玉珠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王俊棠 
      王妍錚 
      王秀香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寳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李靜枝 
      李秀龍 
      茂呂美枝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即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莞 

      邹李雪妹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李翠琴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為被告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為被告李張和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為被告黃慶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為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文龍、李文王、李岡玶為被告李韓秀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表明原告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被告李錦德等應就被繼承人李尚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係請求何人辦理何人所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表明是否追加請求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 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 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 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李合妹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於 108 年4 月25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林素靖、林素 櫻、林永權、林幸春、林芝妤、林幸加承受訴訟,並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7至63頁 ),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 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 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李合妹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能 、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友光 、李友軒、李瑩潔,本院前已裁定命李秀能、李秀樞、李 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79號卷第4 宗第141 頁、第7 宗第69至71頁), 就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繼承林李合妹部分,爰依職權 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黃慶榮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4 月25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 、黃麗珍、黃麗琴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至52頁),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 訴訟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被告李錦台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4 月25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李王蘭英、李婉鈴、李梨微 、李秀熹、李秀錡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3至56頁),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 訴訟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被告李韓秀鳳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 文龍、李文王、李岡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及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7 宗 第124 至126 、128 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若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的共有人, 雖已列為被告,卻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5 年12 月16日具狀到院謂:「李尚房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已辦峻 繼承登記,原告撤回起訴時請求其繼承應理(按:原文如 此)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 第4 宗第182 頁背面),又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明「被告李錦德等應就被繼承人李尚房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 第10宗第58頁)不過,李尚房已經不是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的共有人,其部分繼承人也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縱使原告 確有訴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的意思 ,也沒有具體表明是請求何人辦理何人所遺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另原告雖就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提出承受 訴訟之聲明,卻沒有追加請求這些人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則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否合乎民法第759 條規定,實有疑問,顯見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 備書狀,載明如主文第6 項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提出準備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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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