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0號
TYDM,108,訴緝,2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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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堅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智堅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3 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公開群組內, 以暱稱「VvvV」,張貼文字及圖示內容為「清新硬侯糖來嘍 ,多晶無沙,耐燒不易變味,數量不多,現貨剩一車,買到 賺到,剛開張做口杯,品質保證,桃園自取佳,第一次絕對 優惠,但恕不外送,來吧,試過就知道,質量大於數量,快 呦」之販賣毒品之訊息,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嗣警員 陳羿嘉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暱稱「麻倉葉 」與周智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兩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周智堅遂於 106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由陳羿嘉先交付現金5 千元後,周智堅再帶同陳羿嘉前往他處拿取上開毒品,待 周智堅交付上開毒品後,陳羿嘉即表明警員身分並當場逮捕 周智堅,因而交易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共4 包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周智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 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智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4頁背面至 45頁、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核與警員陳羿嘉製作之職 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 頁)、被告與警員陳羿嘉之對話譯文一覽表1 份(見偵卷第 18至20頁)、被告於微信群組中張貼之販毒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1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5 張、扣案毒品 照片8 張、被告及警員陳羿嘉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談論交易毒 品訊息之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31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見同偵卷第59頁)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群發上開販毒之簡訊,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 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2 種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並 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同偵卷第5 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銷毀。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無SIM 卡),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合計淨重1.15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鑑定│
│ │品 │ │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1495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 │第二級毒│1包 │褐色晶體1 包,淨重0.44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
│ │品 │ │餘淨重0.448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 │
├──┼────┼──┼─────────────────────────────────┤
│三 │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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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