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0號
SCDV,108,訴,340,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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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金倉 
      陳金鑑 
      陳金沐 

      陳金琳 
      陳金增 

      張陳楸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鑑陳金沐陳金琳陳金增張陳楸熔及原告之債務人陳金倉,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由被告陳金鑑陳金沐陳金琳陳金增張陳楸熔及原告之債務人陳金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鑑陳金沐陳金琳陳金增張陳楸熔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 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金倉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 行使陳金倉對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 不應列陳金倉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陳金倉部分之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陳金倉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 同)1,20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 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支付命令及該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陳金倉與其他 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蘭標之繼承人,陳蘭標已於84年4 月2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 被告陳金倉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 因被告陳金倉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為保全及實 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金 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其他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倉積欠原告債務1,202,777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918 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蘭標所留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雖已於10 7年10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被告陳金倉 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 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支付命令、債 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調得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金倉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告陳金倉父親陳蘭標之遺產,被 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 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被告陳金倉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被告陳金倉分得之財產部分 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金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 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金倉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蘭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陳金倉,行使對被 繼承人陳蘭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陳蘭標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而被繼承人陳蘭標於84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朱 招妹亦於101年3月3日死亡,則陳蘭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即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金鑑陳金沐陳金琳陳金倉陳金增張陳楸熔等人共同繼承,此有被告及陳蘭標之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第71-89 頁),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 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陳金倉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告陳 金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金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蘭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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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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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0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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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0.06 │公同共有420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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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25 │公同共有420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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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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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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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鑑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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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沐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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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金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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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金倉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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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金增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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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陳楸熔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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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