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23號
SCDV,107,選,23,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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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 9號
                    107年度選字第23號
原   告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逸珍 
被   告 彭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 縣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第8 選舉區議員,原告林昭錡則為 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原告林昭錡於107 年12月10日 、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 年12月18日各自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當選無效 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上情有中選會前 揭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編製之「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 「107 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 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9 號 卷下稱選9 卷、107 年度選字第23號卷下稱選23卷,選9 卷 一第1 、4-6 頁,選23卷第1 、12 -17頁),是原告各於法 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林昭錡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選舉第8 選舉區4 號候選人、被告為1 號候選人 ,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須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惟被告為求勝選 ,涉嫌透過其配偶彭朋栓及竹東鎮南華里長林青山之妻郭淑 芳,假藉發放文宣工資為名,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向鄰長進行賄選,以尋求該等鄰長支持被告連任縣 議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將彭朋栓及郭淑芳依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起訴,此有新竹地檢署新聞稿、107 年度選偵字第 46、97、99、106 、112 、118 、166 號起訴書節本可證( 選9 卷一第114-124頁)
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 ,然當選人若欲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藉其工作人 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 負舉證或說明之責。簡言之,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 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 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 策而為之。
㈢、並聲明:⑴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原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於107 年10月30日登記參選 第19屆議員第8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配偶彭朋栓為競選總部 之總負責人,負責統籌所有選舉事務,渠2 人為求被告當選 ,彭朋栓、新竹縣○○鎮○○里○○○○○○○○○○○號 雙雙)均明知一般發放文宣係以文宣尺寸、張數計算工資, 發放1 份約0.2 元至0.6 元,或一天發放1,000 份文宣工資 約1, 000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發放文宣應先確認發放具 體內容(即對象、時間、方式),並於發放結束後始按實際 參與之程度與付出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惟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經由里鄰系統,假藉請南華里各鄰長協助發放一波文宣品 之「工作費」名義,由彭朋栓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在竹 東鎮信義路117 號(即林青山之服務處、郭淑芳之花店)交 付現金16,000元予郭淑芳(按南華里共14鄰,每位鄰長1,00 0 元及郭淑芳可得2,000 元計算),委由郭淑芳發放南華里 內具有投票權之各鄰鄰長每人1,000 元工作費,作為支持被 告競選之賄款。




㈡、商議既定,郭淑芳隨即於107 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間某日, 在林青山服務處,各交付1,000 元及約當各鄰住戶數數量之 被告文宣品予南華里1 鄰鄰長范季香、2 鄰鄰長陳鴻權、3 鄰鄰長彭星華、4 鄰鄰長劉吳芋妹、5 鄰鄰長楊古春蓮、6 鄰鄰長鄧林秋梅、7 鄰鄰長鄭香煜、8 鄰鄰長范維鈞、9 鄰 鄰長余松源、10鄰鄰長廖逑翁、11鄰鄰長許阿坡之配偶許何 玉英、12鄰鄰長羅秀嬋、13鄰鄰長全范娘妹、14鄰鄰長范秀 香等人(下稱范季香等14人,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7、118 、166 號不起訴處分),作為支持被 告競選之賄款。上列范季香等14人明知所受領之金錢,明顯 高於一般發放文宣之行情,且郭淑芳未具體指示工作內容、 未要求回報工作情形、亦未確認發放情形,甚至現金與文宣 品一同發放並簽收,明顯係假藉給付工作費名義,約使其等 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賂款項,應不得收受,竟當場 收受之,彭朋栓與郭淑芳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被告本人雖未出面尋求里長、鄰長樁腳為其買票,然彭朋栓 與被告係夫妻,渠2 人均自承彭朋栓為被告競選總部總負責 人,被告亦陳述其相信彭朋栓的作法及判斷,則彭朋栓斷無 可能在被告全然不知情下,毫不掩飾地請被告亦認識之郭淑 芳代被告向各鄰長行賄。況被告曾任新竹縣議會多屆縣議員 ,為選戰老將,深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非但面臨刑事 重罪,更可致當選無效,故被告容任默許彭朋栓以所謂發放 文宣工作費名義交付現金,既可達買票效益,亦不易遭查獲 ,顯屬縝密規劃之買票行為。彭朋栓、郭淑芳行賄對象雖僅 14人,惟已涵蓋南華里全部14鄰中之13位鄰長及1 位鄰長配 偶,並非一般身分之市井小民,每位鄰長對該鄰內有投票權 人之生活背景、動態,應多少有所瞭解,被告此種賄選方式 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㈣、雖被告辯稱彭朋栓、郭淑芳之行為非被告本人行為且毫不知 情云云。惟競選活動絕非候選人一人所能獨力完成,須由競 選團隊群力為之,榮辱成敗共享。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 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證明候選人 確有參與犯罪,否則不得處候選人以刑責;然於民事當選無 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候選人 享受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之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 有選任、監督之責。如嚴格限制原告須舉證至該候選人親自 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



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故選舉 事件之舉證責任不能僅從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 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職是之故,倘 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情事,應由當選人就 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俾維公平公正 之選舉制度。
㈤、並聲明:⑴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 選舉第8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彭余美玲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林昭錡為系爭選舉同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經 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 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配偶彭朋栓及訴外人郭淑芳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㈡、惟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透過彭朋栓、郭淑芳假藉發放文宣品 工資名義,以每人1,000 元代價向13位鄰長及1 位鄰長配偶 行賄之情事。實則:
⒈被告參加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107 年10月2 日在竹東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反賄選宣導(下稱系爭 宣導會),主講人張冠華副主任向在場之新竹縣議員第8 選 舉區、竹東鎮各級候選人宣導時,曾表示可以委請他人發放 文宣,每人1,000 元,必須要造冊簽名以供查考,即不會構 成賄選。況若被告意欲賄選,必隱密為之,豈有笨到造冊簽 名之理。
彭朋栓及郭淑芳委請鄰長為被告發放文宣、交付每位鄰長工 資1,000 元之事,原告本人並不知情,也未授意為之。原告 前於98年選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被 告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當選無效(選9 卷一第245-259 頁),此次選舉更會遵守法令。彭朋栓及郭淑芳並非被告本 人,不能以渠2 人行為推認為被告之行為,另就法律面而言 ,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罪名之人應限於「當 選人」本人,不及於競選團隊之他人。況彭朋栓是以發送文 宣品之意思委託鄰長發送及交付工作費金錢,並非以行賄意 思藉發送文宣品名義而交付賄款金錢;再者,各收受1,000 元之范季香等14人亦均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選9 卷一第125-132 頁),可見被告並無行賄,故12位鄰長不構 成受賄。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現 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簡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罪 構成要件,須:①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行賄犯意;②對象須為 有投票權人;③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④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⑤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間具對價關係。
㈡、經查:
⒈上列范季香等14人,乃竹東鎮南華里第1-10、12-14 鄰之鄰 長及第11鄰鄰長配偶,各鄰長本人為第8 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固毋庸論,第11鄰鄰長之配偶許何玉英之戶籍亦設於竹東鎮 南華里11鄰內,此有許何玉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新竹地檢 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7號影卷(下稱選偵97影卷,第109 頁 )可考,足見許何玉英亦為第8 選舉區有投票權人。準此, 范季香等14人均為新竹縣第8 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彭朋栓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在竹東鎮信義路117 號(即 南華里長林青山之服務處、郭淑芳之花店)交付現金至少14 ,000元予郭淑芳(南華里共14鄰,按每位鄰長1,000 元計算 ),嗣郭淑芳於107 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間某日,在上址各 交付1,000 元及約當各鄰住戶數數量之被告文宣品予范季香 等1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范季香等14人簽名之「 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彭余美玲發送文宣工作費簽收單」(下稱 系爭簽收單)、范季香等14人各提出1,000 元同意新竹縣刑 警大隊予以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選偵97影卷 第10-11 、211-212 頁)。堪信彭朋栓、郭淑芳確有交付金



錢予范季香等14名選舉權人每人各1,000元之事實。 ⒊惟彭朋栓、郭淑芳交付金錢予范季香等14人時,並未約定其 等之投票權應為如何之行使;范季香等14人亦不認為所收取 1,000 元是投票權應為如何行使之對價。蓋以范季香等14人 於警詢時針對「問:里長夫人拿彭余美玲文宣及現金給你時 ,有無提到這錢是誰給的?有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 及「問:你發放這些份數的文宣,拿1,000 元工作費用,是 否會覺得太多?」類此問題,分別陳稱如下,
⑴范季香:我拿到文宣及現金時,里長夫人有告訴我是彭余美 玲給的,沒有提到要支持她。我直接將文宣交給鄰內住戶居 民,如果沒人在我就將文宣放在住處信箱內。我個人覺得拿 工作費1,000 元太少了(選偵97影卷第26頁)。 ⑵陳鴻權:文宣及工作費同時拿給我,只有跟我說幫忙發送而 己,也沒有交代我發文宣時要跟居民拜託要支持縣議員候選 人彭余美玲。1,000 元太少了,因為我上班就不只了,彭余 美玲沒有用工作費名義希望我支持他(選偵97影卷第34反-3 5 頁)。
彭星華:郭淑芳打電話叫我去花店拿文宣,我過去之後,她 拿一包議員候選人彭余美玲的文宣給我,隨後拿1 張名冊給 我簽名,再拿出1,000 元給我說是工作費、錢是彭余美玲給 的,我就離開了,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我發放24份文 宣幾乎都是交給本人比較多,沒有遇到人就改天再發,所以 全部發完大約花了3 天時間,1,000 元太少了,我花了3 天 挨家挨戶去發給本人(選偵97影卷第40反-41頁)。 ⑷劉吳芋妹:文宣及工作費同時拿給我,只有跟我說這是彭余 美玲發放文宣的工作費,並沒有叫我要支持彭余美玲。我覺 得1,000 元太少了,11戶並不是每次去拜訪都有人在,只要 沒人在家我還要一直去找到有人為止,我是花了3 天的時間 才發放完成(選偵97影卷第48反-49頁)。 ⑸楊古春蓮:我接到里長夫人的電話叫我去她家一趟,到的時 候才知道要發文宣,她要求我簽名並當場給我1,000 元工作 費用,我發放24份,沒有計算花了多少時間,我都是等里民 有在的時候才會給他們,不在的話就會放在門口,所以跑了 好幾趟,彭余美玲跟里長夫人都沒有向我拜訪尋求支持及投 票給她(選偵97影卷第57頁)。
鄧林秋梅:是里長林青山的夫人郭淑芳拿文宣及工作金給我 簽收的,正確時間記不起來了,因為很多東西都叫我們鄰長 發。有跟我說是幫彭余美玲發的,沒有說要支持她。發25份 拿1,000 元工作費用太少了,因為有住戶去上班,一戶要跑 好幾次,甚至3-4 天才發完,都用走路的(選偵97影卷第63



反-64 頁)
鄭香煜:郭淑芳打電話叫我去她家花店領取文宣及工作費1, 000 元,我鄰內24戶拿文宣24張,郭淑芳只有跟我說那是發 彭余美玲的工作費,沒有說要支持她的話。拿1,000 元不會 太多,發完24戶要1 個多小時(選偵97影卷第72反-73 頁) 。
范維鈞:鄰長的工作是幫鎮公所及里長發放文宣傳單或物品 ,沒有薪資,只有每個月1,000 元油資。里長夫人郭淑芳打 電話通知我到她住處,拿給我80幾份文宣及現金1,000 元, 我有簽收。里長夫人當下沒跟我說錢誰給的,我看到文宣就 知道是彭余美玲給的。沒有交代文宣要怎麼發放,我直接交 給鄰內住戶居民,如果沒有人在,我就將文宣放在住處信箱 內,發放這些份數文宣,我個人覺得工作費1,000 元太少了 (選偵97影卷第78反-79頁)。
余松源:郭淑芳拿文宣及工作費給我,是送來我家的,我鄰 內大約22戶,彭余美玲的文宣大約也是20幾份,有說是彭余 美玲給的發放文宣的工作費,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我 發放這22份文宣所花費的時間約3 小時左右,其實(別人) 看到的事是發文宣工作而己,但我們還有很多配合的工作要 做,總部成立要到場幫忙排椅子,發文宣因為要走很多趟, 且居民時間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拿1,000 元是合理的(選 偵97影卷第86反-87 頁)。
⑽廖逑翁:我有收到彭余美玲的競選文宣要求我發放,是南華 里長夫人打電話要我去她家一趟,里長夫人拿文宣給我要我 幫忙發放,她有要求我簽名並給我1,000 元的工作費用,只 說是彭余美玲給的,我不知道是否為尋求我支持投票之意。 彭余美玲跟里長夫人都沒有向我拜訪尋求我投票支持她(選 偵97影卷第95反-96 頁)。
⑾許何玉英:我老公許阿坡是南華里11鄰鄰長,彭余美玲的文 宣是里長林青山的夫人郭淑芳叫我過去她服務處花店拿文宣 及工作金給我簽收的,我鄰內有18-19 戶,彭余美玲的文宣 我拿幾份沒有算,但有多幾張,沒有用工作費名義希望我支 持她,文宣全部都發出去了,我認為拿1,000 元太少了(選 偵97影卷第102 反-103頁)
⑿羅秀嬋:我任鄰長10多年了,鄰長工作內容為配合政府政策 及鄰內重要文宣發放,報酬部分,之前是加油卡等值2,000 元,現在只剩1,000 元跟每日一份報紙。里長夫人郭淑芳有 拿彭余美玲的文宣品及工作費給我,並沒有表示要我支持彭 余美玲,僅是要我幫忙發送。系爭簽收單是在里長家填寫的 ,當場領取文宣品39份、文宣發放工作費1,000 元,我領取



的物品全部轉發給我鄰內里民,我共花費4-5 天的時間完全 發送39份完畢,我是挨家挨戶送,都是當面送達,我覺得1, 000 元合理。里長夫人交付文宣及現金給我時,沒有說是誰 轉發的,但是看文宣就感覺知道是彭余美玲轉發的,里長夫 人有說現金1, 000元是發文宣的合法工作費,沒有說要求我 支持彭余美玲的相關話語(選偵97影卷第112 頁反面-113頁 反面)。
全范娘妹:107 年10月中旬,郭淑芳拿50份縣議員候選人彭 余美玲的文宣品及1,000 元給我,說是請我幫忙發文宣,沒 有說1,000 元是誰給的,我鄰內約有50戶,郭淑芳說1 戶發 1 份,全鄰我都有發,只剩2 份,我分3 、4 天才把文宣發 完,我不覺得1,000 元太多。彭余美玲沒有用工作費的名義 希望我支持她(選偵97影卷第122 反-123頁)。 ⒁范秀香:我擔任鄰長約有12年了,鄰長工作內容為配合政府 政策及鄰內重要文宣發放,報酬部分,之前是加油卡等值2, 000 元,現在只剩1,000 元跟每日一份報紙。今年彭余美玲 登記參選縣議員後,里長太太有拿彭余美玲的文宣品42份及 工作費1,000 元給我,拿給我後並沒有表示要我支持彭余美 玲的相關話語,領取的物品全部轉發給我鄰內里民,我共花 費約2-3 天時間完全發送42份完畢,我是挨家挨戶送轉,都 是當面送達,我覺得1,000 元合理(選偵97影卷第130 頁反 面-第131頁反面)。
⒋本院審酌新竹縣刑警大隊查獲系爭簽收單之過程,乃警方於 107 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新竹縣竹東鎮長候選人吳勝松競 選總部搜索時,訴外人彭瑞蓮(稱吳勝松為舅舅,在總部擔 任雜務)將所保管之吳勝松工作費簽收單交付警方扣押時, 不知因何原因將系爭簽收單夾雜其中,經警方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檢視後,警方迅即於107 年11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 傳票,是日上午7 時過後即一一當面將傳票交付范季香等14 人,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即隔離陸續製作筆錄,可見范季香 等14人在如此倉促之際,彼此之間應無事先勾串之機會,而 范季香等14人前開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憑信。范季香等14人 均一致陳述郭淑芳交付1,000 元時並未提及要支持被告之相 關話語,可見雙方未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任何明 示。至於雙方是否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默示? 本院觀諸第8 鄰鄰長范維鈞及第12鄰鄰長羅秀嬋同稱:鄰長 的工作是幫鎮公所及里長發放文宣傳單或物品等語,可見各 鄰長對於幫鎮公所及里長發放文宣、傳單、物品,乃習以為 常之工作,故各鄰長按其平時習慣,對鄰內住戶發送彭余美 玲之文宣品,有人逐一當面送達、有人放置信箱,工作時間



短則數小時、長則數日,並無任何鄰長認為毋庸實際發送文 宣品即可獲致1,000 元,從而,本院亦難認定彭朋栓、郭淑 芳、彭余美玲與范季香等14人間,有何默示約定。準此,此 1,000元並非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至明。 ⒌原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謂:一般發放文宣係以文宣尺寸、 張數計算工資,發放1 份約0.2 元至0.6 元,或一天發放1, 000 份文宣工資約1, 000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發放文宣 應先確認發放具體內容(即對象、時間、方式)等情,固屬 不虛,惟此乃一般工讀生或臨時工模式,非鄰長模式。能勝 任鄰里長工作者,多為長期在地之人,或熱心地方事務、或 在地經商或營業、或熟悉鄰里住戶生活模式者,非一般工讀 生或臨時工堪可比擬,更何況在選戰期間,候選人無不卯足 全勁爭取友好人士之支援,若不給付發放文宣品之代價,恐 發生較不積極協助、文宣品難以確實發送之情形。發放文宣 品數十份即可獲致1,000元,若只是花費幾分鐘塞入住戶信 箱,自屬高報酬;若是花費數日逐一當面送交,則屬低報酬 ,故原告僅以文宣品份數論之,稍嫌粗率。再者,一般人雇 請他人發放文宣,依常情確實會先行確認發放具體內容(包 括對象、時間、方式等),且雇主會抽查受雇人果否按指示 發放、是否有偷懶偷偷丟到垃圾桶、是否一戶塞放數份以求 迅速發完等行為,以確保宣傳效益。然而,鄰長乃長期為鎮 公所及里長發放文宣之人,對於發放文宣工作早已駕輕就熟 ,郭淑芳根本沒有贅詞交待各鄰長應如何發放文宣之必要, 且因信任關係而無回報之必要。是以,原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一般人發放文宣模式,比擬鄰長發放候選人文宣模式, 尚有未洽。
⒍本院斟酌范季香等14人身為受領金錢之人,為求自身脫免責 任,或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然原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針對范季香等14人自述有實際發放被告文宣品給鄰內各住戶 之情節,未進一步調查是否屬實或僅為遁詞(例如隨機傳喚 住戶說明是否果有收到鄰長發送被告文宣品),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不能證明鄰長所述不實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 原告負擔。
㈢、參酌彭朋栓於107 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南華里是我太太彭余美玲的大 本營,每次選舉都拿最多票,所以我想鞏固票數,加強選民 印象,在南華里建設很多,才會這麼做。競選文宣是一定要 發的,(既然)請人家發還是要給工資,請鄰長發不是更好 嗎,每位鄰長一定都認識鄰居,一定會發放文宣到選民手上 ,不然南華里里民怎麼會知道彭余美玲呢…等語(選9 卷第



312 頁),再參照檢察官訊問彭朋栓時所提問「檢察官今日 (107 年11月20日)到競選總部搜索時,有發現一包裝文宣 的包包及文宣,也有疑似志工或工作人員簽名的簿冊,有當 場核對這些人並非南華里鄰長,可見得真正專業發文宣的人 ,是另一套系統的人?」彭朋栓自承:那些志工不是發文宣 ,那些包包是他們出門跑場所背的包包,裡面放文宣,出去 跑場時發的等語(選9 卷第324 頁),可見彭朋栓係廣採不 同之發放文宣管道,之所以願意特別支付每位鄰長1,000 元 工作費,所看重者實乃鄰長熟稔選民、選民信任鄰長的關係 ,選民自鄰長手中直接接過被告文宣品,此與選民自不相干 之工讀生或志工手中接過被告文宣品,感受自不相同,使選 民易於聯想到該鄰里可能是支持被告,對被告其人印象更為 深刻。本院審酌里、鄰長應是為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 服務,並非在選舉時為特定候選人服務,彭朋栓藉由里、鄰 長管道為被告發放文宣,冀圖加深選民印象,雖不構成對鄰 長或選民賄賂,然對於其他候選人,尤其是非現任民意代表 之候選人,在不熟識各里、鄰長,難以央求各里、鄰長代為 發放文宣品情況下,縱算願意給付1,000 元亦未必可獲得協 助,故彭朋栓藉由里、鄰長管道發放文宣,已對其他候選人 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是本件雖非賄選,仍不宜為之,附 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對於彭朋栓、郭淑芳本件行為亳無所悉;縣調站 張冠華副主任於系爭宣導會曾表示委請他人發放文宣,每人 1,000 元,造冊簽名以供查考即不會構成賄選等情。然本院 審酌彭朋栓為被告競選總部總負責人,僅被告本人參加系爭 宣導會,彭朋栓則未參加,觀諸簽到單即明(選9 卷一第33 7 頁),苟若彭朋栓自系爭宣導會獲致任何資訊,進而行動 ,亦應係聽聞自被告轉述,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另者,縣調 站張副主任並未在系爭宣導會表示委請他人發放文宣,每人 1, 000元,造冊簽名以供查考即不會構成賄選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是日宣導會全程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張冠華副主任亦 親自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傳訊是日在場之其他候選人李秀容 、劉興涼、劉興築呂幸潤到庭,亦均證述其等沒有聽聞張 副主任表示「1,000 元」此一具體金額之相關話語(選9 卷 二第7 、11、14、18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取信 於人。惟雖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然既本院業已審認彭朋 栓藉由里、鄰長管道發放被告文宣及交付工作費1,000 元與 賄選犯罪尚屬有間,則被告與彭朋栓間即無犯罪之共犯關係 ,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實而認其當選無效。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其配偶即競選總部總負責人彭朋栓,為求



被告順利當選,推由彭朋栓將被告競選文宣品及現金至少14 ,000元交付竹東鎮南華里長林青山之妻郭淑芳,請郭淑芳透 過里鄰系統,委由各鄰長協助發放文宣品予鄰內選民,並非 法所禁止之宣傳管道;又范季香等14人每人收取1,000 元, 稽諸其等自述發放被告文宣品之過程、勞費,有人最多發放 82份、有人最多耗時3 、4 天,故亦難遽認1,000 元過高; 彭朋栓、郭淑芳、被告亦均未與范季香等14人約定投票支持 被告,堪認此1,000 元並非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是以,原 告以彭朋栓與郭淑芳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應對 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選任、監督之責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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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