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8號
PCDV,108,訴,89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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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朱國才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東昌 
人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被告胡東 昌及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止期間5年;而自106年5月31日起需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08% 計算,嗣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17 %) 。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 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兩造 並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被告等未依約繳款,本息僅攤繳至 107年12月30日止,上述借款尚欠本金680,941元暨自107年 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於108年2月1日及 108年2月14日經催討寄發催告函及電話連絡均無效。又查, 被告營業及辦公處所大門均鎖起,無法再通知,被告等顯有 置之不理之情。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借款期



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併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吳胡東昌李彥緯戶籍謄本正本、催 告信函三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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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