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2號
PCDV,108,家繼訴,1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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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黃阿頭 

      黃國祥 

      黃國慶 

      黃國榮 


      黃國泰 

      黃家麗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黃家華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黃家惠 

      李美樺 

      黃昭達(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靖雯(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欣妤(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邱黃寶珠(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寶玉(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淑卿(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淑芬(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淑如(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呂黃寶蘭(兼被告黃楊英之繼承人)


      黃美玲 

      黃亞青 

      黃源治 

      邱黃粉 

      廖恩逸 

      廖偉智 

      廖偉勝 

      黃添利 

      黃金來 

      洪海平 


      李佳倩 

      吳怡德(即劉阿漢之財產管理人)


      劉秀珍 


      呂劉阿笑 (遷出國外)

      陳梅桂 

      黃阿平 

      黃文雄 

      黃麗香 

      黃麗花 

      江啓明 

      江和 

      江淑慧 

      江淑真 

      江宏益 


      江宏進 

      江宏達 

      江宏慶 


      江文貞 

      江文英 


      江正雄 

      陳雪娥 

      江建龍 

      江雅芳 

      江雅麗 

      江楊素琴

      黃陳傳 


      張黃碧雲

      黃月霞 

      黃英  

      李黃美 

      黃志雄 

      張阿桃 

      黃俊瑋 

      黃達倫 

      黃天明 

      王黃阿蕊

      黃金生 

      黃素雲 

      黃阿滿 

      黃金春 

      劉政雄 

      劉明榮 

      劉秀英 

      劉秀玉 

      黃武祥 

      黃文祥 

      黃淑華 

      黃瑞華 

      李佳儒 

      李俊輝 

      劉一宏 

      劉秀珠 

      劉惠方 

      莊訓庚 

      莊訓松 

      莊訓福 

      林莊清香

      莊秀珍 

      莊宸姍 

      王劉竹妹

      江文福 


      江文榮 

      江素蘭 

      江淑昭 

      呂江秀教

      江素真 

      江簡琴 

      江美華 

      游韋寶英

      游金鳳 

      游金祥 

      游金德 

      鄭游明媓

      游素珍 

      游阿進 


      游進輝 


      游進忠 

      孫游明琴

      林游秀美

      游淑卿 


      游淑貞 

      游庭惠 


      游鎮宇 

      游宸軒 


      游子佳 

      游銀城 

      謝美秀 

      游偉晉 

      游偉忠 

      游晶晶 

      游進哲 

      游蘭  

      林游阿玉

      邱奕銘 

      邱葵羚(原名邱盈慧)



      邱瑜萍(原名邱明芳)


      邱顯結 

      邱永東 

      邱顯日 

      邱顯時 

      翁邱縀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楊邱彩雲

      吳光男(即被告黃彩雲之繼承人)


      吳嘉峰(即被告黃彩雲之繼承人)


      吳原彰(即被告黃彩雲之繼承人)


      吳嘉容(即被告黃彩雲之繼承人)


      徐盈珠(即被告徐黃阿麵之繼承人)


      徐特士(即被告徐黃阿麵之繼承人)



      徐特銘(即被告徐黃阿麵之繼承人)



      徐特文(即被告徐黃阿麵之繼承人)


      盧忠義(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成發(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進發(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順發(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文隆(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蔡盧幸(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淑(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玉珠(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盧瑄(即被告盧黃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徐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黃昭達、黃靖雯、黃欣妤、邱黃寶珠、黃寶玉、黃淑卿 、黃淑芬、黃淑如、呂黃寶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楊英繼承被 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徐盈珠、徐特士、徐特銘、徐特文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黃 阿麵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光男、吳嘉峰、吳原彰、吳嘉容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彩



雲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五、被告盧忠義、盧成發、盧進發、盧順發、盧文隆、蔡盧幸、 盧淑、盧玉珠、盧瑄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黃桂繼承被繼承人黃 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被告黃楊英(民國107年9月19日歿)、盧黃桂( 107年11月28日歿)、徐黃阿麵(107年10月13日歿)於本院 審理中死亡,經原告分別聲請命被告黃楊英繼承人即黃昭達 、黃靖雯、黃欣妤、邱黃寶珠、黃寶玉、黃淑卿、黃淑芬、 黃淑如、呂黃寶蘭9位被告;被告盧黃桂繼承人即盧忠義、 盧成發、盧進發、盧順發、盧文隆、蔡盧幸、盧淑、盧玉珠 、盧瑄;被告徐黃阿麵繼承人即徐盈珠、徐特士、徐特銘、 徐特文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列黃彩雲為被告,後因查明起訴前黃彩雲已 於107年2月9日推定死亡而撤回對黃彩雲之起訴,並追加其 繼承人吳光男、吳嘉峰、吳原彰、吳嘉容為被告(參原告民 事準備書狀一),核此係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 告原聲明:(一)被繼承人黃徐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原告與被告黃阿頭黃陳傳張黃碧雲黃月霞依應繼 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黃安貫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07



年12月19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8日迭次變更聲明, 最終於108年4月18日確認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黃徐鴦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黃阿頭黃陳傳、張 黃碧雲、黃月霞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昭達、黃靖雯、黃欣妤、邱黃寶珠、黃寶玉、 黃淑卿、黃淑芬、黃淑如、呂黃寶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楊英 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三)被告徐盈珠、徐特士、徐特銘、徐特文應就其 被繼承人徐黃阿麵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吳光男、吳嘉峰、吳原 彰、吳嘉容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彩雲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盧忠義 、盧成發、盧進發、盧順發、盧文隆、蔡盧幸、盧淑、盧玉 珠、盧瑄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黃桂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貫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被繼承人黃安 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經核前揭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皆係請求分割同一繼承遺產之基礎事實,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等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被繼承人黃徐鴦於105年11月11日去世,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過世當時其尚生存之子女有長男黃阿頭、三男黃陳傳 、次女張黃碧雲、四女黃月雲、五女黃月霞,而黃英、李黃 美僅由黃徐鴦之配偶黃進益單獨收養,與黃徐鴦無收養關係 ,故非為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為繼承人等辦妥繼承 登記。另被繼承人黃安貫於12年3月4日去世,遺留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由長男黃欉、次男黃存、三男黃朝興各繼承3 分之1,嗣後上開繼承人陸續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情形,因 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 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又於繼承人 黃楊英、徐黃阿麵、黃彩雲、盧黃桂死亡後其應繼分再轉繼 承情形尚未經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共有型態變 更登記須先補正連件辦理登記名義人暨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



,原告須有判決主文依據始得代為辦理,為此併請求其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再轉繼承情形表、被 繼承人黃徐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 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黃月雲與被告黃阿頭黃陳傳張黃碧雲黃月霞均為被 繼承人黃徐鴦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為被繼 承人黃徐鴦之遺產,且原告與被告黃阿頭黃陳傳、張黃 碧雲、黃月霞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安貫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既為被繼承人黃安貫之遺產,兩造自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尚未完成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登記,自有依據,而本件又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繼承人黃徐鴦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之時,尚有黃阿頭黃陳傳張黃碧雲黃月雲黃月霞5位繼承人,其等 就被繼承人黃徐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 之1。
(四)次就被繼承人黃安貫於12年3月4日去世,由長男黃欉、次 男黃存、三男黃朝興各繼承3分之1,嗣後上開繼承人陸續 死亡,茲將後續再轉繼承情形,臚列如下:
1、黃欉部分:
(1)黃欉於18年10月23日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按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 且當時在戶之家屬始有家產繼承權,故養女陳黃笑無繼



承權,而由黃欉之男孫黃進益、陳進用、陳進成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
(2)陳進成於36年2月28日亡,由其母陳黃笑、父陳牡丹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18分之1。陳進用亦於36年2月28日亡 ,由生存之妻呂劉阿笑、長女陳梅桂、次男陳阿福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27分之1,嗣陳阿福死亡,由其母呂劉 阿笑繼承,故呂劉阿笑之應繼分為27分之2。 (3)陳黃笑於39年8月10日亡,其應繼分18分之1由夫陳牡丹 、子黃進益、陳進用之女陳梅桂(代位繼承)繼承,陳 梅桂之應繼分為54分之3,陳牡丹及黃進益之累計應繼 分各為27分之2、54分之7。嗣陳牡丹於57年8月20日亡 ,其應繼分由其長女江陳桂、陳進用之女陳梅桂(代位 繼承)繼承,故江陳桂之應繼分為27分之1,陳梅桂累 積之應繼分為54分之5。
(4)黃進益於69年9月2日亡,其應繼分54分之7由尚生存之 妻黃徐鴦、長男黃阿頭、三男黃陳傳、次女張黃碧雲、 四女黃月雲、五女黃月霞、養女黃英李黃美繼承。因 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74年5月21日修訂前,按修正前民 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二分之一,故渠等應繼分除黃英李黃美皆為1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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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